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選字,99年度,10號
TYDV,99,選,10,2011022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選字第10號
原   告 李璋煇
訴訟代理人 薄正任律師
被   告 陳國文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於民國99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舉行之桃園縣八德市大忠里第五屆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選人有第97條、第99條第1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 102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46 條第1 項、第2 項之行為 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 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 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 12 0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均係參加民國99年 6 月12日舉行之桃園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為同 一選舉區之侯選人,而被告獲當選為八德市大忠里第五屆里 長,並經桃園縣選舉委員會(下稱桃園縣選委會)於99年6 月18日公告當選,有該會99年7 月16日桃選一字第09907505 54號函及附件、暨當選公告影本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 第11頁至12頁、卷二第14頁至15頁),而原告係於上開當選 人名單公告之日起30日內即99年7 月9 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 之訴,此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3 頁),其提起本件訴訟,就訴訟資格及法定期間之 遵守於法無違,自應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指示請託黃安麟等幽靈人口,虛偽設籍 於大忠里,以達投票予被告之目的,原誤引舊刑法第146 條 第1 項(妨害投票罪)、舊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1 款「 當選票數不實,有影響選舉之虞」、第3 款「當選人有刑法 第146 條第1 項行為」之當選無效事由,提起本件當選無效 之訴。嗣經本院闡明後,被告另具狀更正主張改依現行選罷 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當選人有刑法第146 條第1 項、 第2 項行為」,主張被告當選無效(見本院卷一第29頁至第 30頁原告之補正狀及第150 頁辯論意旨狀),並於本院言詞



辯論庭陳稱:「(本件之原因事實是否限縮在被告有違反刑 法第146 條第2 項?)是,他(指被告)涉有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2頁)。核屬 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而未變更訴訟標的,合於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均為99年6 月12日所舉辦桃園縣八德市大忠里第5 屆里 長選舉(下稱系爭里長選舉)之候選人。被告為求勝選目的 ,於投票選舉前將其本人及親朋好友由外地虛偽遷入大忠里 之戶籍,以符合選罷法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始有投票權之規 定,其情形如下:⒈將訴外人詹姆斯小東邱婉菱謝瑞香范芪蓁、劉青德、賴文光等人由外地遷入八德市○○○里 ○○○街132 巷2 號之戶籍內。⒉將被告本人及其妻黃安麒 、子女陳念慈、陳緯遷至八德市○○○里○○○街82巷3 弄 4 號戶籍內。⒊將被告兄長陳國祥及其子陳家隆陳家安及 訴外人何宗智由外地遷入八德市○○○里○○○街132 巷4 號戶內。嗣開票結果被告以420 票當選,原告為落選最高票 得票409 票,兩人差距11票。
㈡上開諸人,實際上均無居住於上址之事實,純係為選舉而為 虛偽遷入戶籍,以達到投票支持被告當選之目的。被告行為 顯然妨害選舉公平純正,已該當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妨害 投票罪,並經本院刑事一審判決被告與黃安麟、陳國祥成立 刑法第146 條第2 項共同妨害投票罪,爰依選罷法第120 條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當選無效。並聲明:被 告就99年6 月12日舉行之桃園縣八德市大忠里第5 屆里長選 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抗辯:
㈠按人民有遷徙自由,為憲法第11條所明定。而所謂遷徙係指 居所之移動而言,認定住所之標準,依民法第20條規定,係 以一定之事實,足認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而幽靈 人口為遷入登記後,實際並未居住於登記之住所地,因其屬 遷徙自由範圍,並無不當。縱其行為有所不當,戶籍法亦僅 科以罰鍰,尚非屬刑法第146 條之非法方法,自難以該罪相 繩。再者,各種選舉以「無記名投票」之方法為之,憲法第 129 條定有明文,足見我國係採秘密投票方式,以「幽靈人 口」方式遷移戶籍者究竟投票支持何人,根本無從確認,若 單以「幽靈人口」即認定必然產生「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 」,似乏根據。
㈡本件係某些里民為了兒女就學或因家庭夫妻失和等個人之事



