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69號
原 告 陳長庚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潘麗美
原 告 陳長旺
被 告 陳長順
陳秀鑾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
李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長順應將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
被告陳秀鑾應將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玖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長順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被告陳秀鑾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陸拾貳萬元分別為被告陳長順、陳秀鑾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長順、陳秀鑾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元、壹佰捌拾伍萬玖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之全體之同意;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 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訴訟標的對 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 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 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 一同起訴。民法第828 條第3 項、第831 條、民事訴訟法第 56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長庚主張被繼承 人陳羅遠妹之存款分別遭被告2 人所盜領,於盜領時即構成 對陳羅遠妹財產之侵權行為,並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 陳羅遠妹死亡後該等請求權成為兩造公同共有之債權,原告 陳長庚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上開存款,係基於公同共有之財產權所為之權利行使,自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被繼承人陳羅遠妹之繼承人 中除原告陳長庚與被告陳長順、陳秀鑾外,尚有訴外人陳長 旺、陳雪梅、陳碧霞、陳淑惠共7 人,其中陳雪梅、陳碧霞 、陳淑惠業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此經本院調取97 年度繼字第664 號、97年度繼字第672 號卷查核無訛。故 本件原告陳長庚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 本院通知原告陳長旺同為原告,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10 日 函命陳長旺於文到十日內表明同為原告之意願,上開函文業 於99年5 月27日送達陳長旺(見本院卷一第63頁),其未於 10日內聲請追加為原告,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與原告陳長 庚一同起訴。