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99年度,171號
TYDV,99,消債清,171,2011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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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清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名秀(原名:蕭素卿)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原名:乙○○)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二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 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次按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2 項規定:債務人有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 ,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 可:(一)債務人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 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又法院開始清 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所明定。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70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經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書面表決,未能得到過半數 之同意(僅1 名債權人同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1條規定,除有第64條之規定外,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二)依本件聲請人於民國99年2 月24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財 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本院99年度執消更字第92號(下稱 執消債更)1 卷第222 至225 頁】所載,其每月所得雖有 新台幣(下同)28,000元,然其每月包含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在內之必要支出提列為2 萬元,故每月願意供作清償之 金額為8,000 元。惟查,聲請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支出, 除聲請人個人外,另有2 名子女(分別於80年2 月間、81 年2 月間出生)之必要花費,其中年紀較長者迄今業已成 年,年紀較幼者將於明年2 月間成年。屆時,其子女於客



觀上均有相當之謀生能力,應無須由聲請人扶養。另查內 政部曾公布台灣省99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829 元, 此金額雖非可一體適用,然究非不可作為衡量維持基本生 活所需費用之標準,是聲請人於其子女均成年後,其每月 平均合理生活費應以9,829 元為適當。
(三)又聲請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2 月10日調查期日詢問 其是否願考量子女成年之因素而提出階段式之更生方案, 其雖表示同意(執消債更第1 卷第218 頁)。然嗣於99年 2 月24日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之內容業如前述,並未 考量此因素;且其遲未依其子女漸次成年此一改變還款能 力之因素,提出其他公允之更生方案。是以,聲請人雖依 其於98、99年間之還款能力,提出為期8 年(共計96期) ,總清償金額為768,00 0元之更生方案,然該清償比例僅 為24.18 %。復參諸聲請人於其子女均成年後,應無庸再 支出子女扶養費,還款能力應有所改善等情,足認聲請人 之更生方案有虛報其履行更生期間必要支出、扶養費,故 其更生方案有未盡公允之事,無從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4條之規定,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三、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卷第3 、7 頁)、財產及收入狀 況報告書(執消債更第1 卷第224 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 之聲請人96至98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 院卷第4 至8 頁)所示,聲請人名下除87年出廠之廠牌為日 產,汽缸容量為1,597 毫升之汽車1 輛外,並無任何財產。 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除運輸業用客貨車以外之汽車,其 耐用年數為5 年,是上開聲請人所有車輛早已逾折舊年限, 殘值甚低。另聲請人目前並無婚姻關係(聲請人係於86年5 月間與原配離婚後,未再婚),故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足資 請求,若執意實行清算,並無實益,況開始清算程序,亦須 經公告、送達、編造債權表等等程序,亦有若干花費存在, 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首揭規 定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100年2月22日下午5時公告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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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