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99年度,11號
TYDV,99,保險,11,2011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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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保險字第11號
原   告 陳羿君
      陳冠亦
      陳怡汝
上 三 人
法定代理人 廖偵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
複 代理人 尤柏燊律師
被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傳通
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民國100 年1 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等3 人之父陳季仁生前任職於上育環衛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上育公司),由上育公司為要保人,陳季仁為被保險人 ,向被告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身 故保險金為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並以被保險人之法定 繼承人為受益人,而原告等3 人既為陳季仁之法定繼承人, 自亦為陳季仁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查陳季仁於民國98年11 月2 日上午外出購買飲料途中,因不慎跌倒,導致頭部外傷 、顱內出血,於同日10時50分送醫途中不治身亡,有台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現場發現人即第三人翁 武義於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陳述「只發現頭部倒地的地方有 一攤血,右耳還在慢慢的冒血」等語可參,則參照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原 告既已證明陳季仁跌倒、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及死亡等事實 確已發生,則依經驗法則,上開事實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 可預見,原告已盡證明陳季仁係於跌倒意外事故後之180 日 內死亡之責,故被告即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第5 條、第6 條第 1 項及第17條約定給付原告身故保險金。
㈡至於被告雖抗辯陳季仁患有心臟病云云,惟陳季仁雖有心臟 病史,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陳季仁於事發當時心臟病發,更 未舉證證明該心臟病發係陳季仁死亡之主要有效原因,且縱



陳季仁當時有心臟病發之事實,亦僅係競合死因中之貢獻 因素,陳季仁主要有效直接引起死亡原因仍為頭部外傷所致 之顱內出血,此亦據法醫即證人束恒新到庭證述在卷。又被 告另謂陳季仁之跌倒與服用Astropine 及Estazolam 藥品引 起休克有關云云,依健保局函覆資料所示,陳季仁於98年9 月1 日至98年10月31日間僅於振興醫院就診,而振興醫院函 覆資料載明並未開立內含Astropine與Estazolam之藥物,退 步言,縱認陳季仁有服用Astropine與Estazolam藥品,亦無 證據資料得以證明其用量足以導致休克路倒,基此,被告上 開所述均顯屬臆測,並不足採。另被告又引第三人陳漢壽於 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之陳述,謂現場無外力介入云云,惟陳 漢壽並非在場見聞陳季仁跌倒之人,且陳季仁之跌倒是否屬 外來突發事故,亦非陳漢壽所能加以論斷。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之父陳季仁之死亡,非屬保險法上之意外事故。蓋 依系爭保險契約第5 條暨保險法第131 條規定,因遭受意外 傷害事故致死者,始負給付保險金之責,而所謂意外傷害, 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至於所謂外來突發事故 ,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6年 度保險上易字第13號判決可知,一者須發生原因為外來的, 亦即限定引起事故之原因出於自身以外之事故;二者為此外 來因素須係突發,亦即外在環境急速變化致不可預期或出於 預料之外。查陳季仁於98年11月2 日上午10點34分,無任何 外力介入的情況下在台北市○○街○ 段174 巷36弄路口行走 過程中忽然停止,身體向前呈半蹲狀態,後起身即刻向右後 方傾倒,觀察該路倒狀況並無外力介入,並無任何突發可言 ,自不符「外來突發事故」之要件,陳季仁之死亡非屬保險 法上之意外甚明。至原告所持相驗屍體證明書雖勾選死亡方 式為意外,然參諸台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92年度保險上字 第13號判決意旨可知,相驗屍體證明書有關死亡方式為意外 死之記載,尚不足作為認定被保險人係遭遇保險法上之意外 事故致死之證明,蓋以,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勾選之意外文 句,僅係法醫學上所稱之意外,乃屬刑事偵查上無他殺嫌疑 又無法確認死亡方式時之意外,其範圍較保險法上所指意外 為寬,故不得援引為保險法上意外之舉證。又該相驗屍體證 明書死亡原因欄雖記載為跌倒,然依法醫即證人束恒新到庭 證述,本件未經解剖,無法認定是跌倒或昏倒,自亦無從確