雖原告陳長旺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後(99 年12月21日,見本院卷二第221 頁)始具狀稱其無意對被告 等人提起訴訟,並請求將其為原告之訴撤回云云,然其既未 陳明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又已依法視為已一同起訴, 則應認原告陳長旺撤回其訴訟之請求,不生效力;且斟酌原 告起訴為其伸張權利所必要等情,仍應認本件陳長旺仍為原 告並一同起訴,原告起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係請求:「(一) 被告陳長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0,0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陳秀鑾應給付原告1,859,25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99年5 月6 日具狀變更其聲明如下列聲明所示, 經核原訴與變更之訴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陳長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陳雪梅、陳碧霞、陳淑惠等7 人均為 被繼承人陳羅遠妹之子女,陳羅遠妹於97年2 月21 日 死 亡,而其生前均係與被告陳秀鑾同住,而其所有存於彰化 商業銀行(下稱彰化商銀)之存款卻無端於96年10月30日 由被告陳秀鑾出面提領現金7,437,000 元,其中一筆為1, 622,000 元轉入至被告陳秀鑾之同行帳戶中;被告陳秀鑾 另於96年11月12日亦由彰化商銀上開帳戶提領1,000,000
元(按,提領之30元應屬轉帳手續費)轉入自己帳戶。又 被告陳長順於96年12月7 日自陳羅遠妹桃園郵局帳號0000 000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盜領797 萬元,嗣因怕陳羅遠 妹發覺又於96年12月21日回存,之後終於在97年2 月4 日 陳羅遠妹住院病重時(隔日要開刀)再度盜領768 萬元, 前後共盜領1,178 萬元。雖被告2 人於原告向其請求上開 金額應由繼承人每名子女平均繼承,惟其等卻主張該款項 係陳羅遠妹生前贈與給其等所有,而拒絕將上開款項交付 所有繼承人平均繼承。陳羅遠妹死亡之原因係因大腸癌所 致,發病至死亡期間約3 個月,而其罹患大腸癌精神狀況 不佳,且生有3 男4 女共7 人,孰無可能將其存於銀行名 下之巨額現金僅贈與其中一子即被告陳長順及其中一女即 被告陳秀鑾,且97年2 月4 日贈與被告陳長順現金時,係 在其97年2 月21日死亡前17天,當時其已發病治療身體虛 弱,如何能至銀行提領巨額現金轉付被告陳長順所有,且 陳羅遠妹非常重視身邊存款,亦未預期自己可能離開人世 ;而被告陳秀鑾之部分似係以其個人利用保管陳羅遠妹銀 行存摺及印章之機會,擅自提領,並存入自己帳戶內。且 陳羅遠妹於96年10月22日將定期存單解約並申領支票時係 親自簽名,並無不能簽名情事,但隨後於96年10月30日領 款1,622,000 元及96年11月12日領款1,000, 000元即皆由 被告陳秀鑾偽簽其姓名及蓋用印鑑章,其盜領存款之行為 ,灼然至明。
(二)況陳羅遠妹與被告亦無特殊情誼,僅係同情被告陳秀鑾之 遭遇才予以收留,死亡前一個月左右仍在被告陳長順、訴 外人陳碧霞面前詢問其存款下落,被告陳長順答曰「都還 在,請放心」等語,足徵陳羅遠妹根本無贈與存款之可能 。且陳羅遠妹自96年10月1 日起即開始有就診及陸續急診 情形,96年11月12日更是住院期間,正是需款使用之時, 何有可能於身體不適之際贈與大筆現金,而陳羅遠妹96年 10月11日贈與不動產予被告陳秀鑾時尚可自行簽名申報贈 與稅,足見其如有贈與意思,應可親自為之,但被告陳秀 鑾就上開盜領現金之申報贈與稅卻係於97年4 月9 日陳羅 遠妹死亡後才以自己名義為之,期間顯無贈與之事實甚明 。又持有本人之印章不能證明有授權之事實,且本件填寫 提款單者為被告陳秀鑾,並非陳羅遠妹。另被告陳長順部 分,其係於97年2 月13日才為贈與稅申報,贈與稅申報書 中陳羅遠妹之簽名亦為被告陳長順所寫,顯係被告陳長順 所偽作,陳羅遠妹於97年2 月13日已有意識混亂情形,原 告及被告陳長順更早於97年2 月7 日就陳羅遠妹之病情簽
