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41號
原 告 大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林山
被 告 台灣席樂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邦坤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為新臺幣(下同)
878,8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80 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9,0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上開
金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伯儒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