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6年度,1465號
TCDM,96,重訴,1465,2011022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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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雄一
      尚興華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
字第49、16954、28043號、95年度偵緝字第1262、1512、1874號
、96年度偵字第3222、4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雄一尚興華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李雄一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尚興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李雄一自民國85年間起,擔任竣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登 記營業地址原為新北市○○區○○街16巷21巷14號1 樓,嗣 變更為新北市○○區○○街67巷21號1 樓,公司負責人於92 年6 月24日變更為林進輝,公司營業地址再於92年8月6日變 更為臺中市○區○○路337號9樓之1,下稱竣嘉公司)之登記 及實際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於90年 間,因竣嘉公司國外產品主要供應商倒閉,且李雄一又積欠 朱叔悠債務,無力償還,李雄一乃在其從事代辦工商登記及 記帳業之友人張小宏(由本院另行判決)介紹下,認識陳宏 澤(已於94年5 月17日死亡,原名陳良民,又名陳慶華)、 何聖影(由本院另行判決)後,約定由陳宏澤何聖影承受 李雄一對朱叔悠之債務作為代價,取得竣嘉公司之經營權, 陳宏澤何聖影並要求在另行覓得人頭負責人前,由李雄一 繼續掛名竣嘉公司之負責人。而李雄一明知張小宏、何聖影陳宏澤當時均利用人頭負責人虛設公司行號、取得經營不 善或已無實際營業之空頭公司,再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提供 予其他納稅義務人,以幫助其他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或作 為其所虛設行號或掌控公司之不實之進項、銷項憑證,塑造 營業活絡及績效優良之假象,以達向金融機構貸款或假藉出 口名義向稅捐機關詐領退稅款之不法目的,仍應允繼續掛名 竣嘉公司之負責人。另李雄一復因友人楊興民(由本院另行 判決)積欠其債務無力償還,遂介紹張小宏、何聖影、陳宏 澤與楊興民認識後,與張小宏共同向楊興民提議,由楊興民 擔任新設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將成立之公司提供予張小宏 、何聖影陳宏澤以從事上開行為,楊興民再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1 萬5000元之人頭負責人報酬抵償其對李雄一之債 務,楊興民乃允諾自92年1 月起擔任虛設行號竣騰實業有限 公司(登記營業地址為新北市○○區○○路5號5樓之1 ,下 稱竣騰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楊興民並委由張小宏代為辦理 竣騰公司之設立登記事宜後,將竣騰公司交由張小宏、何聖 影、陳宏澤掌控、運用。李雄一即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 ,明知竣嘉公司、竣騰公司各與如附表一、二所示取得統一 發票之營業人,並無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惟仍與張 小宏、何聖影陳宏澤楊興民(僅就附表二部分與李雄一 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 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何聖影、陳宏 澤於不詳時、地,連續製作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內容之 統一發票,交付予張小宏或如附表一、二所示取得統一發票 公司之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以扣抵各該營業人之銷項稅 款,並由張小宏及如附表二㈠至所示之營業人據以填載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401)申報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行使 申報該營業人當期營業稅,而幫助如附表一編號1 至40、附 表二編號1至6所示有實際營業事實之納稅義務人,以此扣抵 銷項金額之不正當之方法,分別逃漏如各該編號所示之營業 稅共計53萬4823元(包含附表一之41萬4088元及附表二之12 萬4335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 確性。