立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是被告2 人顯未經陳羅遠妹 之同意將其名下之現金存款,擅自提領,據為己有,原告 係於97年3 月28日陳羅遠妹死亡後才知悉。而陳羅遠妹之 繼承人共有7 人,其中陳碧霞、陳淑惠、陳雪梅3 人已拋 棄繼承,故僅由兩造共同繼承,被告盜領被繼承人陳羅遠 妹之金錢,自屬侵害其財產權利,亦構成不當得利,此等 債權當為包括兩造4 人之所有繼承人繼承,並屬公同共有 債權,原告自得依繼承、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僅一部請求被告陳長順、陳秀鑾各將盜領款項之一部1, 920,000 元及1,859,250元 返還原告及被告公同共有。(三)並聲明:
1.如主文第1、2項所示。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陳羅遠妹係18年5 月6 日出生,97年2 月21日因大腸癌病 逝,其身故前,除長年罹患痛風性關節炎及腎、胃功能欠 佳等痼疾外,精神狀態均屬正常,其意識至97年2 月入長 長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 後仍屬正常,及至病危通知後方陷入意識昏迷狀態。陳羅 遠妹於91年1 月31日發生車禍,經送至財團法人天主教聖 保祿修女會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治療後,行動稍有障 礙,需以扶助器具(拐杖)幫助行走,是陳羅遠妹自此外 出多攜雨傘,實借助傘具支撐以為扶助。至此,陳羅遠妹 因車禍受有障礙,且年歲漸長(時年72歲),乃需子女照 料,本屬常情,被告陳長順居蘆竹鄉,與陳羅遠妹住所桃 園市○○路尚有距離,陳羅遠妹每遇需要,均以電話要求 被告陳長順處理,然究不如同居一處為便。而被告陳秀鑾 本居於中壢市,因距陳羅遠妹住家較近,是常赴陳羅遠妹 住所協助處理日常事務,後因與前夫離異,乃應陳羅遠妹 之要求,攜幼女返回與陳羅遠妹同住,母女相互照應、相 互依靠,是陳羅遠妹早於91年11月起即與被告陳秀鑾同居 共處,較之其他兄(不含被告陳長順)姐,或遠嫁南部、 探視不易,或不知去向、行止難測,或未加聞問、漠不關 心等,被告陳秀鑾與陳羅遠妹母女間感情深厚,不言可喻 ,且外孫女承歡膝下,亦為陳羅遠妹欣慰之事,陳羅遠妹 本諸對被告陳秀鑾多年相處之母女情感,為人母愛護、疼 惜子女之心,考量身故後愛女及外孫女生活所需,乃有贈 與財產之行為,其行為誠屬至情、至理,符合常情之行為 。原告指稱僅係同情收留被告陳金鑾,並無特殊情誼之說 ,顯昧於事實。至被告陳長順部分,陳羅遠妹每遇身體不
適(痛風於車禍後常常發作),無論晴雨、不分晝夜,每 有需要,無論生活上或健康上,均要求被告陳長順載送往 返,各項醫療費用均由被告陳長順繳納、支應,是陳羅遠 妹念其多年照料,而有贈與之行為,亦屬情理之中。矧陳 羅遠妹亦曾於96年間,於桃新醫院謂訴外人陳碧霞及被告 陳秀鑾,誰可以專職照顧本人(陳羅遠妹)就贈與財產給 他(她)。因訴外人陳碧霞遠嫁南部,且於南部已有固定 工作,故無法北返照顧陳羅遠妹,此亦顯見,陳羅遠妹早 有贈與之初衷。
(二)昔日農業社會,囿教育普及程度,識字者有,尤以婦女為 最,是有關存款往來辦理,多有以言語委託行員代為填寫 之習慣,又為防止盜領情事發生,亦有囑往來行庫縱領款 人持有存簿及印章,未經本人指定或同意,亦不得提領款 項,此皆為昔日留存之往來交易習慣。是以陳羅遠妹對被 告所為贈與,有關贈與被告陳秀鑾部分,係以彰化商業銀 行桃園分行開立之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0辦理。前開帳 戶係陳羅遠妹於67年9 月14日開立,迄陳羅遠妹亡故時, 已往來交易近20年,是未徵得陳羅遠妹之同意,被告陳秀 鑾自無法將屬陳羅遠妹所有之定存單中途解約、辦理存提 。本件定存單中途解約,係由陳羅遠妹親自以電話向彰化 銀行桃園分行指示辦理,被告陳秀鑾乃受銀行通知持陳羅 遠妹交付之印章用印於各該存單之取息憑條。
