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楊水源
賴煜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共同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元,暨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復按同法第85條第1 項本文,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 均分擔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98 年度重訴字第355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楊水源、 賴煜泉負擔,並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重訴字第355 號卷宗審查後,原告 即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已支 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44,000 元, 是以相對人應共同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44,000 元, 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黃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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