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2號
TCDM,100,易,12,2011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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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昭通
選任辯護人 廖健智律師
      林堡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706
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
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昭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昭通係址設嘉義縣民雄鄉○○路○段260巷17號「高育生物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高育公司」)之負責人。許嘉興( 所涉對商品為虛偽標記罪,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另行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600號判處有期 徒刑6月,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係址設臺中市○ ○區○○路69號「賓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賓懋公司」 )之負責人。緣「賓懋公司」前於民國95年1月間、96年11 月間,以每顆新臺幣(下同)1元至1. 5元之價格,委託昱 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沅公司」)代工、代料製作 葡萄糖胺紅色、白色軟膠囊各10萬顆,且依「賓懋公司」指 示委託廠商在膠囊上打印上「BMVCO」字樣交付予「賓懋公 司」,「昱沅公司」並提供日本Yukoten Kasei Co.之原料 進口報單給「賓懋公司」。而「賓懋公司」另自93年間起至 96年間止,以每顆1.1元之價格,委託「高育公司」代工、 代料製造保健食品保鈣膠囊230萬顆,亦委託廠商在膠囊上 打印上「BMVCO」字樣交付予「賓懋公司」,「賓懋公司」 並命名為「寶鈣樂膠囊」。詎許昭通明知其製造之葡萄糖胺 膠囊,並未使用葡萄糖胺原料製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向許嘉興訛稱:所製造之葡萄糖胺膠囊使用國外之葡萄 糖胺原料云云;並傳真原料之進口報單予許嘉興,使許嘉興 陷於錯誤,誤信有葡萄糖胺成分,而以每顆1.1元之價格, 委託許昭通代工、代料製造後交付予許嘉興。嗣經許嘉興再 以每顆1.8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知情之「祈達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祈達公司」)負責人張世岳張世岳設計包裝後, 再販賣予不知情之紀明鋪所經營之「長庚藥局」、「豐藥藥



局」等藥局,紀明鋪再販售予一般消費大眾。嗣經法務部調 查局臺中縣調查站據檢舉線索,以網路搜尋結果,發現並未 有標示所示之Yukoten Kaseiko Ltd.公司,循線調查後,於 99 年9月8日,持搜索票:①在嘉義縣民雄鄉○○路○段260 巷17號「高育公司」,扣得許昭通所有之「高育公司」與許 嘉興生意往來明細等物(詳卷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②在 臺中市○○路69號「賓懋公司」,扣得「賓懋公司」授權「 祈達公司」製作之「寶鈣樂膠囊」之條碼、原料來源、出貨 單等資料(詳卷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③在紀明鋪位於臺 中縣豐原市○○路452號及相連營業倉庫,扣得「寶鈣樂膠 囊」每瓶60粒者35瓶、每瓶300粒者32瓶、進貨資料1張等物 ;④在紀明鋪位於豐原市○○路152號及相連營業倉庫,扣 得「寶鈣樂膠囊」60粒裝4盒、300粒裝2罐等物;⑤在張世 岳位於臺中市上石南八巷31弄6號及相連營業倉儲處所,扣 得「寶鈣樂膠囊」散裝14捆等物(詳卷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許昭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二)證人許嘉興紀明鋪蔡順凱柯美香柯佳伶李育兆 、鍾智崇、張世岳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98年5月25日函、搜索 查扣之現場相片、行政院衛生署91年10月15日衛署食字第 0910008908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7年4月 18日藥檢參字第0970005682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 檢驗局97年4月18日藥檢參字第0970005682號檢驗報告書 、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4月14日FDA研字第09 90015215號函檢送「寶鈣樂膠囊食品」檢體乙件之檢驗報 告書乙份、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7月15日FDA 研字第0990022242號函檢送「寶鈣樂膠囊食品」之檢驗報 告書1份。
(四)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就檢察官起訴之 犯罪事實為認罪之陳述,並表示悔悟之心,足見被告經本次 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 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諭知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 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得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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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賓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祈達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