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字,100年度,16號
TYDV,100,消債聲,16,2011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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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秀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秀惠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 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因浪 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 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 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4 款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98年06月11日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自98年 08月14日下午0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再經本院裁定自99年 06月30日下午0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 清償消債條例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復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99年11月30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業已告確定在案,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36 號、98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209 號更生事件、99年度消債清字第103 號及 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8號清算事件卷宗查閱無誤,堪信為 真。
㈡又聲請人自86年04月21日起任職鴻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大溪 別館(下稱鴻禧別館)擔任房務員,其聲請更生時月薪約新 台幣(下同)18,000元,另其自96年10月起至97年10月間兼 差洗車,月入約1 萬元,此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上開消債更卷第309 、18至 19頁),再觀諸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97、98年度財產所 得資料,可知聲請人該兩年度於鴻禧別館之薪資所得依序為 302,901 元、250,200 元(見同上卷第64頁、上開司執消債 清卷第53頁),而於清算程序中,復未據聲請人陳報自鴻禧 別館離職之情事,足認於本院前揭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 請人仍有薪資所得。且如前所述,因本件係清算財團之財產 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 條所定費用等而經裁定清算程序終



止,故普通債權人於此清算程序中並未獲得分配;惟聲請人 聲請清算前2 年間即自97年06月30日起至99年06月29日止可 處分所得合計約567,651 元【97年07月至97年10月兼差洗車 收入:1 萬元×4 +以其97年於鴻禧別館之平均月薪計算97 年07月至97年12月於鴻禧別館之薪資所得:302,901 元÷12 ×6 +98年所得:250,200 元+依其於更生程序中99年03月 02日訊問期日所述每月收入約21,000元(見上開司執消債更 卷第211 至212 頁)計算99年01月至99年06月所得:21,000 元×6 =567,65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2 年間自己 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235,896 元【其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雖記載每月必要支出包含餐費4,500 元、瓦斯費650 元、電 話費1,464 元、交通費1,800 元、扶養費2 千元(次子黃江 禮,78年09月14日生)、壽險1,800 元共計12,214元(見同 上卷第216 頁),惟其中壽險1,800 元,顯非必要費用,且 電話費1,464 元,亦屬過高,至聲請人所指扶養費部分,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次子97年度財產所得資料,查知聲 請人之次子97年度有薪資所得145,032 元(見上開消債更卷 第82頁),應足以維持己身生活,另聲請人之次子於97、98 年間有申辦就學貸款,有聲請人提出臺灣銀行就學貸款申請 撥款通知書足稽(見同上卷第47至49頁),聲請人實際上亦 無需支付其次子學雜費,再據聲請人提出軍人身分證影本( 見上開司執消債更卷第213 頁),可知聲請人之次子於98年 間即已入伍當兵,是以綜合上情,堪認聲請人之次子當時應 無須聲請人扶養,故聲請人所指扶養費部分不能認屬必要支 出;茲因聲請人自行陳報之必要支出費用扣除上開浮報之費 用後,已低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告97至99年度之台灣省平均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包含房租在內消費支出)9,829 元,故 本院認應以9,829 元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始屬合 理適當,爰以此金額計算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必要支出 為235,896 元(9,829 元×24=235,896 元)】後,尚有餘 額(縱若以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12,214元計算,則其聲 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據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顯然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應 不免責之情事。
㈢另聲請人所負無擔保債務總額為3,469,814 元,為信用卡或 現金卡或信用貸款所致,有債權表可考(見上開司執消債清 卷第10至11頁);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限期先後函請全體普 通債權人就聲請人是否免責表示意見,各該債權人均具狀表



