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53號
TCDM,100,易,53,2011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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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利
      杜淑華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27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利杜淑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劉建利處有期徒刑伍月,杜淑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建利杜淑華共同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9年4月中旬某日起,由劉建利 提供其位在臺中縣太平市○○路231號3樓之1之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 物,並利用傳真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讓賭客得以上開傳真機聯絡,下注 簽選「六合彩」賭博之簽賭號碼,杜淑華則受僱於劉建利, 每星期二、四、六(即六合彩開獎日)上班,每日薪資新臺 幣(下同)1000元,負責協助接聽電話、收取傳真、整理簽 單、算帳。其賭法係賭客向劉建利以每注100元簽注,以核 對每星期二、四、六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6組號碼之 重組號碼為準。凡賭客簽中2個組合號碼(俗稱2星),可得 5700元之彩金,簽中3個組合號碼(俗稱3星),可得5萬700 0元之彩金,簽中4個組合號碼(俗稱4星)可得75萬元,簽 中特別號(俗稱特尾),則可得3600元之彩金,未簽中者, 所繳交之賭資全歸劉建利所有,而以此方式從中得利。嗣於 99年10月26日18時15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 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劉建利所有,用供為前揭賭 博犯行之物品。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劉建利杜淑華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本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地點搜索,並當場扣得簽 注單1張、六合彩通告單4張、六合彩簽單1冊、傳真機5臺及 計算機、電話機各1臺乙節,並有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 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證,則被告二人之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劉建利杜淑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㈡、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二人違反刑法第26 8條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及賭博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其在同一 時期內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應屬集合犯,而各論以一 罪。
㈣、又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
㈤、爰審酌被告劉建利經營上開香港六合彩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 益,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 習慣,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被告杜淑華前於99年 間,甫因犯賭博罪,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919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 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猶 受被告劉建利僱用參與本件賭博之犯罪情節,兼衡2人涉案 情節輕重有別,及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㈥、沒收部分:
1、扣案之簽注單1張、六合彩簽單1冊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 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 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另扣 案之六合彩通告單4張、傳真機5臺、計算機、電話機各1臺 ,為被告劉建利所有供上開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二



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
2、至扣案之現金16萬2400元部分:
⑴、被告杜淑華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等現金為伊個人所有,與 本案無關,警方查扣現金的地點,是伊工作的辦公室,警察 來的時候,伊剛到樓下吃飯,所以才沒有將該包包隨身帶著 ,查獲的地點很小,所以伊才將包包隨意放在地上等語。且 參諸被告杜淑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再堅稱,該等 現金係其個人所有,與本案無關,核與共同被告劉建利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皆陳稱,就該等現金係被告杜淑華 個人所有,與本案無關等語相符。
⑵、被告劉建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杜淑華是伊僱用的,她 的工作內容是整理簽單及接聽電話。賭客簽賭後,是開獎後 隔天收款,由伊去賭客家收款,被告杜淑華不用去賭客家收 款,伊是以每日1000元的薪資僱用杜淑華,一星期上3天班 ,就是星期二、四、六上班。被告杜淑華的工作範圍不會接 觸到錢,收錢的部分與被告杜淑華無關等語(見本院100年1 月28日審理筆錄)。則依被告劉建利前揭陳稱,被告杜淑華 僅單純受僱,其工作內容為整理簽單、接聽電話,並未負責 收取賭資。
⑶、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陳錦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在搜 索時,有扣到現金16萬2400元,這些錢是在在搜索地點的房 間內的電視下方的電視櫃底下的一個黃色包包內(庭提現場 圖),就是在庭被告杜淑華現在所背用的黃色包包內查到的 。其他的扣案物品如六合彩簽單、計算機、傳真機也都是在 同一個房間查到的,傳真機、電話機都是在電視櫃的旁邊, 傳真機跟電話機、電視都是在同一排,查到被告杜淑華包包 是在電視櫃下方,包包的旁邊有一些傳真紙、簽單,桌子上 也有一些簽單。查獲這些現金後,有針對這些現金的來源詢 問被告杜淑華,她說那些錢是她的,她否認這些錢跟經營六 合彩有關,但是她當時對錢的來源沒有交代清楚。伊之前在 偵查中說,查獲到的16萬2400元分成3捆,2捆是1000元大鈔 ,1捆是500元及100元鈔票,500元的不到10張,100元大約 有4、50張,就500元及100元鈔票的張數,這是伊大概的記 憶。警方一般在查獲六合彩的情形,現場不一定都會查獲到 錢。本案在被告劉建利身上或其他地點,並未查獲到現金, 本件現場也沒有查獲帳冊。查到扣案的現金時,那3捆錢沒 有另外再用包裝紙包,在包包內除了這3捆錢外,另外還有 一個皮夾,皮夾內有證件,但是沒有其他的現金等語(見本 院100年1月28日審理筆錄),則依證人所述,雖扣有該等現



金,然現場並未查獲任何帳冊,而得以證明該現金確與本案 賭博犯行有關。
⑷、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等現金確與本案有關, 亦非屬違禁物,核既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1、簽注單1張
2、六合彩通告單4張
3、六合彩簽單1冊
4、計算機1臺
5、傳真機5臺
6、電話機1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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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