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51號
原 告 李靜如
鄭秀美
李宗憲
李宗桂
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 律師
被 告 吳家錦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0 年1 月14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五八六四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李靜如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鄭秀美、李宗憲、李宗桂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持本院核發93年度促字第31254 號支付命令為執 行名義,以被繼承人吳添丁對於原告之被繼承人李鴻富之債 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又民國89年2 月2 日新修正之強制 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執行法院對債務人之薪資為 扣押後,就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得以命令移 轉予債權人,惟此項修正固使因扣押債務人薪資之案件未待 債權人債權全部受償前即可提前報結,然執行法院關於薪資 債權所發之移轉命令,仍須待將來薪資債權發生時,始陸續 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且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 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 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 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 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 議可參)。本件被告以前述執行名義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 對原告李靜如、李宗憲、李宗桂部分雖分別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於99年9 月1 日以桃院永99司執六字第58640 號;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受本院囑託後於99年12月9 日以北院木98司執甲 字第94087 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受本院囑託後於99年10月 4 日以新院燉99司執助孔字第793 號核發移轉命令就原告李 靜如、李宗憲、李宗桂對第3 人之薪資債權,此據本院調閱 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8640 號強制執行卷宗無誤,依上開說 明,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於被告對原告之債權確定受償前,應 認尚未終結,而本件亦查無上述債權已受償完畢之事實,故 原告自仍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之被繼承人吳添丁係從事六合彩工作,故系爭執行名義 所載之債務係賭債,原告拒絕給付。蓋吳添丁生前是在家中 經營六合彩,街坊鄰居大多知悉此事,李鴻富生前又是熱衷 於簽注,原告鄭秀美尚且有一次為了李鴻富簽注六合彩積欠 約幾十餘萬元之賭金到吳添丁家興師問罪。且遍查李鴻富生 前所有資金流向,自始從未收過如此龐大之匯款,亦無該筆 款項之匯入資料,且被告亦從未提出過有關該筆款項匯出給 李鴻富之資料,是系爭債務應係賭債。又被告之被繼承人吳 添丁與李鴻富為鄰居,吳添丁並時常到原告家串門子,又李 鴻富之印章放在家中客廳神桌上,吳添丁因時常到原告家找 李鴻富聊天,李鴻富臥病期間,吳添丁亦偶有替李鴻富代收 信件之情事,是系爭支付命令非由李鴻富收受。又經原告調 閱93年度促字第31254 號支付命令卷,細閱卷內借條2 紙有 關「李鴻富」簽名之字跡,兩相比對,確係大不相同,且書 寫金額「陸佰參拾貳萬壹仟壹佰元正」之借條,其上所載: 「此款由本人所建大湳1792-2房屋做給吳添丁先生..」,然 李鴻富在88年間既已因中風臥病,長年需人料理生活起居, 應無可能發生如此龐大之借款,而家人確實不知該筆借款。 而系爭支付命令所憑借據上所記載之大湳1792-2房屋,既無 地段又無地號、建號記載其上,再加上李鴻富生前在大湳根 本無此房屋,而支付命令所憑兩紙有李鴻富簽名之借據中關 於李鴻富簽名之字樣差異頗大。與本件相類似之另一事件係 被告前以99年度壢簡字393 號清償債務事件請求原告付款, 亦經法院判決駁回。此外,原告李靜如長年在外工作,93年 7 月1 日出嫁即住入夫家,未與李鴻富同居共財,於繼承開 始時根本無從知悉此筆債務之存在而為拋棄繼承。依據民法 繼承編第1-3 條之規定,應以所繼承之財產為限負清償之責 ,而原告李靜如並未繼承李鴻富之遺產,故就本件債務不須 負清償之責,因此請求法院撤銷執行程序。
㈡、至於被告雖主張原告之姐李靜宜已向法院聲請辦理拋棄繼承
,可見原告家人已知其父親遺有債務尚未清償云云,然查李 靜宜在82年3 月14日與丈夫田瑞旭結婚,住所亦隨之在82年 4 月1 日遷入夫家,與父親李鴻富自嫁入夫家後即不住在一 起,從來就不知道有所謂支付命令這件事,更遑論父親生前 有欠下何人債務,原告姐姐李靜宜之所以會拋棄繼承,純屬 丈夫家中親友曾因未辦妥拋棄繼承之故,因而遭受到財產上 之不利,又因傳統家庭觀念出嫁之女兒應不能回來跟兄弟爭 產,有鑑於此,李靜宜丈夫才會強烈建議李靜宜無論如何一 定要辦理拋棄繼承,李靜宜故而向鈞院辦理拋棄繼承,非謂 李靜宜知道其父『李鴻富』生前因遺有債務才辦理拋棄,因 此不能因為李靜宜有辦理拋棄繼承之表示,即可逕認原告等 人知道李鴻富生前遺有債務,況且原告等人若知道李鴻富生 前遺有如此龐大之債務,死亡時又無遺留任何財產,衡之常 理,焉有不趕辦拋棄繼承之理!故被告以臆測之詞遽認李靜 宜因有辦理拋棄繼承之實,而加以主張原告等人應知悉李鴻 富生前遺有債務,自顯屬妄斷之詞,應非可採。㈢、至於李宗憲、李宗桂93雖然戶籍與李鴻富同一地,但是渠等 都在外地工作,不了解當時重病的父親李鴻富生前有此筆債 務存在,鄭秀美是李鴻富的妻子,但是鄭秀美在李鴻富88年 中風以後逐漸陷入昏迷都是在照顧李鴻富,對於李鴻富生前 對外的債務狀況因為李鴻富本身已陷入中風臥病在床且昏迷 ,所以鄭秀美無法從李鴻富的身上得知生前有此筆龐大債務 ,所以在李鴻富死亡當時,原告李靜如等4 位繼承人均不知 道李鴻富生前有此600 多萬元之龐大債務存在,否則當會拋 既繼承。原告認為李鴻富88年中風,不可能會借如此龐大款 項借入,苟有貸得此筆款項,李鴻富不須自己支付醫療費用 。聲明: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864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有關原告起訴所主張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理由不外為: 1、被告之被繼承人吳添丁從事六合彩組頭工作,系爭債務 為原告之父積欠之賭債。2、李鴻富並未借款及簽下借據, 3、本件執行程序所憑執行名義之支付命令送達無效云云。 被告對於原告前開主張均否認之。查吳添丁前於93年10月11 日向法院聲請對於李鴻富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業於93年 11月5 日確定,有確定證明書為憑。按發支付命令後,3 個 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515 條定有明文,本件支付命令未經李鴻富聲明異議,且經 合法送達,業已生效確定在案,原告自不得再以前揭事由抗 辯。
