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99年度,46號
TYDV,99,司家聲,46,2011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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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家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陳和迪(即被繼承人陳增地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陳增地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代管
遺產之管理報酬等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陳增地之遺產管理報酬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零壹拾元,由被繼承人陳增地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增地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前以96年度財管字第32號民事裁定選任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增地之遺產管理人,爰依非訟事件法第 167條之規定檢附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文件,聲請准予核定 遺產管理人報酬為新臺幣50,000元。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 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 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 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 ,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亦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死後,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本院依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以96 年度財管字第32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增地之遺產 管理人,經本院調取96年度財管字第32號卷宗查閱無誤。而 被繼承人之遺產,經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聲請本院以97 年度司執字第19416號強制執行,業經第三人薛志鋒以1,933 ,000元拍定買受等情,亦經本院調取97年度司執字第19416 號強制執行案件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7年度司 執字第19416號民事執行處函及分配表影本在卷可稽,堪信 為真實,是聲請人請求裁定代管被繼承人遺產之報酬費用, 於法即無不合。本院參酌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 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款之規定,以被繼承人陳增地之系 爭遺產現值1,933,000元,100分之1計算,即19,330元之管 理報酬,經核尚屬適當。雖聲請人主張應以5萬元為其本件 管理報酬之數額,惟本院審酌聲請人僅係單純到庭訊問或陳 述意見、收受稅捐機關及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之文書,其管理 事務尚屬單純,則其請求其管理報酬為5萬元,尚屬無據, 是聲請人之管理報酬經核定為19,330元,應予准許。本院雖 未依聲請人主張之數額為酌定,惟裁定代管遺產之報酬費用 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本院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自毋庸另 為駁回之諭知。又本件聲請費用1,000元及本院98年度家催



字第368號(公示催告事件)之聲請費1,000元、登報費600 元、因管理遺產而墊付費用80元,共2680元,均應由被繼承 人陳增地之遺產負擔而暫由聲請人墊付者,此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該卷宗核後屬實,並有其提出之收費明細收據4 件在卷 為憑,自應一併核實列計(計算書詳如附表)。爰核定如主 文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黃珮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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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報 酬 暨 墊 付 費 用 │新 台 幣(元)│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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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管理報酬 │ 19,3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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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催告登報費 │ 600│98家催36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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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縣政府戶政規費收據│ 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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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規│ 20│ │
│費收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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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催告聲請費 │ 1,000│98家催36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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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聲請費 │ 1,000│99司家聲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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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22,0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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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