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45號
原 告 A女
被 告 歐益宗
兼法定代理人 歐秋桂
被 告 詹姿珊
錡秉豐
莊邵民
張添麟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少年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99年度少附民字第1 號),並經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歐益宗、詹姿珊、錡秉豐、莊邵民、張添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歐秋桂應與被告歐益宗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項給付,未全部給付前,全體被告仍負連帶責任,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免為給付義務。
被告歐益宗、錡秉豐、莊邵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歐秋桂應與被告歐益宗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四、五項給付,未全部給付前,全體被告仍負連帶責任,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免為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 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本件原告係基於被告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事實,訴 請被告損害賠償,依上開法條規定,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被 害人即原告之身分識別資訊,爰將原告之身分資訊以代號A
女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卷所載(警察局代號為000000 00號),核先敘明。
二、被告歐秋桂、張添麟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又查本件原告原為越南籍人士,已於93年10月15日取得我國 國籍,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其戶籍資料在卷可按,故本件並 無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準據法之選擇適用,而應適用本國法 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7年4 月14日凌晨3 時20分許,在 其住處樓下遭被告歐益宗、錡秉豐、詹姿珊、莊邵民、張添 麟及少年劉榮慶(原告已撤回對劉榮慶之部分),以強暴方 式,將伊拖上錡秉豐所駕駛車牌號碼為T6-8825 號之自小客 車,限制伊行動自由,由被告莊邵民出手強取伊內衣中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交予被告錡秉豐;另被告歐益 宗、張添麟、劉榮慶則強取伊背包後,被告歐益宗復取其背 包內之現金3,000 元、皮夾1 個及行動電話1 具後,交給被 告錡秉豐;嗣後被告張添麟、劉榮慶復翻找取得伊之郵局及 中國信託提款卡後,被告錡秉豐對伊恫嚇:如不將密碼交出 來,要將伊抓去賣,致伊被迫說出密碼,並推由被告張添麟 、劉榮慶以此方法自便利商店自動提款機內取得伊中國信託 帳戶內之現金1,000 元,並再至郵局自動提款機提領伊郵局 帳戶內剩餘現金700 元,將伊財物搜刮一空;復於同日凌晨 5 時許,以車輛限制伊行動自由,強將伊載至桃園縣中壢市 ○○路116 號「愛愛旅社」附近,被告歐益宗、錡秉豐、莊 邵民、劉榮慶即將伊押入旅社內,強逼伊脫去衣褲,並以看 不到小孩為由恫嚇,致伊心生畏懼不得不脫去衣褲後,竟遭 被告歐益宗、錡秉豐、莊邵民、劉榮慶先後強制性交得逞, 嗣後並繼續控制原告之行動,並強押伊至遠傳電信特約服務 中心,強令伊以個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供被告始用後,錡 秉豐始將伊釋放,致伊身心嚴重受創,生活陷入困境,又遭 家人不諒解而遺棄,被告等分別對伊所為強盜、強制性交不 法之侵害行為,造成伊精神受到莫大之痛苦,分別就強盜部 分請求被告歐益宗、詹姿珊、錡秉豐、莊邵民、施添麟及劉 榮慶連帶賠償精神慰藉金700,000 元(劉榮慶此部分和解金 為100,000 元),強制性交部分則請求被告歐益宗、錡秉豐 、莊邵民及劉榮慶連帶賠償精神慰藉金800,000 元(劉榮慶 此部分和解金為100,000 元),而被告歐益宗行為時尚未成 年,其法定代理人即母親歐秋桂就被告歐益宗之行為亦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 被告應連帶給付700,000 元、被告歐益宗、錡秉豐、莊邵民 、歐秋桂連帶給付8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歐益宗則以:強盜部分不否認,但伊僅分到幾百元,原 告請求金額過高,否認有性侵原告等語置辯;被告詹姿珊則 以:強盜部分只有限制原告行動自由,並沒有傷害到原告身 體,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為辯;另被告錡秉豐則以:強盜 部分不否認,惟金額過高,否認有性侵原告,對原告採集之 檢體並未驗出有伊之DNA ,就此最高法院已准伊聲請非常上 訴等語;而被告莊邵民則以:原告之請求已逾法定時效,強 盜部分不否認,惟請求之金額過高,伊僅分到900 多元,應 由策畫的被告詹姿珊負責賠償,亦否認有性侵原告等語,並 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張添麟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 場,據其以前辯論,則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陳述略稱: 不否認強盜犯行,伊僅願意賠50,000元,惟引用莊邵民之陳 述,認原告請求已逾法定期間等語。至被告歐秋桂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歐益宗、詹姿珊、錡秉豐、莊邵民、張添麟及劉榮慶於 97年4 月14日凌晨3 時20分許,共同強押原告自前述自小客 車,限制伊行動自由,並強取原告衣內現金2,000 元、背包 內3,000 元、皮夾、行動電話,及恫嚇原告將密碼告知後, 分別以原告中國信託、郵局提款卡提領現金1,000 元、700 元之強盜行為,為被告等所不否認,刑事部分並經分別判刑 確定,堪信為真正。
㈡、又被告前開強盜犯行及被告歐益宗、錡秉豐、莊邵民、劉榮 慶對原告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其中歐益宗部分業經本院以98 年度少重字第1 號刑事判決,認歐益宗所犯共同強盜而強制 性交,處有期徒刑10年,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6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0年;而其餘被告(除劉榮慶為少年未經判刑 外)則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刑事 判決,認定被告均有前揭犯行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 上訴字第4289號刑事判決仍認被告有前揭犯行,並經最高法 院99年台上字第5086號駁回上訴確定,現均執行中,業經本 院調閱上開卷宗全卷查核無訛。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起訴是否已罹於時效?