(三)原告陳長庚自從其所有之鎮江街住處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拍 賣後,即未與陳羅遠妹同居共處,且十數年間,幾無探視 陳羅遠妹,僅會向陳羅遠妹需索錢財,對陳羅遠妹之生活 起居、身體健康置若罔聞;尤可議者,原告陳長庚於陳羅 遠妹死亡後。竟擅將戶籍遷入陳羅遠妹生前住所。至原告 指摘何以定存單中途解約後,後續辦理未由陳羅遠妹本人 親辦乙節,就原告所疑,即可證明原告對高堂母親之生活 一無所悉。陳羅遠妹96年時已高齡78歲,復以陳羅遠妹有 痛風等痼疾,如何親力親為?陳羅遠妹之定期存款單及印 章一向由其本人保管,對存款之運用亦由其本人決定,可 見陳羅遠妹對於財務規劃自有定見,倘未有使用計畫,何 需將定期存單中途辦理解約?顯見陳羅遠妹係基於贈與之 意思,辦理解除定期存單後,同時將款項存入存簿帳戶, 方便贈與人提領,此行為尚無違反常態之處。
(四)存取款項效力之印章,其使用或由本人或經本人同意而委 由代理人行為,當屬常態。被告經陳羅遠妹同意,持陳羅 遠妹所有之印章、存簿以代理人身分辦理取款,依民事訴 訟法第358 條第1 項規定,應可推定為真正,原告既爭執
非屬真正,自當就其主張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況依常 理,偽造簽名者,多學習(模仿)被偽造者之簽名為之, 被告陳秀鑾與陳羅遠妹相處多年,似無不識陳羅遠妹簽名 字跡之理,觀被告陳秀鑾為領取贈與數額時,以代理人身 分所為本人簽名,絲毫無掩飾自己或意圖與陳羅遠妹相同 之筆跡,益徵被告陳秀鑾無偽造簽名之可能。退步言之, 陳羅遠妹或以電話或親自偕同辦理定存中途解約,並於解 約後同時將款項存入存簿帳戶,按經驗法則,倘無贈與之 意思,如何將數額龐大之存款中途解約交予他人,且有關 被告陳長順部分,受贈人本無意思受贈,係陳羅遠妹基於 被告陳長順多年無怨尤之陪伴照顧,為防不幸撒手人寰, 堅持趁其尚存之際贈與予被告陳長順,表示不願讓其他不 肖兒孫繼承,遂要求被告陳長順載其前往郵局辦理解除定 存轉贈與被告陳長順,孰照,於郵局途中陳羅遠妹腹部遽 痛,遂由被告陳長順載往桃新醫院就診,後轉送聖保祿醫 院(經診斷為腎衰竭需裝設婁管洗腎)。住院期間郵局人 員依陳羅遠妹之要求,於其病情穩定後,派員前往聖保祿 醫院辦理有關解除定存之後續手續。其後,被告陳長順認 陳羅遠妹病情控制穩定,遂於96年12月21日再將受贈數額 再次存入陳羅遠妹帳戶,97年2 月1 日於林口長庚醫院, 陳羅遠妹因受子女需索財產吵鬧不得寧靜,乃再次要求被 告陳長順將受贈財產提領,顯見該款項之提領確係出自陳 羅遠妹之意。
(五)陳羅遠妹於96年9 月29日向被告陳長順借款200 萬元,被 告陳長順乃以其配偶陳王桂哖之名於96年9 月27日開出 200 萬元支票乙紙交予陳羅遠妹。而該96年11月12日所開 立之支票嗣因被告陳長順之子要準備結婚,陳羅遠妹稱要 將該筆錢給孫子結婚用,而訴外人黃美華即陳長順子之女 友稱若無該100 萬元就無法結婚,故被告陳長順即將該筆 陳羅遠妹清償之100 萬元存入黃美華之帳戶。另陳羅遠妹 將其96年12月3 日所解約之定期存款1,000 萬元贈與被告 陳長順,陳長順遂於96年12月7日 提出797 萬元,嗣因陳 羅遠妹身體出現好轉跡象,被告陳長順考量母親日後仍有 醫療花費之需求,例如購買氣墊床、看護費用等,遂再將 現金存入陳羅遠妹帳戶,以節省贈與稅。而被告陳長順受 贈1,000 萬元,係由陳羅遠妹親自辦理定期存款解約所贈 ,辦理贈與時陳羅遠妹意識清楚,經被告陳長順向民生路 郵局請求發給申請上揭解除定存時相關申請文件,由民生 路郵局交付陳羅遠妹解除定存單(每筆500 萬元,共2 筆 ,存單號碼為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且觀該委
託書中查證情形紀要亦載有行員確有與陳羅遠妹確認真意 ,被告陳長順並無盜領情事。