二、又因國內獎勵外銷,對外銷採取零稅率政策,因此,廠商外 銷時可以退還已繳納之稅捐;申領退稅之出口廠商只需檢附 出口報單及上游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即進項統一發票), 即可向稅捐機關申領退稅,稅捐機關經形式審查認符合規定 後,即開出退稅之國庫支票交給出口廠商兌領,至於上游廠 商是否已繳納稅捐,則非申領退稅之條件。故縱使上游廠商 並未繳納應繳之稅捐,出口廠商仍可退稅,該筆款項事實上 為國庫支出。而李雄一與張小宏、陳宏澤何聖影楊興民 (僅就附表四部分與李雄一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利用取得 不實進項統一發票之機會,由陳宏澤何聖影分別安排如竣 嘉公司、竣騰公司,以出口酵素、精油、檸檬萃取物等物品 之名義,以低價高報出口貨物價格等方式,向財政部基隆等 關稅局報運出口上開貨物,並申報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價格 ,復據此填載於出口報單上,再由張小宏填製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及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檢具竣 嘉公司、竣騰公司所取得內容不實之進項統一發票,持向稅 捐機關申請退還進項統一發票之營業稅,使承辦人員陷於錯



誤,而分別退還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稅款,共計 576萬2222 元(包括附表一之520萬1844元及附表二56萬378元),而退 稅之國庫支票則由張小宏自行或委託李雄一及不知情之陳心 榆代為提領。
三、尚興華李雄一配偶之胞弟,經由李雄一之介紹,而結識張 小宏後,於91年間,委託張小宏辦理動亮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動亮公司,登記營業地址為新北市○○區○○路4段97號7 樓之2,公司設立登記日期91年9月13日)之設立登記手續, 並擔任動亮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所定 之商業負責人。尚興華於動亮公司成立後,將動亮公司領取 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等稅務事項委由張小宏處理。惟因動 亮公司成立後,均無業務往來,恐遭稅捐機關查核,尚興華 遂在張小宏須製造營業實績之建議下,將動亮公司交由張小 宏、何聖影陳宏澤運用,以虛增營業額。嗣尚興華明知動 亮公司於如附表五所示時間,與該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均無實 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仍與張小宏、何聖影陳宏澤共 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何聖影、陳宏 澤於不詳時、地,連續製作如附表五所示,銷貨金額共計22 6萬2945元 ,買受人均為同由張小宏、何聖影陳宏澤掌控 、運用,而無實際營業事實之公司行號,內容均屬不實之統 一發票,交付予張小宏,充作進項憑證,以扣抵如附表四所 示各該營業人之銷項稅款,並據以填載各該營業人之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401) 申報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行使申報 該營業人當期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 稽徵之正確性。
四、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 工作組移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 惟當事人就該審判外之陳述,及就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文書 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及 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 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 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 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 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 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著有57年臺上字第1256號判例可資 參照。