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843號
TYDV,99,訴,1843,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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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43號
原   告 謹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黨
訴訟代理人 洪竣義
被   告 李茂誠 原住桃園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5 月間多次以資金週轉不靈等原 由,向原告商借現金,共計新台幣(下同)107 萬9,000 元 ,並交付由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107 萬9,000 元 之支票3 紙,作為其清償借款之依據。詎到期日屆至時,被 告卻向原告表示其資金調度尚有問題,希冀原告勿將支票兌 現,待其日後再將欠款以現金之方式清償之,原告基於信任 便予以同意,不料被告卻未如期清償借款,且避不見面,致 上開支票因時效消滅而失其效力,經原告以存證信函、支付 命令向被告追討上開欠款,惟被告已惡意搬離住所,不見蹤 影,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 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 、台中文心路郵局第002737號存證信函、本院99年度司促字 第24728 號支付命令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 以供斟酌,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 萬9,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 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千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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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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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 付 款 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號│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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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茂誠台灣省合作金庫中原支庫│88年5月16日 │379,000元 │OY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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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李茂誠台灣省合作金庫中原支庫│88年5月21日 │200,000元 │OY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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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李茂誠台灣省合作金庫中原支庫│88年5月30日 │500,000元 │OY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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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謹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