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3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謝昆明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12月31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逾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謝昆明(下簡稱異議人 )於民國98年11月30日19時22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5661 -WE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綏遠路之交岔 路口處,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5毫克,經臺中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前開違規事實, 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12月31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 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4萬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 處罰之。異議人酒駕違規案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已 支付3萬元在案,惟監理機關另向異議人處罰行政罰鍰4萬 9500元,並執行吊扣駕照,實無再一事二罰處行政罰之必要 ,請求撤銷原處分有關罰鍰部分,以維持公平正義原則。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 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 駕駛執照2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 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異議人於98年11月30日19時22分許,酒後駕駛 車牌號碼5661-WE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 綏遠路之交岔路口處,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經警對其 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5毫 克,且經原舉發機關警員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前開違規事實等情,業 據異議人於異議狀坦認屬實,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件在卷可稽,是異議人飲用酒類後駕車 ,於上開時、地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 ,顯已超過規定標準之事實,應可認定。從而,原舉發單位 警員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之行為,掣發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 舉發,且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99年12月31日以中監違 字第裁60-G E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 處異議人罰鍰4萬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施以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尚與首揭規定相符。
四、又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 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 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 處之。」且該條立法理由亦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 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 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 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 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 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 件)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 2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是以 ,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 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 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其理 益明,從而,前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 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 ,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 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
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 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 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 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 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五、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得 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此一 命被告為金錢給付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命被告為金錢 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而檢察官課被告以上 之負擔,此負擔雖非「刑罰」,但性質上可謂實質的制裁, 且造成被告權利受限制的影響,則異議人上開違反刑事法律 禁止規範之犯罪事實既已明確,僅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 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未將該案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有所區別,然就異議人負 有支付一定金額予檢察官指定機構之義務觀察,其如未在上 開指定期間內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 項第3款之規定,異議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 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260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異議人即無再就同一案 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從而,異議人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 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 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 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 ,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 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 罰」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 477號裁定同此結論,可資參照)。至於法務部95年5月25日 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雖謂: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稱 「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等語,惟該項乃例 外得裁處行政秩序罰之補充規定,參諸該條文係將「不起訴 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 等不能證明刑事被告犯罪或未曾使其實際接受刑罰之情形逐 一臚列,顯然與該條第1項所指發生處罰競合之前提要件尚 有未合,故有第2項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必要 。而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有支付 一定金額之實質處罰,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 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仍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 處置。如若不然,則刑事被告如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 或得以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均得以援用行政罰法第 26條第1項之規定,免於處以行政秩序罰之雙重不利益,至
於藉由緩起訴處分而節省司法資源者,在基於實質懲罰目的 而其財產權遭受剝奪之餘,卻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 ,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願,而反噬 緩起訴處分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準此,行 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 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及前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 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顯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同條例第24條所規定之 裁處,含有罰鍰及吊扣駕照、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二者分 屬行政罰法中之裁罰,有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秩 序罰」(指罰鍰),以及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 」(指吊扣駕照、施以道安講習),前者對於過去義務違反 而為秩序罰之目的,與刑事制裁酒醉駕車所欲達到保護交通 安全之目的相同,二者既為相同之目的,則處以較重之刑事 制裁為已足,自無重複處罰行政罰之必要。
六、末按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益團體 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所為之緩起訴處 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 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 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故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 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 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 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 基準規定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 定,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機車之最低罰鍰 為4萬5000元,小型車之最低罰鍰為4萬9500元),依該條例 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 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交通案件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七、復查,本件異議人之上開酒後駕車行為,於異議人同意向財 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臺中分會支付3萬元,且應於緩起訴 期間屆滿日之6個月前,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後,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2月2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 4198號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該緩起訴 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告確定,異議人並已於99年4月1日向財 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臺中分會支付3萬元等情,有該緩起 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影
本各1份在卷足憑。而異議人所繳納上開具有罰金性質之處 分金3萬元,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之最低罰鍰基 準額4萬9500元,是依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就行政罰之罰 鍰方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應僅 得就異議人所繳納不足最低罰鍰基準額之部分即差額1萬 9500元裁處罰鍰,則原處分機關漏未斟酌及此,而對異議人 裁處罰鍰4萬9500元,其中逾1萬9500元部分,顯有違行政罰 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一事不二罰之規定,自有未洽。八、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飲用酒類後駕車,於上開時 、地經警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規定,裁處異議 人罰鍰4萬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之處分,其中罰鍰部分,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逾 1萬9500元之部分,自與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一事 不二罰之規定有違,則異議人就此部分所為之異議,即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就此部分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 知;惟因前開緩起訴處分金尚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 定之最低罰鍰基準額4萬9500元,則異議人尚有補繳1萬9500 元罰鍰差額之義務,是原處分關於裁處異議人罰鍰未逾1萬 9500元之部分,自無不當,異議人就此部分之異議,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吊扣駕駛執照24個 月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之行政裁罰,因屬行政罰法所稱之「 其他種類行政罰」,為兼顧維護公共秩序之目的,故依行政 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雖經依刑事法律處罰後,原處 分機關仍得依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併予裁處之,是 異議人所受吊扣證照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依法核無 不當,且異議人就此部分並未聲明異議,自非本院審酌之範 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美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