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1年度,152號
TCDM,91,聲,152,2002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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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具 保 人 葉高志
右具保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年度執聲沒字第四二九
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葉高志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被告簡素巒犯竊盜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台幣二萬元,出具書面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停 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命具保人繳納 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 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簡素巒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二萬元,由具保人 繳納指定金額後停止羈押,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檢察 官傳喚、拘提並通知具保人葉高志,均未到案執行,此有該署送達證書影本三紙 ,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拘提結果報告書影本、囑託代為執行函文暨 回函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前開繳納之保證金額 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麗 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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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