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福山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謝秀蘭
相 對 人 彭盛深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三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第104 條之規定,於其 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第106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事件,聲請 人業於民國99年3 月12日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344 號提存新 臺幣42萬元供擔保免假執行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已同意返還上開提存物,爰依法聲請返還等語。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其提存前述擔保金在案之事實,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查核屬實。次查,前開免假執行事 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本院99年度存 字第344 號提存物之事實,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同意 書暨印鑑證明附卷可稽,足堪認定。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 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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