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297號
TCDM,100,易,297,2011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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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振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偵字第24
53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振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玉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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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