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136號
TYDV,99,重訴,136,2011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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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36號
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貴明
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
       林木森
被   告  陳奕峰原名陳永.
       冠順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李羿溱原名李麗.
上3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金溪律師
受告知訴訟人 褚劍鴻
       林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9年度訴字第69號
違反電業法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重附民字第3 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0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奕峰冠順染整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貳拾玖萬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奕峰冠順染整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肆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奕峰冠順染整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仟叁佰貳拾玖萬伍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 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及第490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於被告陳奕峰被訴違反電業法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以 被告於民國96年9 月13日遭查獲時前1 年期間竊電為由而對 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嗣本院刑事庭於判決被告陳奕峰有罪 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之規定移送前來;惟就被告陳 奕峰所涉竊電犯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僅就96 年1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 月13日止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而



本院刑事庭亦係於此被訴範圍內為被告陳奕峰有罪之判決,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刑事庭得將附帶民 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本應僅以刑事部分宣 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是原告附帶主張於95年9 月12日 起至12月31日止未經起訴及判決之事實部分,刑事法院原應 依同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 誤以裁定移送於本院,該部分之不合法情形,原不因移送民 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本院仍應認原告之該訴部分為不合 法而將之駁回。然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移送民事庭審判之附 帶民事訴訟,經移送後,揆諸首揭規定,即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亦即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不再受刑事庭依刑事訴訟程 序認定事實之拘束,是原告於移送後既已就上開原應為不合 法移送之部分即95年9 月12日起至12月31日止之竊電損害於 本院主張為訴之追加,並已就此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繳 納裁判費,則以該合法移送部分已為獨立之民事訴訟而應適 用民事訴訟法,且原告就原該不合法部分已為適法程序之請 求,基於訴訟經濟之目的,本院就該原不合法移送之部分, 自仍應依法併予審理而不得駁回之,本院即應以原告主張之 受損範圍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之判斷。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奕峰為址設桃園縣大園鄉○○路7 號 之被告冠順染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順公司,負責人為被 告李羿溱)之實際負責人,受原告委託保管電號000000000 號電度表箱;另受告知訴訟人林恒則為址設同縣市○○○路 9 號6 樓之15之訴外人漢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漢耀公司) 之負責人,從事染整助劑之業務。緣被告陳奕峰因其所經營 之被告冠順公司向漢耀公司購買染整助劑而認識受告知訴訟 人林恒,繼受告知訴訟人林恒得知被告冠順公司用電甚鉅, 並知悉受告知訴訟人褚劍鴻有以改電度表外線路方式省電之 技術,遂於96年1 月間某日,在被告冠順公司內,告知被告 陳奕峰可仲介受告知訴訟人褚劍鴻以改變電度表外線路之方 式達節省電費之目的,然需給付所節省電費之50% 以作為報 酬,被告陳奕峰乃應允之。嗣被告陳奕峰與受告知訴訟人林 恒、褚劍鴻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電犯意聯絡 ,於96年1 月間某日晚上,由受告知訴訟人林恒引導受告知 訴訟人褚劍鴻至上址被告冠順公司內,再由受告知訴訟人褚 劍鴻以不詳方式破壞上開電號之電度表箱上層封印鎖1 只, 並打開上層電度表箱鐵門,續以不詳方式破壞電度表箱內襯 裡門封印鎖1 只,並打開內襯裡門,繼將上開上層電度表箱 內連接圓形電表與下層電度表箱比流器2 次側1S、3S接線,



以不詳之工具穿透該2 接線之外皮,各植入細銅釘1 支,使 該2 接線緊密接觸造成短路,改動圓形電度表外之線路,致 圓形電度表計量不準,以達竊電之目的,足以生損害於原告 ,待施作完成後,即由受告知訴訟人林恒向被告陳奕峰收取 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酬勞。嗣於96年9 月13日中午12時 40分許,為原告公司桃園區營業處稽查課長林木森會同被告 冠順公司人員侯東陞(原名侯中英)檢驗電度表後,始查獲 上情並報警處理。被告陳奕峰與受告知訴訟人林恒褚劍鴻 因上開竊電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59日及拘役59日確定在案。而 參諸被告冠順公司之歷史用電情形,可知於95年4 月份以前 ,其最高需量均達1,000kw 以上、用電度數約為4 萬度,然 自95年4 月份起,其最高需量則突降至500kw 左右、用電度 數不足2 萬度,有2 段式(高壓以上)時間電價電表輔助抄 表卡、用電資料明細表、用電最高需量圖及用電度數分析圖 可稽,由此可證被告竊電之期間應始自95年2 月間,是原告 自得依電業法第73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追溯1 年 (即自95年9 月13日起至96年9 月12日止)之電費13,290,5 25元。為此,爰訴請判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290,525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刑事訴訟法第48 7 條之規定對被告陳奕峰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固無錯誤;然被告李羿溱僅係被告冠順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並未參與被告陳奕峰與受告知訴訟人林恒褚劍鴻之上 開竊電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李羿溱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於法實無理由。又按電業法第73條係對於用戶及非用戶竊電 之電費追償規定,並非連帶債務之規定,且非屬民法上負損 害賠償之規定,則被告陳奕峰雖係被告冠順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然被告陳奕峰與受告知訴訟人林恒褚劍鴻共同竊電係 違法行為而非職務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冠順公司應就被 告陳奕峰上開竊電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於法亦屬無據。而 依本院刑事庭前案判決認定被告陳奕峰與受告知訴訟人林恒褚劍鴻竊電使上開電表失準之期間係自96年1 月起至96年 9 月12日止,共計8 個月,惟原告卻追償1 年之電費,顯不 合理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陳奕峰係被告冠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受告知訴訟人 林恒褚劍鴻共同基於竊電之犯意聯絡,由受告知訴訟人林