㈡、原告李靜如、李宗憲、李宗桂均稱未與李鴻富同住,且於李 鴻富死亡時未繼承任何遺產,並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3 條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然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原告李靜如、李宗憲、李宗桂應就不 可歸責之事由及未與其父親同居共財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 查:原告於93年7 月23日前戶籍地均與原告之父相同,顯然 發生債務時仍與其父同居共財,不可諉為不知(起訴狀亦稱 該債務為賭債,姑不論其債務性質,可見其早已知悉其父親 負有債務),更況原告之父於95年4 月7 日往生後,李靜宜 已向法院聲請辦理拋棄繼承,並蒙法院以95年度繼字645 號 准予拋棄繼承,可見原告之家人已知其父親遺有債務尚未清 償,足見原告所述顯無理由。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系爭債務為賭債,原告自可拒絕給付,而系爭執行 程序所憑執行名義之支付命令非由李鴻富簽收,故非確定之 支付命令,不得據以強制執行。原告李靜如、李宗憲、李宗 桂並未與被繼承人李鴻富共同居住,原告鄭秀美忙於照顧中 風之李鴻富,均不知有系爭債務存在,且渠等亦未繼承李鴻 富之遺產,是由原告承擔被繼承人之債務,顯失公平等情, 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予審酌之主 要爭點厥為:㈠、原告以系爭債務係賭債、借據非李鴻富所 出具,且系爭支付命令未由李鴻富簽收為由提起本件異議之 訴,是否有理由?㈡、本件有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 3 之適用,致使原告得提起異議之訴排除執行?現就前開爭 點,析述如后:
㈠、關於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以及系爭債務是否為賭債、 借據是否為李鴻富出具等,均不得作為本件異議之訴提起之 事由:
1、查被告之被繼承人吳添丁前持原告之被繼承人李鴻富名義出 具之借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於93年10月 11日核發93年度促字第31254 號支付命令,內載「債務人( 即李鴻富)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 (即吳添丁)清償6,211,1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該支付命令已確定在案。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 之財產,經本院開始執行程序即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8640 號執行程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板橋地院 99年度司執字第58640 號執行卷宗確認無訛,堪信為真實。2、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系爭 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從而,系爭支付命令未確定,非有 效之執行名義云云。然縱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此係被告未 持合法有效之執行名義發動之執行程序,如執行法院未審查 執行名義之合法要件即遽為強制執行時,乃屬強制執行法第 12條第1 項所稱「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原告自應向執行 法院聲明異議以為救濟,即便執行法院遲未就此部分為准駁 之裁定,但此部分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規定之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由有間,已非透過債務人異議之訴得加以救濟,故關 於系爭支付命令是否經合法送達原告而確定一事,不在本院 判斷之範圍。況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上所蓋用之李 鴻富印章確屬李鴻富所有之事實既不爭執,卻對於該支付命 令係他人所代收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所,本院自難認其此 項主張為可採。
3、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乃「執行名義成立後,如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 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 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 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強制執行之執行名 義既為系爭支付命令,形式上並經合法送達予李鴻富,李鴻 富既未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揆 諸上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 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者,當以其消滅 或妨礙事由之發生,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者為限。本件原 告主張系爭借據所載債務係賭債且支付命令所憑借據非李鴻 富出具縱算屬實,亦係系爭執行名義即支付命令成立前之事 由,李鴻富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不變期間內,猶未為 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之抗辯,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自不 得執此事由提起異議之訴,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 即有未合。
