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毒偵字第45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昭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黃昭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民國89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0年間,因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於92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刑罰部分,另經本院以90 年度訴字第293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2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928號駁回上訴 確定,而於98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 後,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8月29 日中午,在臺中市○○區○○路之某加油站廁所,將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和加水稀釋後,以 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8月31日經警持本院之搜索票在 臺中市○○區○○路70號處搜索時在場,且經警依法對其採 集尿液送驗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昭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 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 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不諱 ,且被告於前開時地,經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請詮昕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檢驗與氣相層析質 譜儀分析法(GC/MS)複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99年9月 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前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 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按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 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 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 例第20條、第23 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 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 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 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 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 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 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 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 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 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刑罰部分,另 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93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一節,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曾 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 品案件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則本案復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
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開決議意旨 及說明,自應逕行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復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 ,係基於各別犯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查,依據 卷附尿液檢驗報告所示,被告尿液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此僅可證明被告確有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無 法據此認定被告究係分別或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而按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 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且按海洛因為中樞神 經抑制劑,人體施用後會產生神智恍惚或嗜睡等生理現象; 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人體施用後會產生亢奮之 生理現象。實務上亦發現吸毒者將以上2種毒品混合施用, 藉由不同藥理作用之綜合與抵銷,以達到特殊之欣快感受, 雖不常見,但本件被告既供稱其係將上開兩種毒品混合施用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將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論併罰, 併此說明。再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易字第1225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98年度上易字928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10月31日執 行完畢,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本案再度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而其施用毒品 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 己之身體健康;並衡酌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多重毒 品濫用之行為,相較於單純施用同一毒品的行為,該罪質顯 然較重;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及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尚嫌過重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