(六)據上所陳,被告陳秀鑾自91年起即攜女與陳羅遠妹同住, 由被告陳秀鑾照料陳羅遠妹日常起居。而被告陳長順則照 料陳羅遠妹醫療,陪同陳羅遠妹就醫及繳納醫療費用等。 陳羅遠妹對被告等自有好感,尤以被告陳秀鑾為最,故陳 羅遠妹將其部分財產贈與常期照料其之被告,本屬情理之 間。贈與子女本屬通常,贈與亦非要式行為,而至親間贈 與以言語為之可屬通常。陳羅遠妹依上揭情狀為贈與之決 定,衡情度理均屬有據。陳羅遠妹既依其個人意志自由處 分其財產,且亦依法為贈與稅之完納,則被告所受利益於 法有據,所受贈與之現金既係依有效成立之贈與契約而為 之,其受利益即具法律上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七)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三、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陳雪梅、陳碧霞、陳淑惠等7 人均為 被繼承人陳羅遠妹之子女,陳羅遠妹於97年2 月21日死亡 ,此有死亡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頁)。(二)訴外人陳雪梅、陳碧霞、陳淑惠均於陳羅遠妹過世後向本 院家事法庭陳報拋棄繼承,經本院各以97年度繼字第664 號、97年度繼字第672 號事件准予備查,業經本院調閱上 開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訛。
(三)陳羅遠妹之彰化商銀帳戶於96年10月30日提領1,622,000 元,及96年11月12日提領1,000,000 元,均由陳秀鑾書寫 取款憑條,並各以陳羅遠妹名義填寫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 票、載明受款人為陳秀鑾之方式,由陳秀鑾受領該等支票 存入其同行帳戶中取得此等款項。此有上開取款憑條、支 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彰化商銀陳羅遠妹帳戶往來明細等 為證(見卷一第13、14、71-77 頁),並為被告陳秀鑾所 不否認(見卷一第45頁背面、卷二第210 頁背面)。(四)被告陳長順於97年2 月4 日持陳羅遠妹印鑑,於陳羅遠妹 郵局帳戶提領768 萬元,存入自己桃園民生路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之帳戶,被告陳長順嗣於97年2 月13日向財 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申報贈與稅(見卷一第 80-90 頁)。
(五)陳羅遠妹因病先後於96年10月1 日至96年11月5 日之間陸 續至桃新醫院門診、急診,而於96年11月9 日至96年11 月11日於桃新醫院急診住院,96年11月11日至97年1 月14
日於聖保祿醫院住院,97年1 月14日至97年1 月30日於桃 新醫院住院,97年1 月30日至97年1 月31日於聖保祿醫院 住院,97年1 月31日至97年2 月21日於林口長庚醫院住院 至死亡為止,此有原告整理之陳羅遠妹住院情形表(見卷 二第186 頁),此有桃新醫院病歷、林口長庚醫院病歷在 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否認。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長順、陳秀鑾各於陳羅遠妹在世時, 未經其授權取其印鑑,並偽造其簽名或盜蓋其印鑑章,被 告陳長順於97年2 月4 日盜領陳羅遠妹郵局存款768 萬元 ,被告陳秀鑾則分於96年10月30日、96年11月12日於陳羅 遠妹彰化商銀帳戶盜領1,622,000 元、1,000,000 元等節 ,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主張渠等均獲陳 羅遠妹生前贈與,並得其授權為上開款項之提領。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存款,所應審究者即:陳羅遠妹生 前究竟有無贈與被告上開存款?