經查,被告李雄一於擔任竣嘉公司負責人期間之91年 8月至92年2月間,竣嘉公司並無自手手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 進貨之事實,竟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並以之向稅捐稽徵機 關虛報進項稅款約364 萬元,以逃漏稅捐,足以生損害於稅 捐機關對於稅捐稽核徵收及管理之正確性,而涉有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之案件,前雖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為犯罪嫌疑不足 ,而於95年5 月30日以95年度偵字第53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在案。惟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李雄一所涉違反商業會 計法及稅捐稽徵法之犯罪事實,為擔任竣嘉公司之負責人, 虛開竣嘉公司之統一發票予昀隆公司等11家公司行號,金額 共計1823萬353 元,作為昀隆等公司行號之進項憑證,用以 扣抵營業稅銷項稅款91萬1518元,而幫助昀隆等公司逃漏營 業稅之犯罪事實,而起訴檢察官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提出之 同案被告張小宏、證人林保臺之供述、昀隆公司進銷項流程 圖、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營業稅申報書、營業 稅退稅資料等,均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 1859 1號偵查卷宗所無,復未經該案檢察官調查斟酌等情, 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1份可證,是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 實,核屬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所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 允無疑義。茲檢察官以有新事實、新證據,而就被告李雄一 擔任竣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期間,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 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之行為,提起公訴,仍為法之所



許。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李雄一固直承其自86年10月26日起至92年6月24 日 止,擔任竣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在擔任實際負責人期間 ,並未曾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有實際交易往來,在伊擔任 竣嘉公司負責人期間,會計帳目均是委託同案被告張小宏處 理,亦透過同案被告張小宏而認識同案被告何聖影陳宏澤 ,後來有將竣嘉公司轉由同案被告何聖影陳宏澤承接,嗣 伊應同案被告何聖影陳宏澤之要求繼續擔任一段時間之名 義負責人,伊亦有同意同案被告何聖影陳宏澤去請領竣嘉 公司之統一發票,竣嘉公司於90年間,即未再有營業行為等 情(見本院卷㈡第110、111頁);訊之被告尚興華亦供認其 是動亮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有透過姐夫即被告李雄一認 識同案被告張小宏,嗣委託同案被告張小宏辦理動亮公司記 帳工作,亦有同意同案被告張小宏代刻動亮公司大小章,以 請領統一發票及申報稅款,動亮公司與如附表五所示之公司 並無實際交易往來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35、236頁),惟均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之犯行;被告李 雄一並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李雄一辯稱:伊因為積 欠朱叔悠債務,所以將竣嘉公司讓與給朱叔悠,後來因為同 案被告張小宏介紹同案被告何聖影陳宏澤與伊認識,同案 被告何聖影陳宏澤有意願要承接竣嘉公司,所以就與朱叔 悠議定由同案被告何聖影陳宏澤受讓伊對朱淑悠之債務, 而竣嘉公司就由同案被告何聖影陳宏澤承接,當時被告何 聖影、陳宏澤要求伊繼續擔任4到6個月之名義負責人,讓他 們尋找適當之名義負責人,並未提到因為要增加竣嘉公司之 營業實績,所以要製作不實交易之進項、銷項統一發票,以 便向銀行申請融資或辦理出口退稅,而要伊擔任人頭負責人 ,伊有委請同案被告張小宏代為注意竣嘉公司之進銷項情況 ,亦會以電話詢問同案被告張小宏,同案被告張小宏都是回 