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303號
TCDM,100,訴,303,2011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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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達信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偵字第22189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達信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沈達信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豐交簡字第198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5年9月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沈達信朱愛華曾係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 朱愛華曾向沈達信提出分手,致沈達信不滿,於99年7月28 日凌晨零時45分許,朱愛華從上班之KTV下班時,要求客人 廖宜綠載送其返回其姐姐位於臺中縣梧棲鎮住處,廖宜綠因 欲先返回址設臺中市○○區○○路2段346號之「國都飯店」 寄放鑰匙,遂載同朱愛華前往「國都飯店」,未料,遭沈達 信目擊並跟蹤至「國都飯店」前,待廖宜綠將車停下尚未熄 火之際,沈達信即快步向前打開該車副駕駛座車門,並基於 妨害自由之犯意,將朱愛華強拉下車,並以「幹你娘,你那 麼賤」等語辱罵朱愛華,再用右手毆打朱愛華頭部一下(所 涉公然侮辱及傷害部分,業據朱愛華具狀撤回告訴,另為不 受理判決),而朱愛華因酒後無力支持即倒在地上,沈達信 再用腳踢朱愛華大腿一下,隨即將朱愛華強拉上沈達信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4397-SB號自用小客車,並載往「伊戀汽車旅 館」601號房前,以此方式剝奪朱愛華之行動自由。下車後 ,沈達信接續上開傷害犯意,將朱愛華拉出車外,以朱愛華 的頭部撞擊牆壁3、4次,致朱愛華受有頭部瘀挫傷併血腫、 上肢多處擦挫傷等身體之傷害。適朱愛華手機響起,沈達信 即將朱愛華裝手機之包包強行取走,不讓朱愛華接聽電話, 並拿起朱愛華手機接聽,朱愛華即趁此空檔,跑至櫃檯求救 ,沈達信隨即尾隨至櫃檯,然未能尋獲朱愛華蹤跡,旋即駕 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朱愛華沈達信離去後,始在朋友 陪同下前往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沈達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朱愛華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證人廖宜綠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
(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1紙。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 朱愛華與被告原係共同居住於臺中市○○區○○街201號之 同居人,業據被告及被害人朱愛華供述在卷,是被告與被害 人朱愛華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被告對被害人朱愛華為上開妨害自由行為,已屬家庭 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
四、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 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 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 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 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 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 處斷,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 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 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 脅迫等情事在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 行動過程中,有對被害人施加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 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 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4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5736號判 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在剝奪朱愛華行動自由之過程中 ,將朱愛華裝手機之包包強行取走,以阻礙朱愛華接聽電話 ,並拿起朱愛華之手機接聽,妨害朱愛華行使其權利之行為 ,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 ,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仍應視為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五、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豐交簡字第198 號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 茲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係因不甘與朱愛華分手,見朱愛華為他人搭載至 「國都飯店」前,產生誤解進而為剝奪朱愛華行動自由之行 為,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 其犯後坦認犯行,顯有悔意,且已與朱愛華達成和解,有臺 中縣梧棲鎮調解委員會99年刑調字第0175號調解書影本及朱 愛華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足稽,足見被告已獲 取朱愛華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55 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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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