恒引導受告知訴訟人褚劍鴻至被告冠順公司內,再由受告知 訴訟人褚劍鴻以不詳方式破壞上開電號之電度表箱上層封印 鎖1 只,打開上層電度表箱鐵門,接著再以不詳方式破壞電 度表箱內襯裡門封印鎖1 只,打開內襯裡門,並將上開上層 電度表箱內連接圓形電表與下層電度表箱比流器2 次側1S、 3S接線,以不詳之工具穿透該2 接線之外皮,各植入細銅釘 1 支,使該2 接線緊密接觸造成短路,改動圓形電度表外之 線路,致圓形電度表計量不準,以達竊電之目的,足以生損 害於原告,待施作完成後,並由受告知訴訟人林恒向被告陳 奕峰收取5 萬元之酬勞。嗣於96年9 月13日中午12時40分許 ,為原告公司桃園區營業處稽查課長林木森會同被告冠順公 司人員侯東陞(原名侯中英)檢驗電度表後,始查獲上情並 報警處理。
㈡被告陳奕峰及受告知訴訟人林恒褚劍鴻因上開竊電犯行, 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59日及拘役59日確定在案,而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渠 等3 人之竊電時間起始點係自96年1 月間起。 ㈢被告陳奕峰同意給付原告自96年1 月1 日起至9 月12日止之 追償電費9,685,779 元。
四、兩造於本院99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
㈠原告主張其得向被告陳奕峰追償電費之期間應自95年9 月13 日起算,有無理由?
㈡原告本件得向被告陳奕峰追償之電費金額為何? ㈢原告請求被告李羿溱、冠順公司就上開追償電費應與被告陳 奕峰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得向被告陳奕峰追償電費之期間應自95年9 月13 日起算,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奕峰非 法竊取原告電力使用,而受有少繳電費之直接利益,足致 原告受有損害,此為被告陳奕峰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 參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則依上開規定,被告陳奕峰自 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要無疑問。至原告復主張被告陳 奕峰應賠償自發現上開竊電犯行時回溯1 年(即自95年9 月13日起至96年9 月12日止)短收之電費等情,則為被告 陳奕峰所否認,並以前詞主張上開電表失準期間僅達8 個 月(即自96年1 月起至9 月12日止),故原告逾此期間並 無受有損害等語置辯。而查,本件被告陳奕峰竊電短繳電



費致原告受有損害,因相關電錶及線路均遭破壞,故其實 際竊電之期間及用電量並無從由事後推算得知;因之,電 業法乃特別明文規定追償電費損害之計價標準,亦即電業 法第73條規定:「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 ,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 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 個月以上1 年以下 之電費。處理竊電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依 中央主管機關制定之處理竊電規則第6 條第1 項第1 款亦 規定:「電業查獲竊電後,除停止供電移請檢察機關偵辦 外,其竊電之電費,應按所裝置之竊電設備,分別性質及 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3 個月以 上1 年以下之電費。但經電業供電未滿3 個月者,應自開 始供電之日起算。」,另同項第3 款、第2 項則規定:「 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 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1 款計算電度,扣除已 繳費之電度後,計收竊電電費。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 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足見上開電業 法第73條第1 項及處理竊電規則第6 條第1 項規定關於竊 電之電費計價,應係基於電業對於竊電期間及竊用電量往 往難以確切之證明,立法上乃予以減緩其舉證之責任,亦 即舉證責任之轉換,是電業如主張被告竊電時間係在3 個 月以上1 年以下之某一期間者,毋庸負舉證之責任,被告 如抗辯其竊電期較電業所主張為少,應由其舉證證明之( 87年11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 。依此,本件竊電行為一經查獲後,原告本即得依電業法 上開規定酌定3 個月以上1 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並依上開 計算基準計價而向被告追償電費,故被告陳奕峰如主張其 竊電期間較原告所主張1 年期間為短者,自應由其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被告陳奕峰主張其竊電時間僅自96年1 月間起至9 月12日止云云,無非係以證人褚劍鴻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 及本院刑事庭前案判決亦同此事實認定為其主要依據。惟 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 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刑事 判決雖認定被告陳奕峰係自96年1 月起開始竊電,有本院 99年度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4 、 5 頁),然本院仍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尚不受刑事判決所為事實