答情形很正常,伊並未預期到同案被告張小宏等人會虛開竣 嘉公司之統一發票,伊對於竣嘉公司以低價貨品高報出口價 格,以換取出口退稅款之事,並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㈡第 110至113頁);被告尚興華則以:動亮公司因經營不善,所 以只有設立登記後第1、2月有請領統一發票,後來因為沒有 業務往來,無法請領統一發票,且日後還要將未使用之統一 發票繳回,所以伊就未再要求同案被告張小宏去請領統一發 票,事後同案被告張小宏並未將公司大小章還給伊,伊亦未 去向同案被告張小宏索回,如附表五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均 非伊所開立,而是由同案被告張小宏開立,這是伊收到檢察



官傳票時,去找同案被告張小宏,被告張小宏才承認有開立 那些統一發票,同案被告張小宏說因為動亮公司均無實際交 易,國稅局會認為有瑕疵,所以才幫動亮公司之作進項及銷 項,而伊對於開立不實發票部分事前完全不知情,動亮公司 經營至92年3 月間,因為營運不善,欲結束營業,伊即委託 同案被告張小宏處理,同案被告張小宏告知若要結束營業手 續較為複雜,用變更負責人登記比較簡便,所以嗣後經由同 案被告張小宏之介紹讓渡給江祥輝,但伊並未直接與江祥輝 洽談,亦無任何金錢交易,而是由同案被告張小宏辦理變更 登記云云置辯。經查:
㈠被告李雄一部分:
⒈被告李雄一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均供稱:伊認識同案被告何聖 影、張小宏、楊興民,伊與同案被告張小宏有10多年的交情 ,因為竣嘉公司之會計帳目均是委託同案被告張小宏處理, 其餘同案被告何聖影等人均是因同案被告張小宏處理竣嘉公 司會計帳務而認識,伊於85年間買下竣嘉公司後,伊即是登 記及實際負責人,主要營業項目為電子零件的進出口買賣、 代理美商「Soft-Device」之S-RAM產品,並獲財政部核定甲 級進出口商,進出口可以免驗關,經營至90年底時,因「So ft-Device」倒閉,且伊個人積欠朱叔悠約140 萬元,便將 竣嘉公司頂讓給朱叔悠以抵償債務,又因朱叔悠尚未覓得合 適負責人,故未立即辦理負責人變更手續,直到同案被告張 小宏表示同案被告何聖影陳宏澤有意願承接竣嘉公司,故 伊先與同案被告何聖影等人談妥轉讓伊對朱叔悠債務之條件 ,並徵得朱叔悠之同意後,將竣嘉公司轉讓給被告何聖影陳宏澤,同案被告何聖影表示因想要增加竣嘉公司之營業實 績,以便向銀行申請融資或辦理出口退稅,所以要求伊繼續 當8 個月之人頭負責人,伊因為信賴同案被告張小宏,所以 才答應當人頭負責人,嗣於92年5 月時,同案被告張小宏即 將竣嘉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被告林進輝,而竣嘉公司變更營 業地址為臺北縣永和市○○街67巷21號1 樓部分,是由被告 張小宏等人去處理,僅在電話中知會伊,至於92年6 月24日 變更營業地址至臺中市○○區○○路1段324號14樓之2 部分 ,伊則不知情,均是由同案被告張小宏等人處理,伊於91年 將竣嘉公司轉讓給同案被告何聖影等人後,竣嘉公司請領統 一發票、公司及負責人之大小章、統一發票章之保管、統一 發票領取、公司會計帳務等,都是由同案被告張小宏等人在 處理,國稅局提供之竣嘉公司91年至92年進項來源及銷項去 路統一發票來源清單中,除了友勤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友勤公司)共19筆記錄是伊以竣嘉名義申報之真實交易記錄



外,其餘記錄都是同案被告張小宏製作之不實交易紀錄,不 實統一發票之取得及開立,均是同案被告張小宏等人在處理 ,伊不清楚,當時伊若有與客戶實際交易,就會打電話給同 案被告張小宏,叫同案被告張小宏開立統一發票寄給客戶, 後來如何找上同案被告林進輝擔任竣嘉公司負責人,伊不清 楚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213號偵 查卷宗卷㈡第51至53、83至87頁);同案被告張小宏於本院 審理時則證述:伊有介紹被告李雄一陳宏澤、同案被告何 聖影認識,竣嘉公司自91年中至92年初之報稅資料都是同案 被告何聖影陳宏澤拿給伊的,當時竣嘉公司之負責人為被 告李雄一,竣嘉公司亦是由伊介紹給陳宏澤、同案被告何聖 影經營,陳宏澤及同案被告何聖影有說要代被告李雄一清償 積欠朱叔悠之40、50萬元債務,被告李雄一才同意將竣嘉公 司交給陳宏澤、同案被告何聖影經營,竣嘉公司並無任何實 際財產交付給同案被告何聖影陳宏澤,被告何聖影、陳宏 澤說要找人來接被告李雄一須要一段時間,所以有要求被告 李雄一擔任一段時間的人頭負責人,該公司統一發票原來即 放在伊這裡,後來由伊直接交給同案被告何聖影使用,竣嘉 公司之退稅款也是同案被告何聖影陳宏澤委託伊去領的, 伊也有委託被告李雄一領取過退稅款,竣嘉公司工商用的印 鑑章在被告李雄一不是實際負責人後,至變更負責人為同案 被告林進輝之前,都在伊這裡,竣嘉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 帳戶並未辦理負責人名義變更,該帳戶存摺、印章在公司變 更負責人之前,有時由伊保管,有時也會在同案被告何聖影 、被告李雄一陳宏澤那裡,伊委託被告李雄一去領取退稅 款時,印章、存摺若在伊這裡,就會拿給被告李雄一,若在 被告李雄一處,就純粹麻煩被告李雄一去領取等語(見本院 卷㈤第81頁反面至第86頁),其2 人雖就被告李雄一積欠朱 叔悠債務金額所述不同,惟就被告李雄一確實有以由同案被 告何聖影陳宏澤代為清償其對朱叔悠之債務為代價,將竣 嘉公司交由同案被告何聖影陳宏澤經營,而繼續掛名竣嘉 公司之負責人等情,則互核相符,而堪認定。
