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108號
TCDM,100,簡,108,201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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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義勇
      謝政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
9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義勇謝政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緩刑貳年,並各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空氣玩具手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謝政諺因懷疑其妻林香吟與陳明鐘有婚外情而與之離婚,因 此對陳明鐘懷恨在心,遂與劉義勇基於傷害(傷害部分,業 據陳明鐘撤回告訴,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及非法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劉義勇於民國98年4 月15日 下午6 時許前之某不詳時間,黏貼假鬍子偽裝並化妝以免遭 認出後,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乙輛,前往臺中市 ○○區○○路與洛陽路交岔路口處之陳明鐘所經營商店附近 埋伏,嗣於同日下午6 時許,陳明鐘行經前開交岔路口處時 ,劉義勇即持預備之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及電擊棒各1 支, 先以電擊棒朝陳明鐘之身體電灼,再將前開空氣槍抵住陳明 鐘右耳後方後,持前開空氣槍朝附近棒球場空地發射,以該 空氣槍發射力道及聲響鎮喝陳明鐘,並接續以前開電擊棒電 灼陳明鐘,使其心生畏懼而不敢反抗,依劉義勇之指示,進 入劉義勇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後座乘坐,劉義勇於陳明 鐘上車後,復以預藏之水電用膠繩綁住陳明鐘之右手食、中 指,再將繩子繫於右後車窗上方之握把;左手手腕處亦以相 同膠繩綑綁後,繫於左側後車窗上方之握把,並以安全帶繫 綁雙手已遭膠繩懸空綑綁控制之陳明鐘軀幹,而以此強暴之 方式,剝奪陳明鐘之行動自由。隨後,劉義勇即搭載陳明鐘 趨車南下前往臺南縣與謝政諺會合,同日晚間8 時至9 時間 之某時許,謝政諺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白色吉普車乙輛,於 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永康交流道匝道口處與劉義勇會合,並引 導劉義勇前往其位在臺南縣永康市○○○路461 巷8 弄25號 住處,再共同押使陳明鐘進入前開房屋內談判,談判過程中 謝政諺復徒手毆打陳明鐘之身體,並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出手毆打陳明鐘,致陳



明鐘受有頭部損傷、胸部挫傷、左膝部挫傷、右頸部擦傷等 傷害,謝政諺並藉詞向陳明鐘索求其前妻林香吟積欠其父之 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陳明鐘破壞其婚姻應賠償之 扶養婚生子之費用175 萬元,且要求簽立本票,惟為陳明鐘 所拒絕,雙方談判期間,適為警接獲自稱陳明鐘妻子之人以 電話報警,告以請警赴上開處所尋得陳明鐘囑其返家,經警 赴現場帶回陳明鐘陳明鐘返家休息鎮定後報警處理,經警 於98年4 月23日晚間10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劉義勇位於臺中市○區○村路○ 段97巷23號之住處執行搜 索,並扣得劉義勇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空氣玩具手槍1 支,而 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義勇謝政諺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明鐘於警、偵訊之指訴。
㈢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陳明鐘所 繪製之現場圖、現場位置圖、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 院98年12月12日(98)光醫字第9800983 號函檢送之陳明鐘 病歷及就醫照片、本院98年度聲搜字第1890號搜索票、臺中 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6 月17日刑鑑字第0980074899號鑑 驗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127 號民事判決暨判 決確定證明書各1 份,及臺中市警察局刑案現場採證相片6 張。
㈣扣案之被告劉義勇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空氣玩具手槍1 支。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義勇謝政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 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非法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 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 續進行之中,其於他人實施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中,始參 與犯罪,亦應成立共犯(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3605號、 79年度臺上字第2237號判決意旨足參),是被告等控制告訴 人之行動自由時間雖長達數小時,然僅應論以一妨害自由罪 。被告劉義勇謝政諺就上開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之品行、其生活 狀況、本案共同參與犯罪分工之情節、犯罪手段,及其動輒 毆打、強行控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 由之時間長達數小時之久,對告訴人之人身自由所致實害非 輕,以及被告2 人到案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表悔意,且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對渠等之傷害告訴等一切犯罪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又被告2 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2 份在卷足憑,渠等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經此 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且被告等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6 萬元等情,有本院審理筆錄附卷可稽,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均諭知緩刑2 年,以 啟自新,並觀後效,惟為使被2 人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自 惕勵,導正其偏差行為,強化法治之認知,並命被告2 人各 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暨 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啟自新。
㈢扣案之空氣玩具手槍1 支,係被告劉義勇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劉義勇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供犯罪使用之 電擊棒、水電用膠繩等,既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尚存 在,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惠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世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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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