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陳坤成
聲 請 人 高秀敏
相 對 人 吳佳明
相 對 人 謝武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全字第四一四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卷內,聲請人提供之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九九○三○○二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793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出具如主文所示之保證書,向 鈞院聲請執行假扣押(鈞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414 號)在案 ;茲因相對人與聲請人已於鈞院99年度訴字第1114號損害賠 償事件成立和解,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且 聲請人另已撤銷假扣押執行,爰聲請發還本件保證書等語。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審核屬實,從而,本件聲請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