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號
PHDV,100,訴,1,201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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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號
原   告 保証責任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藍俊昇
訴訟代理人 王貴光
      盧素枝
被   告 盧君朝
      盧呂仲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叁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八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再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参萬零壹佰壹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盧君朝於民國96年12月19日,邀同被告盧呂仲 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10萬元,被 告盧君朝於97年1月2日,又邀同被告盧呂仲秋為連帶保證人 ,再向原告借款225萬元,但被告均未按時清償借款,經原 告拍賣擔保品結果,被告目前尚欠如主文前二項所示金額等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 明書、授信約定書、本院民事裁定、分配表為證,且經調取 本院97年度執字第2949號、98年度執字第332號、98年度執 字第1954號強制執行卷宗核對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以言詞或書狀有所抗辯,應認定原告主張為真正。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前二項所示金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長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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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