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03號
原 告 皇家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晨曦
訴訟代理人 鄒文鈞
被 告 頤和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正忠
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於民國100 年1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及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 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 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 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經查,本件原告於 起訴時原係依兩造間所簽署之人力派遣服務契約而請求被告 給付積欠之服務費用及違約金,其聲明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189,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程 序進行中,因被告已於民國99年10月27日將所積欠之服務費 用給付予原告,原告乃於100 年1 月14日具狀變更以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並變更其訴之聲明如後述 聲明所示,核此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 同一,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復被告對此亦無 異議而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揆諸前揭法文規定,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9年7 月間簽訂人力派遣服務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服務期間為1 年,自99年6 月1 日起至 100 年5 月31日止,每月服務費用為330,500 元(未稅), 被告應於每月25日前將該月服務費匯至原告所指定之帳戶一 次付清,並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即聘僱服務人員進駐被告社
區。詎被告嗣於管理委員更換後,竟於原告在合約期間內未 有任何缺失,且從未接獲被告任何書面糾正通知之情況下, 於原告請領99年8 月份服務費用時,其財務委員無故拒於請 款作業時間內蓋章並拒接電話避不聯絡,繼原告屢與被告其 他管理委員協調或以原告公司函文催告給付均無結果,故原 告迫於無奈僅得於同年9 月10日以桃園慈文郵局第1671、16 7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於該日24時停止服 務及撤回留駐人員,亦已與被告所委聘之保全公司完成交接 。雖被告嗣於原告起訴後已將所積欠之服務費用付清,然被 告未按時給付服務費用,且曾於同年9 月9 日召開之管理委 員會臨時會議中決議將原告解約撤換,顯然有故意不遵守系 爭契約約定之情形,並致原告無法獲得可預期之服務報酬而 受有損害,則被告就此自應負賠償責任。而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為原告於系爭契約履行期間內每月可獲之淨得 收入為645,660 元【計算式:(總收入330,500 元-總支出 256,000 元)×8 個月又20天=645,660 元,細項金額參見 本院卷第92頁),及清洗水塔服務1 次之費用10,800元。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656,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 宣告。
三、被告則以:因原告公司無保全執照而從事保全業務,且非得 為大樓管理維護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故其合法性遂遭 被告部分管理委員質疑而心虛,且明知被告係因管理委員變 動礙於程序而無法遵期給付管理費用,卻以此藉口與被告終 止系爭契約。又侵權行為屬事實行為,而被告並無侵權行為 能力,且系爭契約無法繼續進行,乃係因原告自行終止並主 動撤離被告社區所致,要無何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是被告 自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間於99年7 月間簽立如本院卷第40至46頁所示之系爭契 約,雙方約定原告提供服務期間為99年6 月1 日起至100 年 5 月31日止,每月服務費用為330,500 元,被告應於每月25 日前將上開服務費用電匯至原告所指定之金融帳戶。 ㈡因被告於99年8 月25日前未如期支付原告該月份服務費用, 故原告於同年9 月8 日即以本院卷第21頁所示函文催告被告 給付,然因被告仍未給付,故原告於同年月10日再以本院卷 第22至24頁所示桃園慈文郵局第167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
於是日下午3 時30分前給付上開服務費用,否則將終止系爭 契約並撤回駐留人員,繼因被告仍未付款,故原告即於同日 以本院卷第25、26頁桃園慈文郵局第167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自該日晚上12時起終止系爭契約並撤回駐留人員,上開存 證信函並均已經被告於同日收受。
㈢被告嗣於99年10月27日已將所有積欠之服務費用均已給付與 原告,原告並同意不再向被告請求服務費用之相關遲延利息 。
㈣原告於上開服務期間內確有提供系爭契約所未約定之清洗水 塔服務1 次,該服務之價格為10,800元。五、兩造於本院100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爭點如 下:
㈠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失利益,有 無理由?
㈡原告前揭請求如有理由,其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 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 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 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 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 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 項:「非 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 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 項明文規定:「管 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 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 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9 條第4 項、第14條第1 項、第20條第2 項、第21條、第 22 條 第1 項、第2 項、第33條第3 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 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 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 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 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 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 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 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 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 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被告管委會損害賠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於法尚
無不合;是被告抗辯其係管委會組織並無侵權行為能力,應 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殊非可取,先予敘明。 ㈡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加害人有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且加害行為與 損害須有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 ,或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2323號、54年台上字第1523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 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損害債權之行 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 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 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遲付服務費用,且召開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決議將原告 解約撤換,顯係故意不遵守契約約定,致原告受有預期報酬 之利益損失,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而被告就其未按期 給付服務費用乙節雖不爭執,然以前詞否認其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而為置辯。經查,本件被告固確有未依系 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之約定,應於每月25日前將當月服務費 用電匯至原告所指定之金融帳戶而有違約之情事,業如前述 ,然依同契約第12條第1 、2 項之約定,原告於此僅得請求 被告支付遲延給付之利息,抑或另依債務遲延之法律關係行 使其權利即可,尚與因違法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所生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構成要件有間,是原告於法既有誤解 ,已難遽認其前揭主張可採。又本件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之 消滅,係因原告自行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 表示,此為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97頁 背面),是縱認原告所稱被告決議解除系爭契約乙情為真, 然因原告於被告該決議事項尚未執行前即先予終止系爭契約 ,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系爭契約之情;再即認被告有擅自解 除契約之行為,然此亦僅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問題,要 非侵權行為,原告自無從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令被告負 損害賠償之責。是以,原告主張因被告故意遲延給付服務費 用並決議解除系爭契約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預期報酬之損 失而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於法尚有未合,洵無可採。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遲延給付服務費用之違約情事一 節,固屬實在,惟此與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構成要 件容有不符,是原告基此為本件請求顯然於法無據。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6,4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谷貞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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