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41號
原 告 劉慧君
被 告 謝玉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99年度審重附民字第11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但其請求回復之損 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 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 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刑事法院即應以其訴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 條1 項規定, 以判決駁回之。倘刑事法院不為駁回,而誤以裁定移送民事 法院,民事法院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 439 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二、本件被告因失火燒毀住宅等以外之物以及過失致死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原告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其新臺幣2,300 萬元及法定遲延息, 其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址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174 號 「俏女孩美容精品店」之負責人,與其男友范揚雙同為該店 實際現場管理人,於該店1 樓經營護膚商品之展示間,2 樓 (隔有4 房1 廚房)除謝玉環之起居室外,亦作為該店護膚 美容之包廂,4 樓為該店小姐之起居室,5 樓則為陽台及曬 衣間。又被告有抽煙之習慣,原應注意煙蒂倘未熄滅,如接 觸可燃物品時,極易引使火災燃燒,且其對於平日抽煙所在 之地點即2 樓起居室擺放有床墊、地毯、塑膠垃圾桶、木質 櫥櫃,且裝潢有木質隔間牆、窗戶、天花板等易燃物品亦非 不知,詎其於民國98年11月20日夜間20時許,因故與范揚雙 口角後,在上址2 樓起居室獨自飲用高樑酒並抽煙,並離開 起起居室至隔壁房間上廁所之前,原應注意上開情事,而其 竟因飲酒後(酒測值為0.13MG/L)疏於注意確認丟棄之煙蒂 是否完全熄滅,未妥善處理即逕行離去,致使該煙蒂之微小 火種繼續蓄熱而於2 樓起居室中央南側起火燃燒。嗣被告自 廁所返回起居室後,發現白色濃煙由床墊附近竄出,隨即使
用起居室內之浴室蓮蓬頭朝冒煙處灑水,惟火勢失控,產生 之濃煙增大,被告僅得下樓向范揚雙、范揚寬求救,並急電 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人員前往處理,惟此時火勢甚為猛烈,已 延該2 樓起居室向南延燒至隔壁房間,並引發濃煙及高溫, 致使斯時位於4 樓之陳亭妏、袁桂英、本件原告以及馬慧蘭 4 人均因而往上走避至5 樓曬衣間,均因吸入過量濃煙,導 致吸入性窒息倒臥於5 樓曬衣間地板上,雖經消防局人員將 渠等救出火場緊急送醫,惟陳亭妏、袁桂英仍不治死亡,本 件原告、馬慧蘭均受有吸入性灼傷之傷害。火災延燒之結果 ,該住宅燒燬2 樓外側第1 、2 間之內部隔間、外側第1 間 之窗戶、天花板裝潢及電器、傢俱等物,致生公共危險。承 上,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而造成原告受有損 害。被告自應向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提起本訴。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三、經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事實,固為檢察官於起訴書 所載,惟按刑法第284 條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係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 為追訴之條件。未經合法告訴之犯行,法院無從予以審究(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119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 失火罪以及過失致死罪之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99 年度審易字第1123號處有期徒刑一年,固無疑義。至過失傷 害本件原告之部分,因未據告訴,依上引判決意旨即非法院 所能訴究。亦即,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非檢察官起訴範圍 ,法院即無從加以審認被告之刑事責任,因該行為所生損害 即無刑事程序可資依附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之餘地。綜 上所述,原告未就被告過失傷害之部分提起告訴,其刑事訴 訟程序並不存在。而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既非被告上開被 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依首引之最高法院判例、裁判,原 告自不得於本件過失致死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因過失傷害 所受損害之民事訴訟,其理甚明。故其起訴縱經裁定移送民 事庭,仍難認具備合法之起訴要件。本件原告如仍欲向被告 求償,應另行提起獨立之民事訴訟程序,併予敘明。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佩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