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0年度,5號
TCDM,100,交訴,5,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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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協順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2229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協順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協順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平日從事鋁窗加 工之工作,須駕駛車輛載運玻璃、鋁窗及安裝工具,駕駛汽 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7月22日上 午,陳協順駕駛車牌號碼2622-UL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 ○○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55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路479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一時間, 有行人林涂金笑在臺中市○○區○○路479號前,由北往南 方向行走,欲穿越東平路,因陳協順有前揭之疏失,致未見 林涂金笑穿越馬路,而在前揭地點之快車道上,撞及林涂金 笑,致林涂金笑受有顱腦損傷併休克、頭胸部外傷併氣血胸 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99年7月22日13時5分許不治死 亡。陳協順則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臺中縣警察局(現已改 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警員王攀淇陳明其為肇事 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協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證人即被害人林涂金笑之子林亭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㈢、臺中縣警察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 平交通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地點與前 後最近之人行穿越道距離圖、現場及車輛車損照片7張、國 軍臺中總醫院死亡通知單、急診室臨時診斷證明單、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乙份。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 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



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 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 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 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故其駕駛車輛本屬其社會活動之 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 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 ,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 務之範圍(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差別(最高法院92年 度臺上字第4251號判決意旨參照),也不問其駕車時間、目 的及車輛種類(大、小、客、貨車)而有異(最高法院96年 度臺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協順平日從事 鋁窗加工之工作,須駕駛車輛載運玻璃、鋁窗及安裝工具, 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其駕駛自小貨車自為其附隨業務。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 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據 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有 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在卷 可參,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汽車行駛時,未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其過失行為致危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對於 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所生危害不容輕忽,惟被 告於案發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臺中市太平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乙份在卷可憑,且已全數給付賠償金額,暨其 犯後坦認犯行,顯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並已給付賠償金,已詳如前述,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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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