⒉另同案被告楊興民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均時證稱:伊認識被告 李雄一,因有記帳需要,而透過被告李雄一介紹認識被告張 小宏,再經由同案被告張小宏介紹認識同案被告何聖影、陳 宏澤,因伊與被告李雄一有債務關係,被告李雄一提議成立 人頭公司,並由伊擔任該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李雄一每月 會支付伊 1萬5000元之報酬,並以之抵充對被告李雄一之債 務,被告李雄一說公司成立後,俟時機成熟,可以辦理融資 ,伊因為財務困難,而應允被告李雄一之提議,伊知道竣騰



公司實際上並無營業行為,請領統一發票、公司及負責人的 大小章、發票章、公司會計帳務等均是同案被告張小宏負責 管理,被告李雄一雖承諾給伊每月1萬5000元之報酬,但卻 未曾支付,至於伊與被告李雄一間之債務,被告李雄一亦未 向伊要求清償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 第1213號偵查卷宗卷㈠第94、93、124、125頁);又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曾向被告李雄一借貸,都是1萬元、2萬 元這樣借,全部總計借了多少錢,伊不知道,沒有寫借據, 同案被告張小宏、李雄一有向伊提議過成立人頭公司,看可 否向銀行融資,伊就答應,被告李雄一說每月要給伊1萬500 0 元,可用以抵充伊積欠之債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0頁) ,而均供述當時係為償還對被告李雄一之債務,方同意被告 李雄一之提議,以每月 1萬5000元之代價,成立人頭公司, 並以該代價抵償對被告李雄一之債務等情甚詳;而被告李雄 一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問:你跟張小宏有沒有跟楊興 民提過可以成立人頭公司向銀行融資貸款的事情?)我有提 過成立公司可以向銀行貸款。」、「(問:你為何會向楊興 民說成立公司可以向銀行申請融資?)因為經濟部本來就說 成立公司,且有營運4至5個月就可以貸款。」、「(問:你 向楊興民提起可以成立公司辦理貸款時,還有誰在場?)只 有我跟他。我是跟他建議。」、「(問:你跟楊興民建議之 後,他有何反應?)他本身經濟就有一些問題,我請他去請 教張小宏,因為張小宏與銀行之間比較熟悉,請他詢問張小 宏。」等語(見本院卷㈤第99頁),足證被告李雄一確實曾 向同案被告楊興民提議成立新公司乙節,應堪認定。雖同案 被告楊興民嗣後又翻異前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伊 有飾品方面的技術,被告李雄一想與伊合作開設公司從事飾 品加工,但伊資金不足,所以被告李雄一表示同案被告張小 宏可以伊原經營的伊佩絲公司申請銀行信貸,才介紹同案被 告張小宏與伊認識云云(見本院卷㈡第80頁);另於本院審 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同案被告張小宏及同案被告李雄一並 未向伊提議要成立人頭公司之事云云(見本院卷㈤第113頁 背面)。惟查:
①同案被告楊興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另供稱:伊不知道後來同 案被告張小宏有無為伊成立公司,亦不知道成立的公司是否 是竣騰公司,伊並未出資,亦不知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登記 資本額、股東有何人、資金來源、如何辦理收足股款之存款 證明,亦不知道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何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80、81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問;竣騰公司的實 際營業項目?)不清楚。」、「(問:你當初委託張小宏設



立新公司隨便他設立,還是給他細目,營業額、資本額、營 業項目等的資料?)我請他設立1 家公司,細部內容我完全 不管。」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16 頁背面)。倘同案被告楊 興民確有意與被告李雄一成立從事飾品加工之公司以營業, 實無就嗣後有無成立公司、公司名稱、登記負責人、資本額 、股東、如何收足股款、主要營業項目等成立公司之重要事 項,一概不知;況同案被告張小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有 告訴過同案被告楊興民如果成立公司,可以向同案被告何聖 影、陳宏澤借資,主要是透過伊將公司轉交給同案被告何聖 影、陳宏澤去經營等語(見本院卷㈤第91頁背面),與同案 被告楊興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想成立公司向銀行貸款, 但因當時生活費即有欠缺,所以就先跟同案被告張小宏商借 云云(見本院卷㈤第114 頁),雖就貸予款項之人係同案被 告張小宏或同案被告何聖影陳宏澤乙節,2 人陳述迥然有 異,而就約定交付款項之性質是否為借貸乙節,甚有可疑, 然其等陳述就同案被告楊興民可因成立公司而獲取收受款項 之利益乙節,則屬相符,堪認被告楊興民確係純為擔任公司 人頭負責人,而自同案被告張小宏、何聖影陳宏澤處獲致 好處無疑。