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9年度,584號
TYDV,99,司聲,584,2011021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莊玉光
代 理 人 彭成青律師
相 對 人 周茂賢周稀聖之繼.
      周茂榮周稀聖之繼.
      周曼華周稀聖之繼.
      周勇祥周稀聖之繼.
      許勇泰周稀聖之繼.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許健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參仟肆佰參拾貳元,暨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 第130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周茂賢周茂榮、周 曼華、周勇祥、許勇泰連帶負擔,並告確定在案。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訴字第1305號卷宗審查後,原告即 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 5,510 元,地政測量規費16,800元及登報費1,122 元,是以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3,432元(計算式 :5,510 +16,800+1,122 =23,432),並加計自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淑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