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0年度,171號
TCDM,100,中簡,171,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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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莉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
度偵字第二六0七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莉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至三行關於「廖莉玲前因 竊盜、詐欺、偽造文書、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二月、四月、二月、十月、六月、二月、四月、二月確 定,定應執行刑一年七月」之記載,應更正為「廖莉玲前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五0一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共三罪),嗣又另經法院裁 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共三罪)確定;又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 0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四月,嗣又另經法院裁 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及二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九四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四月(共二罪),嗣又另經法院裁定分別減為有期 徒刑二月(共二罪)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二二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 第三三四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 月,及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一年七月確定。廖莉玲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二二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上開二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前揭所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及一年之刑期接續執行」;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二、第一至三行關於「被告前因竊盜、詐欺、偽 造文書、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定應 執行刑一年七月」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前因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及 一年,並予接續執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不知憑恃己力掙取金錢以供生活之 需,僅因一時貪念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非無偏差 ;且被告先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五 年度易字第五0一號判決、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九四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共五罪,嗣均裁定減為有期 徒刑二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二案 之刑事判決在卷足參。乃被告竟無絲毫警惕悛悔之心,重蹈 覆轍,益見被告之守法意識仍嫌薄弱,品行非端;再參以被 告犯罪動機、手段、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得之面膜 、洗面乳、去角質霜、後踵護貼、造型髮雕等日常用品價值 僅新臺幣一千零五十六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文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淑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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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