由而自行遷移戶籍,並非被告拜託渠等遷移戶籍,核與被告 選舉里長無涉,此業經證人詹姆斯小東、劉青憓、何宗智、 范崎蓁、謝瑞鄉邱婉菱等6 人到庭證明屬實。至黃安麒於 99年1 月28日協助陳國祥及其子女陳家安陳家隆遷籍至八 德市大忠里內,係為響應桃園縣政府升格計劃,而引進外縣 市居民入籍,與被告參選里長毫無關聯。再者,陳緯、陳念 慈與黃安麒乃係母子關係,原屬大忠里,惟當時八德市公所 將大忠里1 、2 、3 鄰調整併入大華里,故黃安麟將戶籍遷 至八德市○○街(大忠里)82巷3 弄4 號戶內,以便留在大 忠里。且遷移戶口當時,被告尚無參選系爭選舉之意思,足 證被告並無「拜託合謀請上開證人虛偽遷入戶籍,以利選舉 」之事實。
㈢綜上,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 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亦無意圖當選,而以「虛偽遷徙 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事實。況兩造差距達11票,縱 依原告臆測,被告配偶黃安麒及子女陳緯、陳念慈等三人, 係為被告助選而遷移戶籍,然僅此三票亦無足以影響選舉之 結果,是以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均為系爭里長選舉之候選人。嗣開票結果,被告得票42 0 票,原告得票409 票,兩人差距11票,由被告當選里長, 有桃園縣選委會99年7 月16日桃選一字第0990750554號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頁)。
㈡被告於98年11月5 日;其配偶黃安麒及子女陳念慈、陳緯於 99 年1月8 日將其戶籍遷入林建宗設於八德市○○街82巷3 弄4 號之址內(下稱林建宗上址),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 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8 頁),詳附表。 ㈢被告之兄陳國祥及子女陳家隆陳家安與訴外人何宗智之戶 籍於99年1 月28日遷入簡進賢設於八德市○○里○○街132 巷4 號之址內(下稱簡進賢上址),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 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至193 頁、第195 頁至 196 頁),詳附表。
詹姆斯小東范芪蓁謝瑞香邱婉菱母女及賴文光於99年 1 月下旬將其戶籍遷至劉青憓設於八德市○○街132 巷2 號 之址(下稱劉青穗上址),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書 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至186 頁;第190 頁) 。
㈤被告與黃安麟、陳國祥經檢察官以觸犯刑法第146 條第2 項 之妨害投票罪起訴,並經本院99年選訴第32號刑事判決有罪



在案。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除將其本人戶籍虛偽遷入系爭里長選舉之選區 ,尚指示或請託黃安麒、陳念慈、陳緯,陳國祥、陳念慈、 陳家安何宗智詹姆斯小東范芪蓁謝瑞香邱婉菱母 女及賴文光等人於系爭里長選舉前將戶籍虛偽設籍於大忠里 選區內,上開諸人實際上均無居住之事實,純係為選舉而為 虛偽遷入戶籍,以達到投票支持被告當選之目的等語,此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㈠被 告是否有指示或請託上列諸人虛偽設籍於大忠里,以達投票 予被告之目的?㈡若有,被告行為,是否該當於刑法第146 條第2 項,而應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判令 當選無效?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事由,是否以「 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為要件?經查:
㈠按選舉侯選人須在該選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始為適格之 侯選人,選罷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實務上候選人偶 有藉憲法保障居住遷徙之自由及無記名投票之規定,而以未 實際居住選舉區之人虛偽設籍取得投票權之方式,而參與投 票使該特定之候選人當選,即通稱「幽靈人口」。惟選罷法 第15條第1 項規定所重視者,為在選舉區居住之事實,而非 形式上之戶籍登記。且行政區域政權之行使,參諸主權在民 原則,自應由該行政區之人民行使,非得由其他地區之人民 所能代為決定,故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將戶籍虛偽遷入 該選舉區,其有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結果,至為顯然。 是所謂「幽靈人口」之存在,應受受相當之規範,以避免選 舉結果與選舉本旨相違背。刑法第146 條及選罷法第120 條 修正公布前,實務上對幽靈人口認係該當於刑法第146 條第 1 項以「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再依選罷法第 103 條第1 項第3 款「當選人有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之行為 者」,認係合於當選無效事由,但有反對見解。嗣刑法第14 6 條於96年1 月24日明文增訂第2 項:「意圖使特定侯選人 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而為投票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亦於96年11月 7 日亦明文修正規定:「當選人有刑法第146 條第1 項、第 2 項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區之侯選人得 以當選人為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因此,選舉所謂之「幽 靈人口」投票,自應受上開新修正規定所規範。 ㈡黃安麟等人是否係為投票予被告而虛偽設籍於大忠里? ⒈黃安麟、陳念慈、陳緯等三人部分:
被告之配偶黃安麟及子女陳念慈、陳緯等三人於99年1 月8