㈡、本件僅原告李靜如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提起 異議之訴排除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1、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因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 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原告均主張渠等對於李鴻富生前負有系爭債務並 不知情,原告李靜如、李宗憲、李宗桂並主張渠等與李鴻富 並未同居共財等語,然原告鄭秀美、李宗憲、李宗桂目前設 籍於桃園縣平鎮市○○里○ 鄰○○路88巷9 號之事實,業經 本院依職權查閱該址戶籍資料確認無訛,該址核與李鴻富死 亡地點及死亡時戶籍地即平鎮市○○里○○路2 巷5 弄18號 係門牌號碼整編前後之同一處所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 95年度繼字第645 號李靜宜等拋棄繼承事件卷,核閱該卷所 附李鴻富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資料(見該卷第6 頁、14頁 )確認無訛。再者,經查閱原告李靜如之戶籍資料顯示,原 告李靜如早於93年7 月3 日結婚,於93年7 月23日將戶籍遷 離李鴻富前開住處,移至桃園市○○○街24號,有原告李靜 如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是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 日即93年10月15日,原告李靜如顯已因結婚而未與李鴻富同 住,是其主張斯時因為結婚遷出而未能知悉李鴻富之該筆債 務,應堪採信。至於原告鄭秀美、李宗憲、李宗桂既與李鴻 富同樣設籍一處,而原鄭秀美為李鴻富之配偶,自承自88年 起均親自照顧臥病之李鴻富起居,自難認不知有該支付命令 之爭存在,而原告李宗憲、李宗桂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渠 等有與李鴻富別居之證據,而其等復為原告鄭秀美及李鴻富 共同所生之子,前開支付命令又係送達於渠等住所,則渠等 主張對於吳添丁聲請本院核發債權金額高達6,261,000 元之 系爭支付命令之事實完全不知情,難認可信。至渠等知否得 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則非本院所應審究。3、本件原告李靜如主張伊於繼承開始時未能知悉李鴻富之系爭 債務以致未能聲明拋棄繼承,業如前述。按繼承在民法繼承 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 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 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 ,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 之3 第4 項定有明文。參諸民法繼承編繼承制度修正為「繼 承人負限定責任」為原則,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仍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僅對繼承債務,以所得遺產 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之旨趣,應認繼承人所繼承遺產 與所繼承債務顯不相當時,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較符 立法本意。此外,關於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亦可審酌繼
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 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等各項情事。亦即,債務之發 生直接與債務人有關連者,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 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 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或 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 比較,尚非顯然失衡者,皆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 繼承人債務之清償,亦可認非顯失公平。至若繼承人與繼承 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 ,或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 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 任,自亦屬顯失公平。經查,原告主張李鴻富生前並未留有 遺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核與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11月26日北區國稅中壢一字第 0990006898號函亦說明截至99年11月24日止仍未受領李鴻富 遺產稅之案件申報資料等情相符,堪信屬實。而本件原告李 靜如所繼承之債務,本金部分即高達6,261, 000元。且原告 李靜如因不知悉李鴻富上開債務之存在而未及辦理拋棄或限 定繼承,而原債務人李鴻富死亡前並無財產,就系爭債務無 能力為清償,苟待李鴻富死亡後,若因不知情之原告李靜如 個人資力狀況較佳,增加被告原先無法享有之利益,而使原 告李靜如繼續履行系爭債務,自有顯失公平情形。從而,原 告李靜如主張伊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所規 定,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之情形,尚屬可信。至其餘 原告原既然與李鴻富同住,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渠等因未 與李鴻富同居共財而不知有此債務存在,自難認渠等於李鴻 富生前不知有此債務為可採,從而渠等以不知有此債務為由 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主張被告不得對渠等財產強制執行,顯 非可採。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李靜如繼續履行李鴻富 對於被告之債務顯失公平,而其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且原告並未繼承李鴻富之任何積極財產,已如前述, 原告李靜如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3 條第4 項規定 ,其僅以所得被繼承人李鴻富之遺產,負清償責任,則原告 李靜如自不負以其自身之財產及所得清償系爭保證債務之義
務,此應可認係因法律修正之結果,致使系爭執行名義於成 立後,原告有消滅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原告李 靜如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移轉 薪資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原告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