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號
原 告 宋陳貴鑾
宋玉寬
宋玉芬
宋玉春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 律師
被 告 宋金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宋金鎮即原告宋陳貴巒之夫、原告宋玉寬、宋玉 芬、宋玉春之父,因病於97年3月31日辭世,原告於整理 宋金鎮之遺產時,赫然發現其名下所有坐落台北市○○區 ○○段三小段461地號、持份萬分之30,及其上建物即建 號2159、門牌號碼台北市○○路11號7樓之6之不動產(下 稱系爭房地)已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江碧蓮,經追問被告宋 金品即宋金鎮之妹,始告知伊已於97年3月23日受宋金鎮 委託以新台幣(下同)4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買賣價金 400萬元,訴外人江碧蓮已於97年4月22日全數支付予被告 ,惟被告宋金品僅轉交250萬元予原告,而稱其餘150 元 為宋金鎮支付予伊之佣金。事實上,宋金鎮於死亡前即因 病纏身,意識不清,難以委任被告出售系爭房地,被告亦 未能提出任何書面證明受宋金鎮委任,被告顯係無權代理 、無權處分系爭房地,自無從以委任關係強占買賣價金 150萬元。且縱認宋金鎮生前確有委任被告出售系爭房地 ,於宋金鎮於97年3月31日往生起,該委任關係亦歸於消 滅,被告即無權限於97年4月間複委任代書辦理系爭房地 之移轉登記進而收取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更不得以委任 關係佣金為名,強占部分買賣價金150萬元。
(二)基於繼承法則,原告對於宋金鎮生前所有之系爭房地有處 分權,惟慮及被告之無權處分行為有損及訴外人江碧蓮權 益之虞,原告茲承認被告移轉系爭房地登記予訴外人江碧 蓮之處分行為,則基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400萬元之買 賣價金應全數歸屬原告所有。原告等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買受人 所支付之部分買賣價金150萬返還予原告,並給付自97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三)被告雖辯稱該150萬元係用以處理宋金鎮喪葬及看護費, 但事實上,上述費用都是由被告提領宋金鎮之存款所支付 ,而非自150萬元中支付,宋金鎮生前與子女會面時,有 強調他對不起子女,說他後事的費用他已經支付100多萬 元給寺方(即台北地藏禪寺),不會造成子女的負擔,而 宋金鎮死亡後,寺方也全權處理宋金鎮之身後事,原告子 女另外支出七旬7萬元、助念費用2萬元,被告並未支付任 何宋金鎮的葬費。
二、被告則辯稱:被繼承人宋金鎮自罹病開始皆由被告照顧,96 年10月間宋金鎮與子女在台北某咖啡廳見面,原告等子女竟 要求宋金鎮寫下切結書,表示宋金鎮在外積欠之債務一切與 原告等無關,宋金鎮痛心之餘乃將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委託 被告辦理,出售所得之款項也全部交由被告處理,被告當時 認為應該替宋金鎮補償原告多年無法擁有之父愛,才將出售 所得之價金250萬元交付原告等,其餘150萬元係用以補償被 告替其照顧父親之費用、看護費及處理後事等費用,已全數 花用完畢,無須返還。
乙、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繼承人宋金鎮97年3月31內死亡,留下遺產即坐落台北 市○○區○○段三小段461地號、持份萬分之30,及其上 建物即建號2159、門牌號碼台北市○○路11號7樓之6之不 動產,系爭房地於97年3月23日由被告宋金品以代理人名 義與訴外人江碧蓮簽訂買賣契約出售,並於97年4月2日移 轉登記,被告並於97年4月間陸續受領江碧蓮交付之買賣 價金4百萬元。
(二)原告等人為被繼承人宋金鎮第一順位繼承人。並未拋棄繼 承。被告所受領400萬元價金,僅轉交250萬元予原告。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主要爭執點乃被繼 承人宋金鎮生前是否委任被告出賣系爭房地,關於此點,被 告雖提出委託書為證,惟原告否認其真正,且該委託書上僅
載明有關宋金鎮身後事有關一切喪葬事宜委託宋金品處理, 並未提及處理系爭房地一事,故被告辯稱其係受宋金鎮委託 出售系爭房地,顯乏證據加以證明,自無足採,難認被告與 被繼承人宋金鎮間有委任關係之存在,其出售系爭房地予訴 外人之行為應屬無權代理、無權處分行為。
二、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規定甚詳。本件原告等為被繼承 人宋金鎮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又未拋棄繼承,系爭房地自應 歸原告等人依繼承關係取得,惟如前所述,系爭房地已遭被 告無權處分轉賣第三人,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承認被告 之無權代理、無權處分行為,故該房地買賣契約及移轉系爭 房地之物權行為已因原告等人之承認而為有效,基於該有效 之買賣契約所得之價金400萬元既為被繼承人宋金鎮之遺產 變賣所得,自應由原告等人依繼承關係而取得,今被告擅自 出售系爭房地後,拒不返還其中150萬元,乃無法律上之原 因受利益致原告等人受有損害,原告等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該150萬元,於法有據。