日遷入林建宗上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 且渠等並無實際居住於林建宗上址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61 頁背面);又黃安麟於 偵查中亦證述:「(陳國文先遷去林建宗處?)是。他遷的 時侯就跟我說之後現居地會劃成大華里,所以先遷過去林建 宗那邊,這樣他才可以選大忠里里長,因為我支持他所以我 當然遷過去,原本我反對他選里長,但陳國文堅持要選,所 以我跟兩個小孩就遷過去。林建宗的稅單,是林建宗拿給我 的」;「(遷戶籍的事,陳國文都知道?)知道,是陳國文 先聽到現居地要行政畫分成大華里,才去遷戶籍」等語明確 ,有偵查中之訊問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0頁至42頁 )。經查,黃安麟為被告之配偶,應無故為不實證述,構陷 被告之必要,其證言應可採信。是原告主張黃安麟與陳念慈 、陳緯三人為投票予被告而虛偽設籍於林建宗上址之事實, 自屬可採。
⒉陳國祥、陳家隆陳家安何宗智四人部分: 陳國祥、陳家隆陳家安何宗智等四人於99年1 月28日將 其戶籍遷入簡進賢上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 】。又上開四人並無居住於簡進賢上址之事實,業據何宗智 、陳國祥、陳家安於偵查中證述無訛,有偵查訊問筆錄足憑 (見本院卷一第83頁、91頁、97頁)。而提供上列諸人設籍 之證人簡進賢於警詢中證述:我跟陳明文是多年朋友關係, 陳國文跟我說他這次要出來參選大忠里里長,需要有地方可 以設籍的地方,所有找上我,把何宗智、陳國祥、陳家安陳家隆等四人戶籍遷入我戶籍地內。實際上他們四人並沒有 居住該址;..(是何人幫何宗智、陳國祥、陳家安、陳家 隆等四人收取里長的投票通知單?及如何交付投票通知給其 四人)投票通知單是我家人幫忙收取的。因為我要上班所以 才交待媽媽拿給隔壁轉交給陳國文等語明確,有警詢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背面);證人黃安 麟於偵查中亦證述:陳國祥、陳家安陳家隆的戶籍是我叫 張月梅去用的,一方面桃園縣升直轄市有錢可拿,一方面我 有跟陳國祥講說陳國文要選舉,所以我就叫他遷到八德.. ,遷到132 巷4 號簡進賢的家,地點是我找的,我跟陳國文 都知道等語,有偵訊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 頁);另證人何宗智於偵查中亦證述:伊沒有居住於簡進賢 上址。..伊於99年1 月28日到八德戶政事務所換身分證, 遇到陳國文太太,她說我幫你換身分證,順便幫你把戶籍遷 到簡進賢上址..。伊沒有拿到投票通知書,在99年6 月12 日陳國文打電話給我,叫我直接到開票所,叫我投給他。.



.,我有投給他等語(見桃園地檢署99年選他字第89號卷第 170 頁至172 頁、本院卷一第83頁至84頁);綜合上開證人 證述交互以觀,足見「何宗智、陳國祥、陳家隆陳家安等 人遷址設籍於大忠里」,實係因被告與黃安麟請託安排之故 ;再參以證人簡進賢亦證述「將投票通知單交隔壁轉陳國文 」等語,足證黃安麟、陳念慈、陳緯、何宗智等人遷址之目 的,純係為達投票予被告所為,惟渠等四人既無居住之事實 ,顯係虛偽設籍於簡進賢上址甚明。至於,證人何宗智於本 院審理中雖證述否認遷至簡進賢上址係為投票予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16 頁背面),惟此顯係迥護被告所為翻覆之 詞,不足採信。
⒊綜上,黃安麟、陳念慈、陳緯、陳國祥、陳家安陳家隆何宗智等人無實際居住之事實,純係因選舉投票之目的而遷 址至系爭里長選舉區內戶籍之事實,當可採認。惟尚應審究 者,係「以被告觸犯刑法第146 條第2 項規定,依選罷法第 120 條第1 項第3 款事由主張當選無效」,是否須該事由已 達「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為要件?觀諸選罷法第120 條第 1 項規定之當選無效事由有三:⒈「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 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⒉「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 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 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者」。⒊「有選罷法第97條、第 99條第1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刑 法第146 條第1 項第2 項之行為者」。上開3 款事由中,僅 第1 款明定「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要件,然於第 3 款並未規定此一要件,足見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並不以「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為要件。職是,兩造 就系爭選舉之得票數差距為11票,而本院所認定虛偽設籍人 數雖僅7 人而不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然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既不以「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為要件,則被告為 選舉之目的,請託實際上並未居住該選舉區之選舉權人黃安 麒、陳念慈、陳緯、陳國祥、陳家隆陳家安何宗智等人 將戶籍虛偽遷入,且上開選舉權人並參與投票,業據檢察官 及本院刑事一審判決查證明確,有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02 頁、第264 頁),核其行為顯然「意圖 使特定侯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而為投票」, 自屬該當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構成要件,並符合選罷法第 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當選無效事由。原告為同一選區之候 選人其提起本件被告當選無效之訴,洵屬有據。 ㈢又證人黃安麟即被告配偶已證述:陳國祥父子遷址設戶籍, 係因被告選舉之故,已如前述,雖其同時證述另一遷址原因



