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669號
TYDV,99,訴,1669,20110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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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69號
原   告 黃炳榮
被   告 吳春花
      劉國錦
      段郭秀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段繼賢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春花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一三八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二九點九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吳春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被告吳春花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玖拾玖元。
被告段郭秀律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一三八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三十點八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段郭秀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段郭秀律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貳拾元。
被告劉國錦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一三八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二七點五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劉國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被告劉國錦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春花負擔百分之三十四、被告段郭秀律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被告劉國錦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吳春花段郭秀律劉國錦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春花段郭秀律劉國錦如各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參佰零肆元、新臺幣伍拾參萬陸仟玖佰零肆元、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伍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初為聲明:(一)被告曹爾星應將坐落桃 園縣八德市○○段1383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 部分約30平 方公尺(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 增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二)被告吳春花應將坐 落桃園縣八德市○○段1383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 部分約 30 平 方公尺(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增建之地上建物拆除 ,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三)被告段郭秀 律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1383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 C 部分約30平方公尺(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 增建之地上建 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四)被告 劉國錦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1383地號土地內如附圖 所示D 部分約30平方公尺(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增建之地 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五)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8,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月共同給付原告2,800 元;(六)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撤回對曹爾星 之起訴;復就請求拆除及返還之土地面積為如下列事實欄所 示之變更。核變更拆除及返還土地面積部分,係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另原告撤回對曹爾星之起訴部分,被告均未 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均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
(一)桃園縣八德市○○段138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 告所有(權利範圍為6 分之5) ,被告吳春花所有坐落桃 園縣八德市1386地號土地、被告段郭秀律所有坐落桃園縣 八德市1405地號土地、被告劉國錦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 1406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B 、C 、D 部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上開無權占 用之土地。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對之無法使用收益,被 告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起訴前5 年起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參酌土地法第 97條第1 項、第105 條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值之 百分之10計算不當得利損害金分別如聲明第2 、4 、6 項 所示。
(二)並聲明:
1.被告吳春花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 面積29.96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 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2.被告吳春花應給付原告41,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被告吳春 花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699 元。
3.被告段郭秀律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 (面積30.86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 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4.被告段郭秀律應給付原告43,2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段 郭秀律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720 元。
5.被告劉國錦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 面積27.56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 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6.被告劉國錦應給付原告38,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被告劉國 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643 元。
7.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吳春花部分: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迄今,均 依現況使用,前屋主交付予伊時即已蓋好系爭地上物,伊 並無占用意圖,且仲介稱將來道路有拓寬再拆除即可,並 未告知係私人土地。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若法令 可使用土地並分割,願以合理價格購買占用土地,否則即 應依編定類別交通用地使用,供公眾通行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二)被告段郭秀律部分: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迄今, 均依現況使用,並無占用意圖。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 地,若法令可使用土地並分割,願以合理價格購買占用土



地,否則即應依編定類別交通用地使用,供公眾通行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劉國錦部分:被告係向原告之父購買系爭1406土地, 且被告並未占用系爭土地,僅係搭雨遮擋風擋雨,至於水 泥地部分亦僅係蓋一點高度防積水。況系爭土地使用類別 為交通用地,原告主張被告占用,若法令可使用土地並分 割,願以合理價格購買占用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應有部分為6 分之5 ,而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C 、D 之地上物分別係被告 吳春花段郭秀律劉國錦所有,並為被告使用迄今等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 院會同桃園八德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 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而被告對上開占用事 實並不爭執(見卷第8 頁、第39頁),從而,上開事實, 應堪信為真。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黃月嬌所有, 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用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C 、 D 部分之土地,已如前述,被告並未主張或提出有何合法 占用之權源及其證明,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本於物 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 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三)按修正前之民法第796 條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 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 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但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 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 。」,此規定嗣於98年01月23日經修正公布為:「土地所 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 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 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第1 項)。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 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 其價額由當事人協定定之;不能協定者,得請求法院以判