(二)按,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 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 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 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 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 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最高法 院70年台上字第657 號著有判例。本件雖無關表見代理之 爭議,然最高法院上開判例對於印章持有人之代理權範圍 及其舉證責任之諭示,本件亦可援引適用。亦即,若概認 持有印章之非本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均獲本人授權,其推 定授權之範圍即有過廣。本件由上開不爭執之事實可知, 原告實已舉證證明,系爭提領之定存解約後款項,均非由 陳羅遠妹本人親自為金錢之轉存或交付,而係由被告聲稱 獲有本人授權代理為之。則被告抗辯其就上開款項之提領 獲有本人授權、並與本人有贈與關係之存在等有利於己之 事實,即應自負證明之責任,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原聲請傳喚證人陳碧霞即兩造之妹證明陳羅遠妹 於97年1 月間曾向證人表示如證人願北上照顧,願贈與30 0 萬元,及於97年2 月3 日或4 日間,證人至林口長庚醫 院病榻前爭吵財產分配,陳羅遠妹當眾表示已將金錢全部 給予陳長順並由陳長順全權負責其醫療及身故後事,其他 子女不得再有意見滋擾生事云云。惟查,證人陳碧霞到庭 後證稱:陳羅遠妹並無向伊說,若願意到聖保祿醫院照顧 ,則願意給伊300 萬元之事,在桃新醫院時也沒有提及,
而母親平常常跟女兒說死後要給女兒多少錢是很正常之事 ;伊亦發誓其母親臨終前都沒有說「已將她財產整個交給 陳長順,並交代陳長順以後這些錢作為醫療及身後事之處 理」之情,伊去林口長庚醫院探望有住兩、三天,但當時 母親意識已經很不清楚,還要常常向她提醒是否認識伊, 母親根本沒有跟伊說錢的事;兄弟姐妹間也沒有人知道她 會死亡,不好意思討論她的身後事即母親之財產如何處理 ,到過世前幾天亦未曾討論;其母親過世前一年都是看護 照顧較多,她都是自己居住,在醫院時請看護,母親亦叫 伊不用幫她繳納住院費用、她自己有錢不用幫忙繳,看護 的錢亦是母親自己支付;陳羅遠妹亦未與陳長順、陳秀鑾 同住,她個性較孤僻,不喜歡與人同住,她也不希望子女 向她要錢,有防備心;伊只有每年過年會拿幾仟元予母親 ,母親的生活費亦未曾聽聞要子女給付給她,至於陳長順 、陳秀鑾所提領本件母親帳戶之金錢之事,伊不清楚,亦 未曾聽聞其母親稱要將財產特別交付予何子女等語明確( 見卷二第233 至234 頁背面)。由上述證人陳碧霞之證詞 ,不僅未能證明陳羅遠妹於生前確有贈與予陳長順、陳秀 鑾金錢之事,亦未能證明被告主張陳羅遠妹生前多由陳長 順、陳秀鑾與其同住並給予生活照顧之事為真;復由陳碧 霞所稱母親並未要求伊前往照顧並給予金錢為償之事,難 證明被告陳秀鑾所辯稱係因其照顧母親經年,母親從而同 意其提領上開金錢而贈與予伊之事屬實。且由陳碧霞之證 詞可知,除被告外其餘子女於本件訴訟前多不知陳長順、 陳秀鑾曾有提領上述巨額存款之情事,兄弟姐妹間亦未曾 討論母親之後事及身後財產如何辦理等節,則依常理,若 母親確有贈與之意思,被告何需隱瞞該等事實至今?其等 是否有因陳羅遠妹身體狀況逐漸變差,甚至臨終之際,藉 探視便利之便,擅自提領陳羅遠妹之金錢使用,已非無疑 。
(四)被告陳長順提領部分:
1.查陳羅遠妹於97年2 月21日死亡,而其於96年11月09日開 始於桃新醫院住院後,即輾轉於聖保祿醫院、林口長庚醫 院住院,未曾出院返家,其病情雖有拖宕,但屬嚴重且難 以治癒。依常情,若有贈與之必要,何不於96年12月4 日 定存解約之後儘早為之?反於臥病在床臨終前,始贈與予 被告陳長順?對此,被告陳長順雖辯稱陳羅遠妹係於96年 12月4 日即向郵局辦理解約,並以郵政儲匯業務委託書之 查證情形紀要欄記載「本局儲戶陳羅遠妹確因洗腎住院無 法親自前來辦理定期解約,因此委託其子陳長順代為辦理
,儲戶神智清醒,確認有委託情事,查證屬實」(見卷二 第181 頁郵政儲匯業務委託書),以此謂陳羅遠妹96年12 月4 日辦理郵局定存解約時已有贈與予被告陳長順之意思 。惟查,依上開委託書之記載及解約後並未立即將存款轉 入被告陳長順之帳戶,而仍係存於陳羅遠妹自己帳戶內等 事以觀,僅能認為陳羅遠妹確有委託陳長順辦理郵局定存 解約之事宜,依首揭說明,自不能以此推論陳羅遠妹確有 進一步贈與被告陳長順金錢之情事。否則,又何能說明被 告陳長順嗣後於96年12月7 日提領陳羅遠妹存款7,970,00 0 元後,再於96年12月21日回存7,970,000 元之事實(見 卷一90頁陳長順存摺明細)?若陳羅遠妹有意贈與被告陳 長順,何需反覆讓陳長順提領、回存,反倒最後於病情惡 化,約死亡之前2 週左右,始讓陳長順取款768 萬元?由 此可見,被告陳長順主張係經陳羅遠妹贈與該768 萬元一 節,實難採信。