苟同案被告楊興民成立公司之目的係要自己實際 經營,當無初始即同意將成立之公司交由同案被告何聖影陳宏澤經營之理;且同案被告張小宏、何聖影陳宏澤既均 非同案被告楊興民所成立公司之股東,本無從自同案被告楊 興民所成立公司之營運過程獲得利潤,則其等焉須以願意交 付款項予同案被告楊興民乙事,利誘被告楊興民擔任公司負 責人以成立公司?綜上所述,堪認同案被告楊興民所述為取 得每月 1萬5000元之利益,而聽從被告張小宏、同案被告李 雄一之建議擔任人頭負責人以成立公司,再將公司交由同案 被告何聖影陳宏澤運作部分,應屬實在。
②另同案被告楊興民始終坦承有積欠被告李雄一借款,核與被 告李雄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伊曾成立伊佩絲國際有限 公司(下稱伊佩絲公司),同案被告楊興民是該公司股東, 伊於伊佩絲公司成立時曾投入40、50萬元,而同案被告楊興 民原同意要投入同等金額,但嗣後都未將資金投入,後來同 案被告楊興民在伊公司遇見同案被告張小宏,同案被告張小 宏建議同案被告楊興民應該另外成立公司,以辦理中小企業 融資貸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2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問:你與楊興民有無任何過節或債務糾紛?)沒有 。債務只有欠我2、3萬元,當時伊佩絲成立時,我有投資 4 、50萬元,楊興民沒有拿出任何1 毛錢等語(見本院卷㈤第 99頁背面),雖就債務之金額,與同案被告楊興民所述有所



出入,然就同案被告楊興民有積欠被告李雄一債務乙節,核 屬一致;且就同案被告李雄一前揭陳述以觀,同案被告楊興 民債務之發生與其擔任伊佩絲公司之股東,卻未能實際出資 ,及嗣後同案被告張小宏建議同案被告楊興民擔任人頭公司 負責人,以向銀行融資貸款,均有所關聯。故而,同案被告 楊興民於調查局、偵查中供述係為償還對被告李雄一之債務 ,而應允同案被告張小宏、被告李雄一之提議,出任人頭公 司負責人,並以每月1萬5000元之報酬,以抵償對被告李雄 一之債務乙節,尚值採信。
③至同案被告張小宏雖於本院審理時又證述:後來伊並未拿錢 給同案被告楊興民,因為竣騰公司成立後,就找不到同案被 告楊興民了云云(見本院卷㈤第92頁);惟其嗣又證稱:「 (問:楊興民事後都沒有向陳良民何聖影借過任何款項? )都沒有。」、「(問:楊興民事後有無以竣騰或伊佩絲請 你代為辦理貸款?)都沒有。」、「(問:楊興民將竣騰公 司的所有發票章、大小章、存摺都是交給你或陳良民、何聖 影?)是。」、「(問:事後有無要求取回這些東西?)都 沒有。」、「(問:在設立登記之後,楊興民有無過問過竣 騰公司的事項?)沒有,他從來都不管。」、「(問:交給 他們【指何聖影陳宏澤】的起訖時間?)91年11、12月, 到92年最多3、4月。」、「(問:既然楊興民的目的是要貸 款,在這段期間從來沒有問過公司的經營情況是否可以讓他 貸款?)他確實沒有問過。我認為他可能想說那是6個月以 後的事情。」、「(問:你是否曾經告訴他【指被告楊興民 】公司實際上有無在營業?還是公司的運作情形?)我印象 中沒有跟他提。」等語(見本院卷㈤第94頁正反面),而均 非回答同案被告楊興民已不知所蹤;且同案被告楊興民復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問:你有無向張小宏表示已經成立竣 騰公司,請他幫你處理貸款的事情?)我委託他的時候已經 有講過這些話。」、「(問:成立之後是否還有跟他說?) 沒有。我請張小宏申請公司有著落,到銀行登記我知道,但 貸款沒有著落,我就心灰意冷離開了。」、「(問:既然你 急著用錢,為何沒有問他?)我等了兩個多月,過完年2 月 份我就離開了。」、「(問:從公司設立之後到你離開之前 ,你有無問過張小宏貸款的情形?)我有電話聯絡過兩次。 」、「(問:張小宏在電話中如何回覆貸款的事情?)他說 他沒有辦妥,還要再等一段時間。」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1 6頁背面、第117頁),是同案被告張小宏所述同案被告楊興 民後來並未向同案被告何聖影陳宏澤借款之原因,係後來 找不到同案被告楊興民云云,不僅與其自己之陳述相互矛盾



,更與同案被告楊興民之供詞不符,是同案被告張小宏所供 關於同案被告楊興民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所述1 萬5000元 係要向同案被告何聖影陳宏澤借款云云,自難憑採。又同 案被告楊興民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不知被告張小宏嗣後 有無幫伊成立公司云云,然由其於本院審理時之前揭陳述以 觀,其對於同案被告張小宏有依先前約定為其設立公司乙節 ,知之甚詳,是其上開辯解,亦不足採。