決定之(第2 項)。」,又該次民法修正並增定第796 條 之1 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 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 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 界者,不適用之(第1 項)。前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 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第2 項)。」(按修正及增定之 796 、796-1 條文,均業於98年07月23日施行,且依民法 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3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據上,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 越疆界者,依民法第796 條規定,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 而不即提出異議,固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惟主 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 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要 旨);而所謂知其越界,須鄰地所有人事實上知悉越界建 築,方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05 號判決 要旨)。且依修正後之第796 條第1 項,土地所有人建築 房屋並應限於「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逾越地界者,始 有該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知其等越界 建築而未異議之情事,從而,本件即無援引民法第796 條 規定,由被告主張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移去或變更建築物之 餘地。再者,增訂之民法第796 條之1 係規定:「土地所 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 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 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第 1 項)。前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 之(第2 項)。」惟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交通 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 所興建之地上物,拆除該等部分並無害及房屋之結構安全 ,且衡酌交通用地之設置目的在於供鐵路、公路、捷運系 統、港埠、空運、氣象、郵政、電信等及其設施使用等功 能,均攸關全民之重大利益,是以綜合考量公共利益及對 原告、被告之損害尚非嚴重,本院認在系爭土地未經相關 單位評估明確認定日後已無供作交通用地之必要前,自不 宜准其免予拆除房屋。
(四)另被告雖主張欲價購系爭土地,否則即應依其使用地類別 供公眾通行云云,原告則陳明系爭土地係72年區域計畫時 編定為交通用地,然政府因經費不足,迄今未向其徵收, 土地使用僅係行政上之編定,不影響其私權之行使。被告 此部分主張亦無從證明其等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附此敘明。
(五)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 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 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 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被告 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已如前述,顯為無法律上 之原因各受有占用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利用系爭土地 之損害,自已構成不當得利,從而,原告自得依照民法第 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利益。
2.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 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 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 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 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 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 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 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 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 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 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此亦有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 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以相當於土地法上 開規定計算之基地租金為被告受有之利益,即以申報地價 年息百分之10之最高額計算。然查,系爭土地雖臨近公路 ,但附近商業並不發達,此有原告提供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見卷第9 、10頁),惟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作為出租或 營業之用,本院因認被告因使用上開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應以各該占用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為 適當,而依卷附地價公務用謄本所示,系爭土地自93 年1 月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640 元 ;自96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每平方公尺之申報 地價為2,720 元;自99年1 月1 日起迄今每平方公尺之申 報地價為3,360 元,爰就原告得分別向各被告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分述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3.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等所



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被告吳春花、段郭秀 律、劉國錦應分別給付原告34,975元、36,026元、32,17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被告吳春花、段 郭秀律、劉國錦應自99年10月15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 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699 元、720 元、643 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179 條之法律關 係,請求如主文第1 、2 、3 、4 、5 、6 項所示,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不當得利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經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晴翔
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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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9年度訴字第16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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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不當得利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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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吳春花占用系│⑴94年10月15日至95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7,975 元│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29.96 ×2,640 ×10% ×1.21×5/6) │⑴93年1 月起至95年│
│編號B 部分(29. │⑵96年1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20,373元│ 12月31日止每平方│
│96 ㎡) │ (29.96 ×2,720 ×10% ×3 ×5/6) │ 公尺2,640 元。 │
│ │⑶99年1 月1 日至99年10月14日之不當得利為6,627 元│⑵96年1 月1 日起至│
│ │ (29.96 ×3,360 ×10% ×0.79×5/6 ) │ 98年12月31日止每│
│ │⑷小計:⑴+⑵+⑶為34,975元 │ 平方公尺2,720 元│
│ │⑸99年10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⑶99年1 月1 日起迄│
│ │ :29.96 ×3,360 ×10% ×5/6 ÷12=699 元 │ 今每平方公尺3,36│
├────────┼────────────────────────┤ 0 元 │




│被告段郭秀律占用│⑴94年10月15日至95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8,215 元│ │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30.86 ×2,640 ×10% ×1.21×5/6 ) │年數折算: │
│示編號C 部分( │⑵96年1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20,985元│⑴94年10月15日至95│
│30.86 ㎡) │ (30.86 ×2,720 ×10% ×3 ×5/6) │ 年12月31日 │
│ │⑶99年1 月1 日至99年10月14日之不當得利為6,826 元│ =1年又2.5月 │
│ │ (30.86 ×3,360 ×10% ×0.79×5/6 ) │ =1.21年 │
│ │⑷小計:⑴+⑵+⑶為36,026元 │⑵99年1 月1 日至99│
│ │⑸99年10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 年10月14日 │
│ │ :30.86 ×3,360 ×10% ×5/6 ÷12=720 元 │ =9.5月 │
├────────┼────────────────────────┤ =0.79年 │
│被告劉國錦占用系│⑴94年10月15日至95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7,336 元│ │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27.56 ×2,640 ×10% ×1.21×5/6 ) │ │
│D 部分(27.56 ㎡│⑵96年1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18,741元│ │
│) │ (27.56 ×2,720 ×10% ×3 ×5/6) │ │
│ │⑶99年1 月1 日至99年10月14日之不當得利為6,096 元│ │
│ │ (27.56 ×3,360 ×10% ×0.79×5/6 ) │ │
│ │⑷小計:⑴+⑵+⑶為32,173元 │ │
│ │⑸99年10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 │
│ │ :27.56 ×3,360 ×10% ×5/6 ÷12=643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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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