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 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9年度,693號
TYDV,99,婚,693,2011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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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693號
原   告 潘秀靜
被   告 鍾文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⑴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 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 57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離婚之訴後,於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履行同居之訴,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⑵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5年1 月19日結婚,現仍於婚姻 關係存續中,惟被告自97年2 月2 日因案入獄服刑,並於99 年4 月2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惟被告出監後並未返家履 行同居,亦從未探視過兩造之子女,被告顯然拒絕與原告履 行同居,被告既違背履行同居之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 定,請求被告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婚姻以 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 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查兩造於85 年1 月19日結婚,現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惟被告自97年2 月2 日因案入獄服刑,嗣於99年4 月2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出監乙節,有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閱明無訛。又原告主張 被告出監後並未返家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亦從未探視過兩造 之子女等情,此經證人即原告之胞弟潘國慶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是否與原告同住?)是。(被告有無與你們同住?) 沒有,我最後一次看到他是在3 、4 年前,這3 、4 年間被 告都沒有與我們聯繫。」等語明確,再者,本件經囑請親愛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進行訪視,結果略以:「案主一(即兩造



之子女鍾慈音)表示忘了多久沒有見到案父,案主二(即兩 造之子女鍾嘉鴻)表示約五、六年沒有見到案父... 」等詞 ,此有該所99年11月5 日99親桃字第1655號函暨所附訪視評 估報告B 表1 件在卷足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至原告 於被告入獄期間雖不得已而搬至現址(桃園縣楊梅市○○里 ○ 鄰○○路1 段128 號)居住,惟觀被告於97年2 月2 日入 監服刑時,兩造之子女鍾慈音已就讀小學,倘被告有心聯繫 原告或探視子女,衡情尚無不能取得聯繫之方式,然被告捨 此弗為,顯有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主觀意思。五、被告自99年4 月20日出監後迄今未歸,顯然違背夫妻同居之 義務,被告復未主張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 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仕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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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