㈡、倘未罹於時效,則除被告歐益宗、詹姿珊、錡秉豐、莊邵民
、張添麟及劉榮慶有共同對原告強盜行為之侵權行為成立外 ,被告歐益宗、錡秉豐、莊邵民及劉榮慶對原告有無共同為 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
㈢、如原告主張被告強盜及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成立,則原告各 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金額各為若干?
五、原告起訴是否已罹於時效?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第12 8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 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 ,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738 號 判例揭有此旨,足資參酌。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 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 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 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要旨參考)。㈡、經查,本件原告係於97年4 月14日凌晨遭被告共同為前揭強 盜、強制性交之行為,直至原告遭釋放,即被告侵害行為結 束時,即原告辦畢行動電話後則為97年4 月14日上午9 時許 ,而原告隨即於97年4 月15日至警察局製作筆錄,惟當時僅 能由監視畫面指認被告,惟仍不知被告之姓名、年籍等足以 行使請求權之資料,而經警循線追查比對被告之姓名、年籍 後,始於97年5 月6 日再次傳訊原告製作筆錄,原告始於該 次筆錄指認被告,並知悉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有原告之 調查筆錄附於前述刑事卷宗可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7年度少連偵字第118 號偵查卷第52頁至61頁),揆諸前揭 說明,則原告於97年5 月6 日始知悉賠償義務人,而於斯時 處於可得行使權利之狀態,則其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斯時始 行起算,其計算方式參照民法第121 條之規定,算至99年5 月5 日屆滿2 年,故原告於99年4 月14日提起本訴,雖已逾 遭侵害時起算2 年之時間,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未罹於2 年之時效期間,是被告莊邵民 、張添麟所為時效之抗辯,尚無足採。
六、被告歐益宗、錡秉豐、莊邵民及劉榮慶有無共同對原告為強 制性交之侵權行為部分:
㈠、經查,原告主張遭被告歐益宗、錡秉豐、莊邵民及劉榮慶於 前揭時、地共同強制性交之行為,迭自原告脫逃後於警詢、
偵查、刑事審理中陳述、證述均屬一致,以原告與被告毫不 相識,遭逢強押上車、強取財物後,再歷劫脫逃,且又為外 籍人士,對本國法令毫無所悉,其於飽受驚嚇之情形下於警 察局報案時,實無暇思及杜撰遭性侵情節,且僅誣陷部分被 告之必要,且其所為遭強押上車、押至旅館等之陳述,亦與 被告等人坦認之犯罪行經過程相同,而被告錡秉豐、莊邵民 、歐益宗於刑事警詢及偵查中就有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 亦均坦承不諱,被告錡秉豐甚至於刑事第一審審理中仍為前 開陳述,且被告詹姿珊亦坦認知悉歐益宗、錡秉豐、莊邵民 、劉榮慶有將原告帶至旅館並為強制性交行為等語,足認原 告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且係經刑事庭就原告及被告反訴 交互詰問之結果,而此部分被告歐益宗、錡秉豐、莊邵民、 劉榮慶有共同對原告為強制性交之行為,亦經刑事庭認定有 罪,而判刑確定,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 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刑事案件全卷可稽。
㈡、又被告歐益宗、錡秉豐、莊邵民抗辯並無驗出DNA ,不能證 明有性侵等語,惟查,原告於報案後經亞東醫院採集其內褲 、陰道棉棒、陰道抹片、口控棉棒、口腔抹片及唾液,並至 愛愛賓館501 號房內採集毛髮、外套送鑑驗之結果,其中於 房間內採集之毛髮,僅有2 者有疑似毛囊細胞,而進行定量 之結果,其中1 者未檢出DNA 量,另1 則男性Y 染色體DNA 含量比例偏低,未進行體染色體DNA-STR 型別檢測,而進行 男性Y 染色體DNA- STR型別檢測,未檢出型別;至於被害人 陰道棉棒,以Kast le -Meyer血跡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 以酸性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測未 發現精子細胞,經抽取DNA 檢測,人類DNA 及男性Y 染色體 DNA 定量結果,為男女DNA 混合,男性Y 染色體DNA 含量比 例偏低,未進行體染色體DNA-STR 型別檢測,而進行男性Y 染色體DNA-STR 型別檢測,因型別微弱,無法研判;而被害 人內褲(含護墊),以Kastle -Meyer 血跡檢測結果,呈陽 性反應,以酸性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以顯微 鏡檢測未發現精子細胞,經抽取護墊進行DNA 檢測,男性Y 染色體DNA 定量結果,未檢出DNA 量;此外,被害人口腔棉 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被害人陰道 抹片、口腔抹片,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而外套則非 屬本件被告所有,故檢驗結果於本件亦無影響等,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5 月9 日刑醫字第0970055418號鑑驗 書附於該刑事卷宗可按(見臺灣板檢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 少連偵字第118 號偵查卷《一》第363 頁),足見並非全未 自原告陰道處採到任何DNA 跡證,而係因型別不足,無法檢
