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99年度,289號
TYDV,99,監宣,289,201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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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陳芷娜
相 對 人 陳原玉堃
關 係 人 陳佑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原玉堃(女,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芷娜(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原玉堃之監護人。指定陳佑明(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97年5 月30日起因中風, 四肢不便於行,且因失智,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 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視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 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對相對人 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相對人之女兒即 聲請人陳芷娜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陳佑明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壢 新醫院精神科鑑定醫師胡培基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臥床, 法官點呼相對人姓名,相對人只發出聲音,無法回應,詢問 其幾歲,相對人回答不知道,法官指在場聲請人,相對人搖 頭,詢問現在何人照顧中,相對人搖頭,詢問其是否有用餐 ,相對人回答不知道。(參見本院民國99年12月15日訊問筆 錄)。參酌壢新醫院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陳員(即相 對人)應為一腦中風引發重度老年失智症之個案。據陳員之 長女所述及重度失智症殘障手冊之記錄,陳員為一慢性高血 壓患者,不幸於民國95年與96年發生兩次腦中風,造成右側 肢體無力長期臥床,於98年1 月22日經桃園長庚醫院鑑定為 一重度老年失智症,經3 年多的保守治療,其病況依然,呈 現癡傻狀態,無法與人溝通(會點頭但不知其意),大小便 無法控制,飲食需靠家人餵食,無法用任何其他方式表示自



己的需求。陳員對監護宣告事宜經說明仍無法理解,現階段 無任何處理財務的能力。綜合資料研判,陳員目前精神狀態 已達因精神障礙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摘要 )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辯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聲請 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再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 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囑請桃園縣政府對相對人監護 宣告事件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於97年間曾中風 ,行動不便,於98年1 月經身障鑑定為失智症重度,右邊大 腿骨折需臥床,尚有意識,但無法言語,生活起居無法自理 ,社工員評估相對人確實需專人照料及處理相關事務;聲請 人表示相對人無不動產及存款,領有國民年金每月新臺幣( 下同)3 千元。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現當導遊,與案弟 投資做六輕鐵工外包工程,每月收入約2 萬元;聲請人與相 對人互動良好,現相對人與聲請人一家同住,由外傭及家人 協助照顧,每月費用約需3 萬元,相關費用多由聲請人及相 對人四子負擔。聲請人表示願意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監護人, 處理相對人之各項事務,其他家人亦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 本案係聲請人因照護人員為相對人拍打、翻身疑有不當,致 相對人右邊大腿骨折,為協助處理訴訟賠償及相關事宜而聲 請監護宣告,因涉及相對人之權益,建請法官以相對人最佳 利益審酌等語。有桃園縣政府99年11月4 日府社助字第 0990437912號函暨桃園縣政府社會處社會工作及救助科監護 宣告訪視報告在卷可稽。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目前與 相對人共同生活,並為協助處理相對人生活起居之人,亦有



意願擔任監護人,是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另關係人陳佑明係相對人之次子,與相對人關係 良好,常常回家探視相對人,對相對人同樣關心,併依前揭 規定指定關係人陳佑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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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