明聲請人應不免責等情,有各該債權人之陳報狀或函文或陳 述意見狀為憑(見同上卷第88、95、97、99至100 、106 、 108 至110 、116 、117 至119 、126 、176 至178 、179 至180 、182 至183 頁);再觀諸下列債權人所述及聲請人 之消費明細:
⒈債權人台新銀行表示略以:⑴現金卡部分:聲請人於92年11 月19日提領58,825元,於92年12月22日提領5 萬元,於93年 01月19日提領6 萬元,於94年03月31日提領10萬元,於94年 04月間提領24萬元。⑵償勝金部分:於93年05月26日撥款15 萬元(其中10萬元代償聲請人積欠萬泰銀行之借款)。⑶信 用卡部分: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內容有92年12月02日金大溪 銀樓消費12,900元、92年12月13日金大溪銀樓消費2,260 元 、92年12月14日金大溪銀樓消費4,990 元、93年01月16日全 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4,580元、93年05月21日立盛銀樓 消費2,400 元、93年07月03日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消費8, 091 元、93年09月01日合興珠寶銀樓消費14,830元、93年09 月13日東森購物消費4,530 元、93年09月29日麗池CITY SPA 消費1 萬元、93年10月15日金大溪銀樓消費4,100 元、93年 10月30日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5,900元、94年06月05 日麗池CITY SPA消費1 萬元等非必要消費,明顯逾越一般人 通常生活必要之支出金額,則聲請人負債原因顯然係因其浪 費導致負擔過重所造成,難謂有免責之事由等語,有該債權 人函文及所附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現金卡借款清單、貸 款清單足參(見上開消債更卷第109 至115 頁、司執消債清 卷第99至105 頁)。
⒉債權人萬泰銀行表示略以:聲請人之現金卡於92年04月間首 次動用後當月即預借現金達5 萬元,曾於93年08月17日清償 20餘萬元(償還來源應為其他同業借款或代償),本金尚餘 39,985元,復於93年08月(27日)至93年10月間陸續提領達 219,000 元,嗣後則持續小額提領並繳付。又聲請人之信用 卡刷卡明細有94年03月至94年04月間預借現金3 筆共計5 萬 元、94年05月間於麗池CITY SPA消費3 萬元、94年10月間預 借現金1 萬元。聲請人如此密集以現金卡及信用卡預借現金 並有奢侈之SPA 館消費,顯有奢侈、浪費及超出其薪資之收 支情況等語,有該債權人陳報狀及所附聲請人現金卡交易明 細表、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可佐(見上開消債更卷第116 至12 9 頁、司執消債清卷第88至94頁)。
⒊債權人花旗(台灣)銀行表示略以:聲請人之欠款多為餘額 代償、專案分期、百貨量販、加油站、寵物用品、美容SPA 、電子產品及保險投資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且聲請人累



計帳款尚未付訖,仍舊揮霍無度,顯係浪費致其負擔過重債 務等語,有該債權人陳報狀及所附聲請人之消費帳單為憑( 見上開消債更卷第130 至152 頁、司執消債清卷第126 至17 5 頁)。
⒋債權人遠東銀行【受讓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友邦信用卡公司)之債權】部分:聲請人於94年06月23日申 辦友邦信用卡公司信用卡,其消費項目為信用卡餘額代償國 泰世華銀行共計6 萬元及預借現金6 萬元,惟經友邦信用卡 公司代償其他銀行債務後,聲請人又新增多家債務,顯有消 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情等語,有友邦信用卡公司函及所 附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可稽(見上開消債更卷第164 、16 7 頁)。
⒌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表示略以:聲請人除於92年08月26日貸 款20萬元及有多筆以信用卡預借現金使用外,其消費多屬高 額奢侈性之消費支出(如全國電子、合家歡知本大飯店、東 森得易購、遠東百貨、耕頂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南台灣觀光 大飯店、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樂善佛教文物藝品店、一 來順分店、立盛銀樓、星全安旅社、合興珠寶銀樓、金大溪 銀樓、台灣奧黛莉等)。故聲請人迄今負擔過重債務,顯係 因其浪費行為所致等語,有該債權人陳報狀及所附聲請人之 信用卡歷史消費明細表可參(見上開司執消債清卷第108 至 115 頁)。
⒍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表示略以:聲請人之欠款多為大量密集 預借現金、銀樓等非必要性之消費,且其自94年起開始使用 循環利息繳款,足見其當時之負債已逾越可支配之所得,將 其承擔之高風險轉嫁於債權人承擔,不符公平原則,並有因 浪費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之情形等 語,有該債權人陳報狀及所附聲請人信用卡、現金卡消費明 細供參(見同上卷第117 至125 頁)。
⒎由上足徵聲請人每月消費金額時有逾越可支配所得甚多,如 是其消費並非全係生活必要之支出,而多為奢侈、浪費之性 質。參以,聲請人於93年05間向債權人台新銀行申請代償10 萬元後,仍未謹慎消費、撙節開銷,猶毫無節制地以信用卡 或現金卡為非必要性消費或預借現金使用,終致累積龐大欠 款而至無法支付之地步,自堪認聲請人過度消費行為,亦為 開始清算之原因,核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稱:「浪 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 務」之不免責事由相當。
㈣綜上,聲請人既堪認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第134 條第 4 款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



責。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免責。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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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耕頂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