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9年度,72號
TYDV,99,簡上,72,20110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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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陳德三
訴訟代理人 呂傳勝律師
被 上訴人 許靜華
      蘇阿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 月
11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7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又對於財產權訴 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150 萬 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第46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 桃園縣桃園市○○段第1290地號土地上同段第1724建號即門 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336 巷11號房屋,如其附圖所示 約8 平方公尺之部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修補 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同上巷9 號房屋內之裂縫。經本院桃園 簡易庭於99年3 月30日以98年度桃簡字第861 號民事簡易判 決上訴人拆屋還地之部分敗訴,修補房屋之部分則一部勝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於100 年1 月11日以99年 度簡上字第72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而經核上訴人因本件上 訴所得受之利益至多僅為新臺幣(下同)421,748 元(返還 土地之部分為335,200 元;修補房屋之部分為86,548元), 顯未逾150 萬元甚明,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屬不得上訴 最高法院之訴訟事件。從而,上訴人對於不得上訴最高法院 之前開第二審判決,仍提起上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震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伯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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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