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昭明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
字第155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昭明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呂昭明明知其僅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並無大貨車以上 之駕駛執照,仍受僱於址設臺中縣梧棲鎮○○路○段847巷17 弄14號明輝起重機行負責人楊文錦,以駕駛及操作動力機械 吊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4月16日17時10 分許,駕駛吊車行經臺中縣清水鎮○○路東向西匝道下坡往 中華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上開動力機械吊車行駛於道路 ,應依所申請之臨時通行證所核定之路線、時間(每日7時 至9時、17時至19時禁止行駛外,其餘時間可行駛)及速限 (時速30公里以下)行駛,且應注意行經長下坡路段時,應 以低速檔減速慢行,遇下坡速度過快,須即時變換為更低速 檔,不得接續踩煞車,否則將造成煞車失靈;並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天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於禁止行駛時間 內,在上開路段持續以第4檔位超速行駛,適同向前方有蔡 阿櫻駕駛車牌號碼F8W-788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陳亭婷 、其子陳柏翰,在呂昭明所駕駛之吊車前停等紅燈。呂昭明 於高速行駛中見狀煞車不及,復因上開路段為長下坡路勢, 在長期無低速檔位輔助煞車下,煞車系統遲頓失靈,所駕駛 之吊車遂不能停止而撞擊前揭車輛,造成蔡阿櫻受有左腿粉 碎性骨折併創傷性截肢(左膝下部)、骨盆骨折、右手軟組 織及肌腱缺損、頭部、四肢及臉部多處撕裂傷併會陰及肛門 撕裂傷、右大腿皮膚及軟組壞死缺損、腹部鈍挫傷併腸系膜 撕裂傷、橫結腸外傷性血腫及脾臟裂傷(已將脾臟完全切除 )、低血容積休克、右側坐骨神經受損等傷害及重傷害(業 據蔡阿櫻撤回告訴,詳如後述);另陳亭婷頭顱破裂、腦質 迸出;陳柏翰周身挫壓創傷合併多發性骨折及器官損傷,陳 亭婷、陳柏翰二人均當場死亡。呂昭明於肇事後,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員警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之前,即在臺中縣警察 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小隊警員王正智據報趕至現場處理時,
向警員王正智供承本案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亭婷、陳柏翰之父陳福星、蔡阿櫻訴請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呂昭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福星於警詢、偵查中、證人蔡 明翰、林鼎文、劉炳成、沈學明、張玉泉、陳順奇、蔡秀晴 、賴明霞、蔡敏成、王星惠、王淑真於警詢中、證人陳春成 於偵查中之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資料、機動 機械行駛臨時通行證各乙份、童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蔡阿櫻)、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2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37張等在卷可稽。且被害人陳亭 婷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顱破裂腦質迸出而於99年4月16日下 午17時10分許死亡;被害人陳柏翰因本件車禍受有周身挫壓 創傷合併多發性骨折、器官損傷而於99年4月16日下午17時 10分許休克死亡,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 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及勘(相 )驗筆錄等在卷可憑。另證人即告訴人蔡阿櫻因本件車禍受 有左腿粉碎性骨折併創傷性截肢(左膝下部)、骨盆骨折、 右手軟組織及肌腱缺損、頭部、四肢及臉部多處撕裂傷併會 陰及肛門撕裂傷、右大腿皮膚及軟組壞死缺損、腹部鈍挫傷 併腸系膜撕裂傷、橫結腸外傷性血腫及脾臟裂傷(已將脾臟 完全切除)低血容積休克、右側坐骨神經受損等傷害,有前 述卷附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院99年12月21日(99)童醫字 第1932號函暨所附具之病歷資料附卷足參。再本件車禍後, 經檢察官於99年6月2日會同告訴人陳福星、被告、明輝起重 機行負責人楊文錦、證人即本件肇事車輛保養人陳春成勘查 本件肇事車輛之煞車系統,經檢查後該車煞車系統並無漏油 之情形,風管漏氣係於撞擊之後造成,其餘無異常發現等情 ,有勘驗筆錄乙份存卷可查。按駕駛動力機械吊車行駛於道 路,應注意依所申請之臨時通行證所核定之路線、時間及速 限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之1、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又被告 另應注意駕駛動力機械吊車行經長下坡路段時,應以低速檔 減速慢行,遇下坡速度過快,須即時變換為更低速檔,不得 接續踩煞車,否則將造成煞車遲頓失靈。而本件事故發生時 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均疏未注意,於禁
止行駛時間內,在上開路段持續以第4檔位超速行駛,其見 前方路口燈號為紅燈,然於高速行駛中煞車不及,復因上開 路段為長下坡路勢,在長期無低速檔位輔助煞車下,煞車系 統遲頓失靈,所駕駛之吊車遂不能停止而撞擊告訴人蔡阿櫻 所騎乘之機車,以致肇事,可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違反上 述交通安全規則至明,足證其確有過失,被害人陳亭婷、陳 柏翰均因本件車禍而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 果關係。據上,堪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當可採為不利被告之論斷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從事業務之人,就一定危險認識之能力較一般常人為高, 故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客觀上,其避免發生一定 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 ,自亦較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002號裁判要旨可資 參照;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上之行為,指其業務上及其附隨 之事務而言,被告受僱於明輝起重機行,以駕駛及操作動力 機械吊車為業,自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駕駛該吊車途中, 過失致人於死,即應依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上過失致人於 死罪論處。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陳亭婷 及陳柏翰死亡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再被告僅領有普通小型車駕 駛執照,並無大貨車以上之駕駛執照,竟駕駛本件吊車,為 無照駕駛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 部分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或 公務員知悉其犯罪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王正智供承 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法 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重大之 過失,本不宜寬諒,惟念其犯罪後自首坦承犯行,且已與告 訴人陳福星、蔡阿櫻達成調解【調解成立內容係被告及楊文 錦即明輝起重行等應賠償新臺幣(下同)680萬元(不含告 訴人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給 付方法為:於100年1月25日前給付400萬元(已給付),餘 款280萬元,自100年2月起至100年9月止,於每月25日前各 給付31萬元,於100年10月25日前給付32萬元,至羌部清償 完畢止,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銀行帳戶】,有本院100年度司 中調字第20、23號調解程序筆錄乙份在卷可參,告訴人陳福 星、蔡阿櫻亦已具狀表示不願追究之意,有刑事陳報狀暨撤
回告訴狀乙份在卷可佐,可見被告已有悔悟之意外,更以積 極行動彌補過錯,其犯罪後之態度甚佳,暨其犯罪所生危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乙份附卷可稽,且被告係因一時過失,致罹刑章,於犯罪後 ,除自首犯行外,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殷 殷悔意,更真誠面對過錯,對告訴人表達歉意,並予適當之 賠償,足見被告確有反省自過,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被告 經此偵審及判刑之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稱:被告上開業務過失行為,並致告訴人蔡阿櫻 受有受有左腿粉碎性骨折併創傷性截肢(左膝下部)、骨盆 骨折、右手軟組織及肌腱缺損、頭部、四肢及臉部多處撕裂 傷併會陰及肛門撕裂傷、右大腿皮膚及軟組壞死缺損、腹部 鈍挫傷併腸系膜撕裂傷、橫結腸外傷性血腫及脾臟裂傷(已 將脾臟完全切除)、低血容積休克、右側坐骨神經受損等傷 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惟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 就關於告訴人蔡阿櫻部分所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蔡阿櫻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撤回其告訴,有刑事陳報狀暨撤回 告訴狀乙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