係因「桃園縣升格,有錢可拿」云云。惟查,有關「桃園縣 政府促進升格準直轄市獎勵金執行計畫」,其實施期間係自 97年10月1 日即已開始實施,設定目標預定至99年6 月30日 止桃園縣人口能達200 萬人,有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所 調取之推動升格準直轄市促進人口設籍相關計畫等影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70 頁至第175 頁);是上開升格計畫既 係於97年10月1 日即已實施,陳國祥父子若果係因欲領取獎 勵金而遷址,自可於97年10月1 日以後即已將渠等遷址設址 ,豈有可能於選舉前四個月左右時值敏感之際,始予遷址設 籍之理?況上開升格計畫仍以遷址設籍之人有實際居住之事 實,而使人口確實達200 萬人之目標,當非鼓勵虛偽設籍甚 明;再者,上開獎勵金不過區區2,000 元,陳國祥父子若非 被告請託遷址,豈有甘冒刑責之必要。又若陳國祥父子係為 獎勵金之故而遷址,被告亦無需於選舉前為渠等拿投票通知 單,顯見被告與黃安麟共同將陳國祥父子遷址,實係以選舉 投票予被告為主要目的。至因桃園縣升格領取獎勵金,縱令 屬實,亦不過為其附隨原因而已。從而,被告抗辯陳國祥父 子遷址設籍原因係為桃園縣升格領取獎勵金云云,無足採信 。
㈣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本人為參選而虛偽設籍云云.此為被告所 否認。查被告原住八德市○○里○ 鄰○○路○ 段83巷21弄32 號,其於98年11月5 日遷址設籍於林建宗上址,有其基本資 料在卷可查。惟被告既欲參選大忠里里長則其遷址至該里, 乃其取得參選資格之基本條件,自屬其正當權利之行使,原 告既未舉證被告未實際居住之事實,則其主張被告虛偽設籍 云云,委無足採。又原告另主張詹姆斯小東范芪蓁,謝瑞 香、邱婉菱母女及賴文光等人亦均係為投票予被告而虛偽設 籍云云,惟本院審理中各該證人均否認係為投票予被告而設 籍於大忠里,且分別證述另有其他個人因素,諸如夫妻失和 、子女學區等而遷址,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 院215 頁至第221 頁);又上列諸人亦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在案,有不起處分書在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206 頁至20 8 頁),是此部分無從認定構成刑法第146 條第2 項妨害投 票罪責,亦不符合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當選無效 事由,惟不影響原告請求之成立,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指示或請託黃安麟等人虛偽設籍以 達投票被告之目的,已足認定被告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 3 款所定之「有刑法第146 條第2 項」當選無效事由。從而 ,原告依上揭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求為判決被告就 99年6 月12日舉行之桃園縣八德市大忠里第五屆里長選舉之



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主張其餘事實及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張金柱
附表
┌──┬─────┬──────┬─────────┐
│編號│遷移取得投│原設籍地址 │遷入戶籍地址 │
│ │票權人姓名│(原實際居住├─────────┤
│ │ │地) │遷入時間 │
├──┼─────┼──────┼─────────┤
│ 1 │黃安麒 │同上 │桃園縣八德市大忠里│
│ │(陳國文配│ │永福街82巷3 弄4 號│
│ │偶) │ ├─────────┤
│ │ │ │99年1月8日 │
├──┼─────┼──────┼─────────┤
│ 2 │陳緯 │同上 │桃園縣八德市大忠里│
│ │ │ │永福街82巷3 弄4 號│
│ │ │ ├─────────┤
│ │ │ │99年1月8日 │
├──┼─────┼──────┼─────────┤
│ 3 │陳念慈 │同上 │桃園縣八德市大忠里│
│ │ │ │永福街82巷3 弄4 號│
│ │ │ ├─────────┤
│ │ │ │99年1月8日 │
├──┼─────┼──────┼─────────┤
│ 4 │陳國祥 │宜蘭縣冬山鄉│桃園縣八德市大忠里│
│ │(陳國文大│香和路227 巷│大忠街132巷4號 │
│ │哥) │17號 ├─────────┤
│ │ │ │99年1月28日 │
├──┼─────┼──────┼─────────┤
│ 5 │陳家安 │同上 │桃園縣八德市大忠里│
│ │ │ │大忠街132巷4號 │
│ │ │ ├─────────┤
│ │ │ │99年1月28日 │




├──┼─────┼──────┼─────────┤
│ 6 │陳家隆 │同上 │桃園縣八德市大忠里│
│ │ │ │大忠街132巷4號 │
│ │ │ ├─────────┤
│ │ │ │99年1月28日 │
├──┼─────┼──────┼─────────┤
│ 7 │何宗智 │桃園縣八德市│桃園縣八德市大忠里│
│ │ │大華里介壽路│大忠街132巷4號 │
│ │ │2 段83巷21弄├─────────┤
│ │ │38號 │99年1月28日 │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交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