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83號
TCDM,100,易,83,2011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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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595
號、99年度偵緝字第235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輝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金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 ,假冒係彰化縣伸港鄉農會(下稱伸港鄉農會)開發部展業 處之人員,佯以高麗花茶係伸港鄉農會產銷之農產品,欲設 置供銷站銷售之名義,配戴伸港鄉農會開發部展業處之服務 證分別(一)於民國99年6月2日13時許,前往臺中縣大雅鄉 ○○路○段154號「關鍵髮藝」美髮店內,向該店負責人翁秀 慧推銷高麗花茶,並表示需先進貨始能成為供銷站,致使翁 秀慧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該項產品為伸港鄉農會產銷之農產 品,當具有一定之品質,乃以每罐高麗花茶新臺幣(下同) 1400元之價格,向林金輝訂購一箱12罐之高麗花茶,並交付 1萬6900元予林金輝(其中100元林金輝應退給翁秀慧而未給 );林金輝於交付印有類似於伸港鄉農會團體標章之「伸農 」標誌之伸農農產品開發部展業處供銷訂購單予翁秀慧並交 付名片後,經翁秀慧發現名片上所留姓名並非林金輝,而要 求其給予本人名片後,林金輝即藉口要拿廣告布條,而趁隙 駕駛車牌號碼X7-9001號自小客車離去。嗣翁秀慧發現有異 ,上網搜尋相關資訊,發現有被害人因類似手法受騙,乃報 警偵辦;(二)於99年6月20日14時20分許,前往臺中縣大 甲鎮○○路293巷86弄19號「金琳剪燙」美髮店內,向該店 負責人林家正推銷高麗花茶,並表示需先進貨始能成為供銷 站,致使林家正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該項產品為伸港鄉農會 產銷之農產品,當具有一定之品質,乃以每罐高麗花茶1400 元之價格,向林金輝訂購一箱12罐之高麗花茶(其中2罐為 贈送),並交付1萬4000元予林金輝林金輝於交付印有類 似於伸港鄉農會團體標章之「伸農」標誌之伸農農產品開發 部展業處供銷訂購單、聘書予林家正並交付名片後,隨即駕 駛X7-9001號自小客車離去。嗣林家正發現有異,打電話至 伸港鄉農會詢問,經伸港鄉農會告知有其他民眾因類似手法



受騙,乃報警偵辦。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並有證人翁家慧林家正、陳秀枝 、張棋雯、徐梅逢、柯文雄之證述為證,復有彰化縣伸港鄉 農會第11屆理事會第20次會議紀錄、伸港鄉農會團體標章、 被告所出具之聘書、伸農農產品開發部展業處供銷訂購單、 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高麗花茶產品照片、聘書翻拍照 片等件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就犯罪事實達成協商之合意且 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為認罪之意思表示(起訴書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2罪),2罪各願受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即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之科刑。經查,上開協商合 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3款、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 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 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 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 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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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