三、再按,管理人為本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而為本人支出必要 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 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 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 互為抵銷,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33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繼承人宋金鎮早年離家,與原告等人分居多年, 其於97年初重病纏身,皆由被告照顧直至97年3月宋金鎮往 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宋龍雄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故被告在此段期間乃屬為原告等人履行對被繼承人 宋金鎮法定扶養義務之無因管理人,其所支出之宋金鎮之看 護費、處理後事費用及被告本人此段期間之生活費用,若證 明屬實,均可依上揭規定請求原告等人償還;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一再表示該150萬元已因支出上開各項費用花用完畢 ,無法返還,其意顯係要以其所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之請 求權與原告等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主張相互抵銷,本院 爰依卷內現有證據,對被告主張其所支出之各項費用是否屬 實判斷如下:
(一)看護費及醫藥費部分:被告辯稱為宋金鎮支付看護費用40 萬元,惟未能提出任何收據或書面以資證明,難認屬實, 至於醫藥費用17441元,則有醫療費用收據一紙為證,堪 信為實。
(二)喪葬費用部分:被繼承人宋金鎮生前曾捐款20萬8千元於 台北地藏禪寺,由該寺全權處理其身後事一情,業據該寺 以99年11月24日北地字第99112401號函覆說明,而原告等 人另外支出七旬7萬元、助念費用2萬元一情,亦有原告等 人提出收據為證,此外花籃費用為宋金鎮兄弟姐妹每人各 支出2000元支應一情,亦經證人宋龍雄證述明確,故被告 辯稱為宋金鎮支付塔位80萬元、助念、七旬、花籃等費用 ,均不足採。
(三)清償宋金鎮債務部分:宋金鎮生前曾向訴外人即其兄宋金 選借款80萬元表示要買靈骨塔,且宋金選曾為宋金鎮支付 母親後事費用12萬元,宋金鎮死後被告將宋金鎮積欠宋金 選之借款92萬元清償予宋金選一情,業據宋金選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參諸宋金選描述當時係將現金送往宋金鎮 ○○路住處(即系爭房地),並與寺方人員有所接觸,與 寺方答覆本院相關之情節大致相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 一份可按,再考量當時宋金鎮重病纏身,向親人借款以支 應後事費用亦屬人之常情,堪認宋金選所證應屬可採,故 被告替宋金鎮清償92萬元債務一情,應值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能證明有支出之費用僅該清償訴外人宋金選 之債務92萬元,又如前所述,宋金鎮生前僅捐款寺方20萬8 千元辦理身後事,足證其向訴外人宋金選借款80萬元並非全 數用以支應喪葬費用,徵諸常情,宋金鎮當時重病纏身,來 日無多,其借款目的無非支付看護費用、醫療費用以及生活 費用,本院認該80萬元扣除捐款寺方之20萬8千元後,所餘 款項將近60萬元,已足支應宋金鎮此段時間之醫療、看護等 費用,被告在照顧宋金鎮期間縱有支出各該費用,亦不應超 出上開金額範圍內,爰認定被告所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即 應以該92萬元為限。依此,被告以該92萬元必要或有益費用 之請求權與原告等人150萬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主張相 互抵銷,原告等人尚可向被告請求58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8萬元及自被告最後一次受領 系爭房地買賣價款之日即97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份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請求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原 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管安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德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