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9年度,194號
TYDV,99,消債更,194,2011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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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祝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祝誠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三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雖曾於民國95 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 務協商機制」(下稱無擔保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東企銀,嗣由荷商荷蘭銀行概 括承受)成立一致性協商清償方案,但98年聲請人全無薪資 收入,還款約2 年即因繳款困難而毀諾。其後聲請人又於99 年10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澳商澳盛銀行(即原荷商荷蘭銀行 )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分180 期、利率0 %),僅對 該銀銀每月即應清償新台幣(下同)3,338 元(778 元+2, 560 元),惟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僅薪資2 萬4,800 元。以 聲請人目前收入扣除每月必要開銷即房租加水電1 萬8,000 元及母親之扶養費5,000 元後,所餘款項顯然亦無法履行上 開協商方案,不得已再度毀諾,此顯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重大困難。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 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95年間依無擔保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台 東中小企銀達成一致性協商清償方案,約定分期清償,嗣還 款約2 年即因繳款困難而毀諾;之後又於99年10月間再與目 前最大債權銀行澳商澳盛銀行達成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分 180 期、0 利率),其對該銀行每月即應清償3,338 元(77 8 元+2,560 元)等情,有澳商澳盛銀行覆本院函及所附個 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等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53頁),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97年、98年兩個年度所得依序為14萬1,358元、13 元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其上開兩個年度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 見本院卷第38頁至43頁);細繹聲請人於該兩個年度之所得 ,足見其自97年起收入銳減,至98年間則全無薪資所得,除 勉力支應其生活必要費用外,自難期聲請人尚有餘力繼續繳 納上揭(第一次)協商款項。堪認聲請人(第一次)毀諾係 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應無礙其為本件更生事件之聲 請。
㈢又聲請人目前對全體債權銀行之負債總額為142 萬9,802 元 ;且依聲請人與澳商澳盛銀行所簽立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 協議書觀之,當初核算聲請人對所有債權銀行每月應清償金 額共計7,944 元,此係以180 期0 利率計算,但因聲請人有 毀諾致增加一些利息,所以這次再申請,聲請人對全體債權 銀行每月應還款金額共計8,500 元至9,000 元左右等情,業 據澳商澳盛銀行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56頁背 面),並有聯徵中心資料可參。是聲請人縱能取得所有債權 銀行所提供最優惠分期清償方案(即分180 期,0 利率), 其分期每月應清償之金額最少仍應繳納約8,500 元,更遑論 或有部分債權銀行不同意比照澳商澳盛銀行之上開清償方案 處理。
㈣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目前)每月收入(薪資約)2 萬4,8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業據其提出99年7月至 11月之薪資通知單等件為憑,依上開薪資通知單所載(見本 院卷第61頁、62頁),堪信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所得2 萬4, 8 00元,扣除勞、健保費及福利金等必要之非消費支出共計 846 元後,薪資淨額2 萬3,954 元。
㈤茲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97年度至99年度之台灣省平均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消費支出)9,829 元為衡量標準,聲請人主 張其每月應繳房租及水電1 萬8,000 元一節,固有其提出租 賃契約書影本可考(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惟考量桃園地 區之租屋消費水準及生活狀況,本院認聲請人此部分必要之 生活花費以每月1 萬6,829 元(9,829 元+房租7,000 元) 為適當。另聲請人母親劉麗琴係49年7 月30日出生年逾五旬 ,為輕度肢障,有其身分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71頁);其97年、98年兩個年度所得(無利息所 得)依序為18萬9,575 元、12萬3,149 元,名下並無財產,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其上開兩個年度之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稽,依聲請人母親劉麗琴之上開所得觀之,尚不足供維持生 活。再參以,劉麗琴除聲請人外,尚有1 子吳祝鎰(68年07 月08日生),有戶籍謄本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是 聲請人主張每月尚須負擔母親扶養費5,000 元一節,尚屬過



高,本院認此部分之扶養費支出以3,000 元為適當。據此計 算結果,聲請人目前每月最低生活支出計1 萬9,829 元(聲 請人本身1 萬6,829 元+母親扶養費3,000 元)。本院審酌 ,聲請人每月收入薪資淨額2 萬3,954 元,扣除上開最低生 活必要支出1 萬9,829 元後,僅餘4,125 元,縱以上開債權 銀行所提之180 期0 利率即每月還款最少約8,500 元計,聲 請人收入顯不足支付銀行之債務。此外,聲請人名下目前並 無任何財產,有其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8 頁至42頁)。職是,以聲請人現有之資力及財產觀之,已遠 不及其所積欠之債務,堪認係屬不可歸責聲請人,而對已屆 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
四、綜上所述,堪認本件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致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0年3 月 日下午16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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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