④同案被告楊興民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委託同案被告張小 宏代為辦理竣騰公司之設立登記,但實際上伊並未出資,資 本額部分是由同案被告張小宏代為處理,伊並未因委託同案 被告張小宏辦理公司登記,而給予同案被告張小宏任何款項 ,同案被告張小宏亦未告知必須支付股本之利息等語(見本 院卷㈤第114頁背面、第115頁),而同案被告張小宏亦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竣騰公司之資本額是向同案被告楊嬌玲借的 等語(見本院卷㈤第92頁背面)相符,足證同案被告楊興民 並未因設立竣騰公司而支付任何款項,且竣騰公司設立登記 時作為收足股款證明之存款,係由同案被告張小宏出面向同 案被告楊嬌玲商借無誤。雖同案被告張小宏另供稱:伊應該 有告訴同案被告楊興民必須要支付資本額之利息,但是因為 同案被告楊興民沒有錢,所以伊說要找人代墊該款,以後若 向銀行辦理融資貸款,再由貸得之款項內扣除代墊之利息云 云(見同上頁),而與同案被告楊興民所述同案被告張小宏 未告知須支付利息等語兩歧。惟同案被告張小宏代同案被告 楊興民向被告楊嬌玲借款,須按日給付利息等情,業據同案 被告張小宏、楊嬌玲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㈡第136、229頁);另由同案被告楊興民、張小宏前揭供 述以觀,同案被告楊興民事實上並未支付向同案被告楊嬌玲 借貸款項之利息,故此部分借款利息應係由同案被告張小宏 先行墊付予同案被告楊嬌玲,應屬確定。而同案被告楊興民 倘非擔任竣騰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而係要自己經營該公司, 則同案被告張小宏對於竣騰公司日後營業情形自無從掌控, 又豈會願意先行墊付向同案被告楊嬌玲借款之利息?益證同 案被告楊興民辯稱成立竣騰公司是要從事飾品加工云云,顯 係虛妄。
⑤綜上各節,同案被告楊興民應係因積欠被告李雄一債務無力 償還,而在被告李雄一、同案被告張小宏建議下,擔任竣騰 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將竣騰公司交給同案被告張小宏、何 聖影、陳宏澤掌控,運作,而以人頭負責人之報酬抵償對被 告李雄一之債務等情,應堪認定。
⒊竣嘉公司、竣騰公司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在無實



際交易及出貨之情況下,連續虛偽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銷項統一發票,予各該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並由如各營業 人持以申報抵扣銷項稅額,而逃漏營業稅;另利用出口酵素 等名義,以低價高報出口貨物價格之方式,持不實之進項統 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請退還進項統一發票之營業稅,而詐 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退稅款等情,有竣嘉公司營業稅涉嫌 刑事案件分案查核報告、進銷項交易流程圖、涉嫌取得及開 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 局93年2 月27日中區國稅中市三字第0930007546號函(竣嘉 公司遷址逾6 個月,尚無營業跡象,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依 規定解散其登記)、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申報書跨中心查詢 作業、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 (401)、亞太公司等30 家營業人涉嫌虛設行號營業稅退稅彙整、專案申請調檔統一 發票查核清單、名冊、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 銷項去路明細、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虛設行號查核管 制建檔、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2年7月8日中區國稅四字 第0920045822號函、財政部賦稅署92年5 月15日臺稅二發字 第0920406174號函(出口貨物,涉有低價高報冒退營業稅) 、出口報單、全國出口報單總細項資料清單、線上查詢作業 、退稅主檔查詢選擇畫面、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 中國農民銀行信義分行94年7 月14日農義營字第9423100142 號函檢送竣嘉公司帳戶之存款對帳單、中國農民銀行信義分 行94年8月3日農義營字第9423100155號函檢送竣嘉公司帳戶 存摺存款存入憑條、取款憑條、支票正反面影本、華南商業 銀行南永和分行94年7月13日華南永字第182號函檢送竣嘉公 司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開戶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94年 