測;況且,原告並未提及被告有無於其體內射精,是縱未能 檢測出精子細胞,亦未能以此反推未對原告為強制性交之行 為,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難認為有理由。至於被告錡秉豐所 稱此部分業經非常上訴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等,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被告錡秉豐前案資料,並無此資料,且本院亦得 本於職權認定事實,自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故無再查 證之必要。是原告主張遭被告被告歐益宗、錡秉豐、莊邵民 及劉榮慶共同強制性交等語,應堪認定。
七、如原告主張被告強盜及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成立,則原告各 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金額各為若干部分:㈠、按刑法上之結合犯,其本質上仍為二獨立之犯罪行為,因法 律而結合成一罪,僅因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 連性即可。故縱使被告歐益宗刑事係遭依共同強盜而強制性 交罪論處一罪,惟其侵權行為態樣本為可分,侵害權利亦屬 不同,是原告自得就此兩部分,因不同之行為人,為各別之 請求。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擔保賠 償責任;再者,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此外,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及 第195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歐益宗、詹姿珊、錡秉豐、莊邵民及張添麟共同 在前揭時、地以強盜方式,侵害原告之身體,並強押原告, 使原告自由權被剝奪,生命受有威脅,任何人在此種被迫害 情境下,其恐懼、害怕不言而喻,使原告身心受創嚴重,情 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就強盜行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自 屬有據。第查,被告歐益宗、錡秉豐、莊邵民另行共同在前 揭時、地,違反原告之意願,為前揭強制性交之行為,已如 前述,自已違反原告之自由權及貞操權,且情節重大,致原 告於前揭情境下再遭此等受辱行為,身心亦受有莫大痛苦。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此所受之精神 上損害;又被告歐益宗為79年4 月17日生,行為時為17歲之 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具有識別能力,而被告歐秋桂為其母親 即法定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亦應與被告歐益宗就前述二 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本院查原告為歸化我國之外籍配偶, 其財產遭被告強盜一空,至被告歐益宗97年所得為15,738元 、98年則無所得,現則在監服刑;被告詹姿珊則97、98年均
無所得收入,惟名下尚有2 輛汽車,現亦服刑中;被告錡秉 豐97、98年名下均無所得,現亦在監服刑;被告莊邵民97年 所得為34,560元,98年則無所得,亦在監服刑中;被告張添 麟97年所得7,350 元,98年名下亦無所得,現在監服刑;被 告歐秋桂97、98年則無所得,亦在服刑中(見卷附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查明細表)及原告受害程度,認原告就強盜 部分請求賠償700,000 元、強制性交部分請求賠償800,000 元,尚屬適當,惟應扣除已與劉榮慶其個人與原告和解部分 ,與強盜部分100,000 元及強制性交部分100,000 元,即強 盜部分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600,000 元,強制性交部分則 得請求賠償700,000 元。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遭受被告等分別共同強盜及強制性 交不法行為之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有理由,被告 抗辯已罹於時效,並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歐益宗、 詹姿珊、錡秉豐、莊邵民、張添麟連帶賠償600,000 元、及 請求被告歐益宗、錡秉豐、莊邵民連帶賠償700,000 元,及 自起訴狀最後送達翌日,即99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另訴請被告歐 益宗之法定代理人歐秋桂與其餘共同行為被告就前開損害賠 償金額負連帶清償之責一節,經查數債務人客觀上具有同一 目的,而本各別發生之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之 債之關係,此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查被告歐益宗、詹姿珊、 錡秉豐、莊邵民及張添麟對於原告所為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與被告歐秋桂基於被告歐益宗之法定代理人所負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乃係因其等客觀上侵害行為之同 一損害填補責任目的。從而,因被告被告歐秋桂與被告歐益 宗之連帶賠償責任,與被告歐益宗、詹姿珊、錡秉豐、莊邵 民及張添麟對於原告所為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 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而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義務之債之關係,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原 告就此部分請求連帶賠償為有理由,從而其等於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如有任一連帶債務 人為給付者,他連帶債務人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能免為給 付義務。至於原告逾越此部分之連帶請求,亦屬無據,應併 予駁回。又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 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 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佩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