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0年度,262號
TCDM,100,中簡,262,2011021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泳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
年度調偵字第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泳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偽造之「周佳樺」署押壹枚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獨立直銷商申請書暨合約上偽造之「周佳樺」署押壹枚、產品訂購協議書上偽造之「周佳樺」署押叁枚、直銷商首次產品暨自動訂單申請書上偽造之「周佳樺」署押壹枚,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1行「李泳 勝」下方加註「(曾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於96年 6月20日,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1467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96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第 6行「犯意」更正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同行「在不詳時地」更正為「於96年 8月27日,在不詳 地點」;第11、12行「並於簽帳單上偽簽『周佳樺』署押 1 枚,足以生損害於周佳樺」更正為「並於簽帳單上偽造『周 佳樺』署押 1枚,而偽造周佳樺名義之簽帳單,並持以交付 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周佳樺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29、29行「 足以生損害於周佳樺」下方加註「及美商寰泰生技公司」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泳勝就犯罪事實一⑴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行使 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 取財未遂罪,被告偽造「周佳樺」署押的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論罪。被告著手於 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然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 被告以 1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1重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法條雖未論及,然犯罪事實欄業已論及,而



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與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另核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⑵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之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周佳樺」署押的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論罪。被告與曾周順 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郭仁宏及已成年之廖小姐( 真實姓名不詳)偽造「周佳樺」名義之私文書,為間接正犯 。被告曾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6年 6月20日 ,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146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 96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李泳勝有公共危險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素行不佳,其冒用「 周佳樺」名義,佯裝為信用卡之有權使用人,而偽造簽帳單 以給付保險費,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幸因周佳樺及時 發現,而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所生危害尚非甚鉅,被告冒 用「周佳樺」名義,加入美商寰泰生技公司直銷事業,影響 該公司直銷事業之經營及周佳樺的信用,行為殊值非難,被 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周佳樺達成和解,而取得周佳樺 的諒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偽造之簽帳單、獨立 直銷商申請書暨合約、產品訂購協議書、直銷商首次產品暨 自動訂單申請書上「周佳樺」署押共 6枚,均為偽造之署押 ,爰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之私文書 ,業經行使交付而不再屬於被告所有,本院無從為沒收之諭 知,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 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1項 、第 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 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 得 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慕 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