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0年度,211號
TCDM,100,中交簡,211,2011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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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䵺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
度速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䵺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䵺樂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5年度豐交簡 字第2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5年 8月2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不料黃䵺樂仍不知悔改,復於100年1月 1日 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餐廳內,飲用高粱酒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10 時許,騎乘車牌L6L-537號重型機車上路,迄同日晚上10時3 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190巷口時,不慎擦撞由俞 瑮昕所騎乘後載劉育信之車牌F9A─850號重型機車,致俞瑮 昕、劉育信人車倒地且均受有身體傷害(過失傷害罪均未據 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黃䵺樂呼氣之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05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䵺樂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俞瑮昕、劉育信於警詢之指證。
(三)酒精測定紀錄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 場圖、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臺中市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車駕駛人酒 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張。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5年度豐交簡字第20 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 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公 共危險等犯罪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業而經濟小康之生 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之動機、手 段、造成他人損害之情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曾因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 3月確定,再度酒後騎乘重型機車,無視其他用路人車之 安全,惡性非輕,刑度自應較前案為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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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