認該跌倒原因究係外力或本身疾病所致,而陳季仁路倒過程 並無外力介入已如上述,則無任何外力介入之跌倒即難認定 屬保險法上意外事故。再者,陳季仁之胞兄陳漢壽、子陳冠 亦及現場發現人翁武義於偵訊調查筆錄中,亦均表示現場並 無外力介入。
㈡又陳季仁路倒過程全無外力出現,依經驗法則判斷應係出於 陳季仁自身體況不適所致,並非外來突發事故。另依陳季仁 發生事故後之台北榮民總醫院急診病歷資料所示,陳季仁於 事故發生時之血糖值僅26mg/dl ,顯低於一般正常人之血糖 值範圍60-115mg/dl ,而血糖過低會產生失去反應能力、喪 失意識、昏倒、抽搐等症狀,亦可合理推斷陳季仁係血糖過 低而昏倒。復依法醫即證人束恒新到庭證稱,陳季仁之死亡 原因有高度可能係由於自身心臟疾病所致。基此,陳季仁之 死亡原因可合理推斷係其自身疾病引起事故所致,並非意外 所引起。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
三、首查,陳季仁生前任職於上育公司,由上育公司為要保人, 陳季仁為被保險人,與被告訂定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身故保 險金為200 萬元,並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陳 季仁於98年11月2 日上午,於台北市○○區○○街二段174 巷36弄口,於步行中突然停止身體向前半蹲,起身即向右後 方傾倒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於同日10時50分送醫途中不 治身亡,陳季仁於生前患有心臟方面疾病,曾前往振興醫院 就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蘇黎世團體傷害保險單、 蘇黎世產物團體傷害保險契約條款、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 至119 、 12頁),並經本院調取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 第699 號卷宗,核閱卷內所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相驗照片、相驗筆錄、法醫師檢驗報告書、振興醫院病歷 資料無訛,本院並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內容,製有勘驗筆 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堪信為真實。四、原告主張:陳季仁跌倒、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及死亡等事實 確已發生,依經驗法則,上開事實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 預見,原告已盡證明之責,故被告即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第5 條、第6 條第1 項及第17條約定給付原告身故保險金,為被 告所否認,辯稱:陳季仁之死亡,非屬保險法上之意外事故 ,陳季仁路倒過程全無外力出現,依經驗法則判斷應係出於 陳季仁自身體況不適所致,並非外來突發事故等語。按系爭 保險契約第五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



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被 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之意外傷害 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原告既基於系爭保 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陳季仁於步行途中跌倒是否非因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經查:
㈠按意外傷害保險,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而言,因涉有「證據 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但書規定,主張用「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 證責任,並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 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 其已盡舉證之責。惟意外傷害保險以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 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其保險費之 給付多較一般死亡保險為低,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苟就權利發 生之要件,即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 殘或死亡之事實,未善盡上揭「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者 ,保險人仍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 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 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 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 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 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 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再舉證 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984 號判決意旨參照) 。審諸常情,步行中跌倒之原因誠屬 多端,或因路面障礙、或因外力推擠、或因被保險人患有疾 病、或因被保險人自身行為(如踩踏自己過長之衣褲而跌倒 )所致均有可能,難認均屬外來突發事件,自不得單憑一跌 倒之事實即推認已有保險事故之發生,因此原告就本件陳季 仁於步行中突然停止、屈身半蹲、後傾跌倒之整體客觀情形 ,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一節, 應負其舉證責任,非謂一旦證明「跌倒」之事實發生,即可 認其已盡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跌倒即屬意外之外來突發事故 ,應由他造舉證並非意外,藉免舉證之責任,並非可採。且 倘被告就陳季仁跌倒之原因已證明某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 實依經驗法則判斷,足以動搖陳季仁係因意外而跌倒之認定 ,更應由原告就陳季仁係因意外而跌倒再舉證證明之。 ㈡查原告就證明陳季仁跌倒係屬外來突發事故一節,固提出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陳季仁死亡原因



