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9年度,574號
TYDV,99,司聲,574,2011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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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謝金牆
相 對 人 波爾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肇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合作金庫銀行南勢角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第104 條之規定,於其 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第106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3244號 民事假扣押裁定,而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1804號以合作金庫 銀行南勢角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提存新臺幣80萬元在 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與聲請人於臺灣高等法院 99年度上字第32號達成訴訟上和解並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 存物,爰依法聲請返還等語,並提出和解筆錄影本為憑。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其前遵本院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前述擔 保金在案及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之事實,業據 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查核屬實。揆諸首揭法律規定, 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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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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