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867號
TYDV,99,訴,867,20110218,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86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丁培琪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徐瑞琦
訴訟代理人 陳郁仁律師
      魏雯祈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轉管轄,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 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 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 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 第20條、第22條、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被告丁培琪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丁培琪住所在新北市淡水區 ○○○路1 段135 號11樓,故本件管轄法院應為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被告丁培琪係受訴外人金昇鈺國際商業有限公司委 託而進行「衛爾好長骨補髓精」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之宣 傳錄影安排,原告明知本案與同案被告億嘉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億嘉公司)及黃俊源俱屬無關,竟為便利其自身應訴, 藉故指稱億嘉公司及黃俊源均應共負侵權行為責任,並以黃 俊源之住所及億嘉公司之營業所所在地均在桃園為由,使鈞 院有管轄權,所請自非正當,爰聲請將本件移送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等語。
三、經查:
㈠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 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本件相對人 依其主張,既係向契約履行地之法院起訴,按諸民事訴訟法 第十二條規定,原第一審法院即非無管轄權。至相對人主張 之契約是否真正存在,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 轄之標準。」,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




㈡原告主張同案被告億嘉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丁培琪於執行職 務時,故意侵害原告人格權而情節重大,故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請求被告億嘉公 司、丁培琪連帶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300 萬元。另同案 被告黃俊源為億嘉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 規定,亦應與被告億嘉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再系爭產品為 同案被告仙鹿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仙鹿公司)生產製造 ,且仙鹿公司亦有派員參與華視「花漾嘉年華」節目之製播 會議,故仙鹿公司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 條及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仙鹿公司及其負責人即同案被告 康榮茂就原告之上開損害,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查本 件原告既係以丁培琪、億嘉公司、黃俊源、仙鹿公司、康榮 茂等人為共同被告,而觀諸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本件復無 民事訴訟法第4 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則依同法 第20條之規定,各該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 ㈢被告丁培琪雖抗辯被告億嘉公司實非其僱用人,原告不得對 被告億嘉公司、黃俊源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依上開說明, 此核屬實體上之問題,不能據以為定管轄權之標準。再查, 被告黃俊源之住所地為桃園縣平鎮市○○街283 巷3 號,被 告億嘉公司之主營業所設於桃園縣平鎮市○○街32號1 樓, 有被告黃俊源之戶籍謄本及被告億嘉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 在卷可佐,均在本院轄區內,則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原告向有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並無不合。從而,被告 丁培琪聲請將本件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即有未合,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千棻

1/1頁


參考資料
金昇鈺國際商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仙鹿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嘉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