8月9日華南永字第204 號函所附支票影本、存款憑條、取款 憑條、匯款申請書、現金支出傳票附卷可佐(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213號偵查卷宗附件竣嘉公司案 卷)、竣嘉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 條(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213號偵查卷 宗卷㈡第48頁)、竣嘉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 表(同上偵卷證據卷二第10頁)、華南商業銀行南永和分行 97年6 月24日華南永字第09700193號函暨檢送之竣嘉公司帳 戶之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存摺存款戶印鑑事故登錄單、支 票存款戶更換印鑑後憑舊式印鑑付款通知書、印鑑卡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㈤第129至139頁)、竣騰公司營業稅涉嫌刑事 案件分案查核報告、進銷項交易流程圖、涉嫌取得及開立不 實發票金額明細表、專業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名冊 、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營業



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財政部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涉嫌虛設行號查簽表(審查)、營業 登記地址現場勘查記錄表、申報書跨中心查詢作業、營業人 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彙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 和稽徵所92年9月9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21049747號、財政 部賦稅署92年9月2日臺稅二發字第0920411619號、財政部基 隆關稅局92年8 月26日基關核密字第0920200404號函(涉嫌 虛設行號、虛報出口貨物,冒退營業稅)、出口報單、華南 商業銀行南永和分行94年8 月9日華南永字第204號函檢送竣 騰公司開戶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存款憑條、取款憑條、 現金支出傳票、匯款申請書、被告楊興民91、9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友大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買受人 為竣騰公司)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 他字第1213號偵查卷宗附件竣騰公司案卷)。而觀諸竣嘉公 司、竣騰公司之進銷項交易流程圖、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 票金額明細表、專業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名冊、營 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等資料,其 開立及取得統一發票之對象,絕大多數均為虛設行號,足見 京良公司、溢灃公司、宜啟公司、竣騰公司、緯珏公司均無 實際經營之事實,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及上開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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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友勤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庭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竣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動亮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庭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亮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杰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手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