2.且由被告陳長順向國稅局申報贈與稅之內容(見卷一第80 頁申報書),亦可知其申報之贈與日期為97年2 月4 日, 並非其辯稱之96年12月4 日。另申報日則為97年2 月13日 ,即陳羅遠妹過世前一週;且所有贈與人之欄位,均非陳 羅遠妹親自簽名,此比照陳羅遠妹於96年10月22日辦理支 票申請時親簽之潦草簽名可知甚明,顯係陳長順所為,亦 為被告陳長順所不否認。而由林口長庚醫院之護理紀錄單 ,顯見97年2 月13日陳羅遠妹實已陷入意識不清之狀況( 見卷二第149 頁背面),何有可能委任陳長順代為辦理贈 與稅之申報?再者,陳羅遠妹之家屬即包括原告及被告陳 長順均於97年2 月7 日簽署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更 見97年2 月4 日被告陳長順提領上開768 萬元存款時,陳 羅遠妹之病情已不甚樂觀,被告謂陳羅遠妹於此病情危急 又住院之情形下,竟違反子女家產分配之公平性,將其早 已解約之郵局定存存款其中大部分,交付予三名兒子其中 一名之陳長順,實有可議。
(五)被告陳秀鑾提領部分:
1.由96年10月22日陳羅遠妹仍可親自簽名辦理定存單解約並 申領支票(見卷一第52頁),且96年10月30日尚未住院等 事可知,96年10月30日將陳羅遠妹彰化商銀之存款以支票 提領之事,陳羅遠妹應有可能親自為之。陳羅遠妹若確有 贈與被告陳秀鑾金錢之意思,實非必委任陳秀鑾提領該 1,622,000元。
2.由桃新醫院回函可知:陳羅遠妹於96年11月09日開始住院 ,於同年月11日已有意識不清、昏迷指數為10之情形(見
卷一第189 頁),陳秀鑾卻於翌日即96年11月12日將100 萬元由陳羅遠妹之彰化商銀帳戶內提領,以支票轉存自己 帳戶,此種巧合,不得不謂陳秀鑾主張確獲陳羅遠妹贈與 之事實有蹊蹺。
3.而陳秀鑾事後未將96年11月12日「贈與」之事申報國稅局 ,僅將96年10月30日之「贈與」申報,然其申報日期竟於 陳羅遠妹死亡後之97年4 月9 日(見卷一第94頁申報書) 。綜上述,96年11月09日陳羅遠妹已開始住院,並須接受 洗腎等治療,陳羅遠妹應知其身體狀況不佳,所需醫療支 應甚多,依常情,陳羅遠妹應有將存款置於自己身邊以備 不時之需,其竟反於常情,贈與大筆現金予陳秀鑾,且亦 無具體事證足證陳羅遠妹確有贈與陳秀鑾之事,被告所辯 ,即難採信。
4.雖原告起訴後近10個月,被告陳秀鑾於99年12月7 日始提 出96年11月12日之提款乃代陳羅遠妹償還對被告陳長順96 年9 月29日之借款,而伊未曾得利之抗辯,並提出被證四 之支票影本為證(見卷二第215 頁)。惟查,陳羅遠妹於 當時於郵局、彰化商銀均有數倍於100 萬元之存款,何需 向陳長順借貸,此事已有可疑,被告陳長順並辯稱:陳羅 遠妹只說要用,她說要多少錢我就給多少錢,伊從來不問 母親拿錢作何用途(見卷二第248 頁)。再者,該96年9 月29日之支票,其背面背書者為陳秀鑾,被告辯稱陳長順 當時以該支票交付陳羅遠妹,陳羅遠妹交付陳秀鑾去提示 ,陳羅遠妹何以將系爭支票交付陳秀鑾,並存入陳秀巒之 帳戶,陳長順並無瞭解之必要等語(見卷二第248 頁背面 、第249 頁)。由被告上開就陳羅遠妹借款原因語焉不詳 ,以及並無實際上陳羅遠妹自陳長順處取得100 萬元現金 流向之證明,實難認被告陳秀鑾所辯:陳羅遠妹96年9 月 29 日 向陳長順借款之事屬實。另被告陳秀鑾以被證五之 96 年11 月12日之支票用以證明:陳秀鑾代其母親將定存 解約後轉存開立之100 萬元支票,以交付陳長順所指示黃 美華之帳戶內作為陳長順娶媳基金之方式,償還陳羅遠妹 對陳長順上述借款云云(見卷二第240 頁),惟若陳羅遠 妹有意將該100 萬元償還陳長順,大可指示陳秀鑾以陳羅 遠妹為受款人開立支票再予交付陳長順,何需大費周章先 開立陳秀鑾名義之支票後,再輾轉交陳長順所指示之黃美 華帳戶兌現?以此顯難認被告陳秀鑾辯稱可信,且由被證 五此一支票又自始至終並無陳羅遠妹參與其中之證明,僅 被告陳秀鑾之背書而已,是否陳秀鑾與陳長順此前有其他 資金糾葛,亦非無疑,從而,自仍應認被告陳秀鑾確有於