為意外,惟查陳季仁死因為跌倒造成頭部外傷導致之顱內出 血,並非「病死或自然死」或「未確定」,又查無「自殺」 或「他殺」嫌疑,在此情況下,相驗屍體證明書上僅能勾選 「意外死」而無其他欄位可資勾選,故顯然法醫師在勾選意 外死時,並未考慮到保險法上意外事故之定義,從而刑事案 件相驗屍體證明書有關死亡方式為意外死之記載,尚不足作 為認定陳季仁係遭遇保險法上之意外事故致死之證明;且據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束恒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時檢查屍體,從屍體後右枕部發現有挫傷,且右邊耳朵有 出血,且重要的是臉部有充血,所以高度懷疑死者是因本身 的心臟病發作而倒地造成顱內出血死亡,正常的跌倒造成的 顱內出血不會有臉部充血的情形,又死者手指的指甲有發疳 的現象,在醫學上這種現象是跟血液缺氧有關,因此應該是 跟心臟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可知法醫師於相 驗時已高度懷疑陳季仁之跌倒與疾病有關,然其仍於相驗屍 體證明書勾選死亡方式為「意外」,益徵此項記載與系爭保 險契約中所指「意外傷害事故即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 故」意義並非相符,自不得以該項記載認定陳季仁係因意外 死亡。
㈢次依本院當庭勘驗陳季仁倒地過程之監視錄影光碟內容觀之 ,陳季仁係於行走過程中忽然停止,身體向前半蹲,起身即 向右後方傾倒,過程中並無其他人車經過,且當時路面平整 、無障礙物、日間光線充足、視線良好,並無常人所認知足 以導致跌倒之外在因素存在,又就陳季仁於步行中突然停止 半蹲之動作,可推知陳季仁當時應有身體不適之情形出現, 而其隨後立即後仰倒地,亦堪認與其身體不適應有密切相關 ,是原告主張陳季仁跌倒即屬「非疾病之外來突發事故」, 並導致其死亡,難認已盡舉證責任。
㈣再依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之病歷資料(附於相驗卷) 及該院函覆本院之函文內容:陳季仁於98年8 月24日前往該 院胸腔內科門診,當日即由心臟內科收治住院,診斷為擴大 性心肌病變合併心衰竭,於98年10月30日最後一次門診(見 本院卷第76頁),可知陳季仁於生前確實患有心臟疾病,對 照前揭證人束新恒之證詞及陳季仁路倒之過程,陳季仁因心 臟病發而路倒之可能性甚高;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就陳季仁路倒後所抽取之血液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鑑定結果:其血液中含有Estazolam 、Atropine等成分,有 該所毒物化學鑑定書附於相驗卷可參,而此2 種藥物可能引 起過速性心律不整、心悸、心跳不規則等副作用(見本院卷 第79至81頁),本院雖無法查明陳季仁血液中有此2 種藥物



成分之原因,然尚不能排除陳季仁生前因服用含有此2 種成 分藥物致其心臟不適進而路倒之可能;復依陳季仁發生事故 後送往台北榮民總醫院急診之病歷資料所示,陳季仁於事故 發生時之血糖值僅26mg/dl (見本院卷第63頁),顯低於一 般正常人之血糖值範圍60-115mg/dl ,而血糖過低會產生失 去反應能力、喪失意識、昏倒、抽搐等症狀,亦可能造成其 本件路倒之情形,綜上各項事證,雖均不能直接證明陳季仁 跌倒之確切原因,惟已堪認被告所辯:陳季仁之死亡,依合 理推論應係由其自身疾病引起之事故導致等語,有其合理立 論基礎,足以動搖原告所主張事實之可信性,依前開最高法 院之見解,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更為舉證。 ㈤綜上所述,原告就陳季仁於步行中跌倒死亡,依經驗法則, 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而屬非因疾病引起之 外來突發事故,顯未善盡其舉證之責,而被告所辯陳季仁係 因自身疾病致其倒地後死亡一節,又非全然無據,是原告主 張陳季仁係因意外傷害事故死亡,並非可採。准此,原告基 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即非有理 ,應予駁回。其請求宣告假執行部分,因其敗訴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袁雪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霜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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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育環衛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