認定之拘束。而證人褚劍鴻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伊是於 96年過年期間認識林桓,並自該年過年後開始幫廠商改裝 電表竊電云云(參見本院卷第34頁);然證人褚劍鴻實係 自95年7 月間起即幫他人改裝電表竊電,且前後除本件外 尚有46次竊電犯行等情,業據其於另案竊電案件刑事訴訟 程序審理中坦承無訛,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 135 號刑事確定判決附卷可考(附於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 1801號卷內),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係自96年1 月起 始幫他人改裝電表竊電云云,其間顯有出入,已難逕信其 所述屬實;再參以證人褚劍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認 識陳奕峰,也不知道冠順公司是哪一家公司等語(參見本 院卷第34頁),則證人褚劍鴻包含本件在內既有多達47起 竊電犯行,其是否確能清楚記憶係何時為何家公司改裝電 表竊電,實非無疑,自難僅憑證人褚劍鴻前揭證詞,即得 逕認其確係於96年1 月間始為被告陳奕峰改裝本件電表竊 電。復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二段式(高壓以上)時間電價電 表輔助抄表卡、用電資料明細表、用電最高需量圖及用電 度數分析圖(參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顯示被告冠順公 司自95年4 月份起,其用電最高需量及用電度數與前年同 時期相較,確有持續電度明顯異常之情形,而被告陳奕峰 於本院審理中並未爭執上開文件資料內容真正,亦未說明 上開用電異常之原因為何,則原告主張被告陳奕峰係自斯 時起即開始竊電等語,顯見亦非全然無據。此外,被告陳 奕峰就其所主張係自96年1 月起始竊電一節,於本院審理 中並未再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供本院調查、審酌,本院自 無從遽信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是原告逕依電業之供電時 間及電價,訴請被告陳奕峰應償付其1 年期間之電費,於 法即屬有據,應為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陳奕峰給付之追償電費金額,茲計算如下: 查被告陳奕峰就原告所主張依96年1 月1 日起至9 月12日止 之計價期間、區段單價及用電度數,再乘以1.6 倍計算出之 追償電費9,685,779 元等節,於本院審理中已不予爭執(參 見本院卷第64、65頁)。至被告陳奕峰雖爭執原告不得請求 自95年9 月13日起至12月31日止之電費云云,然因被告陳奕 峰就其於上開期間並無竊電而短付電費之事實,並無舉出確 切證據以為證明,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依法得向被告陳 奕峰追償自查獲上開電表箱異狀日起往前推算1 年之電費期 間,並依電業法第73條第1 項、稽查手冊第5 章第3 條、營 業規則實行細則第139 條第3 項及竊電處理規則第6 條第3 、6 款等規定,以每月30日、工廠每日用電時數20小時、被



告冠順公司之契約容量為1,160KW ,並以補收度數為推算度 數減去已收度數,再依臨時電價1.6 倍計算之計價方法,即 為可取。從而,本件原告得向被告陳奕峰請求追償之電費, 經計算結果為13,290,525元(計算式:夏月尖峰時段【追償 度數704,60 5度×每度單價2.32元×1.6 倍】+非夏月尖峰 時段【追償度數1,283,900 度×每度單價2.24元×1.6 倍】 +夏月週六時段【追償度數216,962 度×每度單價1.42元× 1.6 倍】+非夏月週六時段【追償度數386,000 度×每度單 價1.35元×1.6 倍】+夏月離峰時段【追償度數1,130,83 6 度×每度單價0.91元×1.6 倍】+非夏月離峰時段【追償度 數2, 306,800度×每度單價0.84元×1.6 倍】=13,290,525 元,詳細之計算細項參見本院98年度審重附民字第12號卷第 10頁、本院卷第47、48頁)。
㈢原告主張被告冠順公司就上開追償電費應與被告陳奕峰負連 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另主張被告李羿溱亦應就此負連帶 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 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 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執行職務」,應包括外觀上足認 為法人之職務行為,或與職務行為在社會觀念上有適當牽連 關係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5 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倘公司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於執 行職務時,有加害於他人之行為者,公司法人依上開規定即 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冠順公司並無否認被告陳奕 峰為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被告陳奕峰係被告冠順公司董 事一情,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 查(附於本院卷內),佐以被告陳奕峰係為節省被告冠順公 司之電費支出,始委由受告知訴訟人林恒褚劍鴻以改裝電 表方式竊電等情,業據被告陳奕峰於本件刑事案件警詢中自 陳明確(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06號 卷第13頁),足見被告陳奕峰所為上開竊電行為,應係其執 行職務或與其執行職務在社會觀念上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 ,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冠順 公司即應與被告陳奕峰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至被告 李羿溱雖經登記為被告冠順公司之代表人,惟原告並未舉證 證明被告李羿溱亦有參與被告陳奕峰等人之上開竊電行為, 且原告亦未另主張並舉證證明被告李羿溱有何因執行職務而 造成原告損害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李羿溱亦應與被告陳



奕峰、冠順公司對其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洵非有據 ,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電業法及民法之規定,請求被告陳奕 峰、冠順公司應連帶給付13,290,52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 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九、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谷貞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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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順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