96年11月12日自陳羅遠妹之帳戶內提出之100 萬元加以受 領並予處分運用之事實無誤,被告陳秀鑾辯稱此部分並無 受領得利云云,不足採信。
5.再者,被告陳秀鑾另聲請傳訊彰化商銀辦理96年10月1 日 、96年10月30日之定存解約取款之行員到庭證實陳羅遠妹 辦理解約時確有照會銀行行員確認解約真意及委由陳秀鑾 代辦之事實,然經本院依聲請傳喚證人許曉卉、曾薰英, 則均稱不記憶有與陳羅遠妹確認解約之事情,依該行之規 定,只須確認存摺、印鑑章之真正即可辦理,亦無需授權 書等節(見卷二第231 背面至232 背面)。從而,以該等 證人證詞,亦無從作為被告陳秀鑾確有受陳羅遠妹委託辦 理定存解約後並加以提領使用授權之證明。且依首揭說明 ,縱認被告陳秀鑾有獲授權取得陳羅遠妹印鑑,為陳羅遠 妹辦理定存解約,亦不得逕此推論被告陳秀鑾亦一併獲陳 羅遠妹授權加以提領並轉入自己帳戶,否則亦有不當將印 章持有人之權限予以過度推論擴張之嫌。
(六)證人陳金鵄即陳羅遠妹於97年1 月14日起於桃新醫院、聖 保祿醫院、林口長庚醫院之看護人員經被告聲請到庭證稱 :「我是她台南的女兒聘請的。我的看護費是10天或5 天 結算,但是是陳長順給付的。(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 陳羅遠妹生病的期間是哪些子女來照顧的?)是小的女兒 即陳秀鑾,但不是我剛才所述的台南那個女兒。台南的女 兒有來一、兩天後就回去,之後就由我和她小女兒照顧。 兒子也有天天去,但沒有住在醫院,只是去看一下就回家 。(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陳羅遠妹在桃新醫院時,有 無聽聞他有說要把她的存款讓小女兒提領?)陳羅遠妹在 桃新醫院時有這樣說,但是實際上有無被提領我不知道, 在場的只有我、陳羅遠妹及陳羅遠妹的小女兒。當時我聽 到是陳羅遠妹說小女兒的身體不好且又帶一個孫女,沒有 辦法上班,所以要把錢給小女兒提領,當時他的小女兒好 像有說用照相機照相作證,我說最好是找律師來作證較好 ,但是當時有拍攝。(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有無提及 給小女兒的錢是多少?)沒有提到,僅說有一點錢要給小 女兒。(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陳羅遠妹要給小女兒的錢 有沒有討論到說要用支票的方式給小女兒提領?)我不清 楚,但是只有說到有一點錢要給小女兒。(原告訴訟代理 人問:陳羅遠妹於桃新醫院時說要把錢給陳秀鑾的時間點 是否清楚?)陳羅遠妹講完這件事沒有幾天,就從桃新醫 院轉去聖保祿醫院,聖保祿醫院住一、兩天就轉去長庚醫 院。另外,陳羅遠妹住院的時候,有他的兒女來醫院吵鬧
說要問財產之事,是陳長順的哥哥及一位妹妹到長庚醫院 來吵。陳碧霞也有來,但是他們都在那邊吵,至於內容我 不清楚。在長庚的時候,她意識還有一點清楚,有說要把 錢給陳長順辦後事,當時在場的有我、陳長順、陳秀鑾, 陳長順的太太好像也在場。(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陳羅遠 妹有說要把錢給被告陳長順,金額是否清楚?)我不清楚 。」等語明確(見卷二第234 頁背面至236 頁背面)。然 由其證詞可知:
1.延請證人陳金鵄為看護之人,並非被告陳長順或陳秀鑾, 而係其台南之女兒所為(按可能為陳碧霞或陳淑惠),顯 見陳羅遠妹生病住院照料之事,非全由陳長順及陳秀鑾所 負責。且陳羅遠妹住院過程,其子女多人均有前來探視, 原告及其他女兒並非全然不聞不問;被告辯稱因其等有照 料陳羅遠妹,所以陳羅遠妹特別贈與渠等金錢之事,是否 可信,已非無疑。又證人陳金鵄雖謂陳長順給予其看護費 用,然由證人陳碧霞證詞可知陳羅遠妹多以自己存款支付 看護費用,此即可能係由陳長順代陳羅遠妹轉交看護費用 予陳金鵄,非逕可推論陳長順有為陳羅遠妹支付看護費用 之事屬實。
2.證人鵄雖證稱陳羅遠妹分別有於陳秀鑾、陳秀鑾之女兒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