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馬青宏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99年12月
31日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 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 在此限: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 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同條例第134 條 第4 款亦有明文規定。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 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而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故債務人 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 侈浪費或投機,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 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 奢侈性、浪費性、投機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 力,自不容其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致濫 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如此始符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3年3 月份以前使用信用 卡之方式均是當月消費次月繳清,從無使用不良之紀錄,嗣 因熱衷投資期貨及股票,且於93年3 月間期貨交易遭追繳保 證金時,因期貨商未即時將所持有之多單平倉,而係於翌日 始以跌停價平倉,致抗告人受有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 損失,而經此事件後因心有未甘,不甘心多年積蓄就此化為 烏有,便向友人商借帳戶投資,此為本件借款投資之由來, 孰知天不從人願,始會造成今日之苦果;其後抗告人於電子 公司尋得大夜班技術員工作,每日工作12小時,始有每月4 萬多元之薪水,直至97年1 月間遭裁員為止,2 年半時間共 遭銀行扣薪約48萬元,且抗告人自有負債以來即過節儉生活 ,絕無浪費奢侈之行為;而綜觀抗告人超過自身能力借款固 有不對,然銀行未嚴格審核借款人能力濫發信用卡及現金卡 亦有不該,且銀行如地下錢莊每年坐擁20%之利息,卻造成 借貸人一生無法清償;現抗告人已覓得其他工作,惟擔心遭 銀行扣薪而影響工作,故希求鈞院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之精神給予抗告人機會,爰依法提起抗告,並希望鈞院重新 審理,予抗告人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於 98 年12 月18日以98年度消債清更字第1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8 月26日以98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5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此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清算卷及清算執行卷核閱無訛。
㈡次查,抗告人於95年間每月收入約28,000餘元,有抗告人之 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參見本院97 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卷第32頁),足見抗告人收入非豐,對 大量消費或連續性借款並無清償能力,本應量入為出,節約 消費;然抗告人竟以信用卡或現金卡大量預借現金以投資期 貨交易等情,業據抗告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會積欠這麼 多債務係因當初有玩期貨選擇權,且在銀行扣薪後仍有繼續 玩期貨,扣薪前伊已經賠了好幾百萬元,扣薪後又賠了2 、 30萬元等語明確(參見同上卷第142 、143 頁),顯見抗告 人於清償能力不足之情形下,不惟未撙節開銷,避免不必要 之花費,反係以預借現金或貸款之方式投資高風險期貨市場 ,任令其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而終致不能清償,堪認係因其 投機行為所生,業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 擔過重之債務」之不免責事由,要屬明確。
㈢再者,依各金融機構所提出抗告人之歷史消費明細觀之: ⒈依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歷史消費帳 單明細查詢表所示,抗告人於94年2 月間曾通信貸款648, 000 元,並於94年2 月至10月按月領取54,000元(參見本 院99年度消債聲第93號卷第31、32頁)。 ⒉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客戶消費明細 表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所示,抗告人於93年11月間曾 在財裕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3 萬元,及自 92年7 月間起至94年7 月間止共預借現金20次,金額總計 高達825,708 元(參見同上卷第35至48頁)。 ⒊依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表所示 ,抗告人於93年8 月間曾以現金卡預借現金共195,000 元 ,繼於93年10月至11月間再預借現金共計88,000元(參見 同上卷第61頁)。
⒋依債權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月 結單所示,抗告人於93年10月間曾在運達證券投資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25,000元,並於94年1 月間預借現金
2 萬元,且自94年3 月份起均僅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參見 同上卷第72、75、77至82頁)。
⒌依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消費記 錄所示,抗告人於94年3 月間曾申辦15萬元之信用貸款, 並於94年5 月間預借現金2 萬元,及於94年6 月間預借現 金19,000元(參見同上卷第84至87頁)。 ⒍依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消費明 細所示,就預借現金部分,抗告人自90年2 月間起至94年 7 月間止共預借現金6 次,金額總計95,000元;另就信用 卡刷卡消費部分,抗告人於90年8 月間在大學眼科消費45 ,000元、93年2 月間在倚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消費3,900 元、93年9 月間在傳訊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消 費2 萬元及3 萬元(參見同上卷第94頁)。
⒎依債權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信用貸 款申請書所示,抗告人於93年8 月間曾申辦信用貸款30萬 元(參見同上卷第97頁)。
⒏依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現金卡 借款明細所示,抗告人自92年8 月間起至94年7 月間止共 預借現金18次,金額合計高達199,854 元(參見同上卷第 99頁)。
⒐依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信用貸 款申請書及歷史交易表所示,抗告人於93年8 月間曾申辦 信用貸款30萬元(參見同上卷第102 至104 頁)。 ⒑依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消費明 細表所示,抗告人於93年8 月間曾預借現金15萬元、於94 年3 月間預借現金8,000 元、及於94年7 月間預借現金9, 000元(參見同上卷第107 頁)。
⒒綜上各情以觀,顯見本件抗告人於其經濟狀況非佳無法負 擔還款之際,猶持續向多家債權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或預借 現金,亦有金額非微之大筆刷卡消費,均非日常基本生活 所必要之支出,益證抗告人連續、大量預借現金或貸款以 投資高風險之期貨交易,確係本件開始清算之原因,自與 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規定之不免責 事由相當,復抗告人亦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免責之證明,是抗告人依法自不得免責。
㈣至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雖稱:伊自有負債以來即過節儉生活 ,絕無浪費奢侈之行為,且係因銀行未嚴格審核借款人能力 而濫發信用卡及現金卡,並每年收取高額利息,始造成伊無 力清償,現伊已覓得其他工作,希法院能給予機會等語。惟 查,抗告人明知其收入及償債能力有限,竟頻以預借現金或
貸款方式投資期貨交易,以致債務呈倍數增加而終致無力負 擔,業如前述;雖斯時塑膠信用貨幣之發行確有浮濫之嫌, 然抗告人無視高額之循環利率導致以債養債、無力清償,對 此,抗告人仍有其應負之責任。基此,抗告人前開所述目前 經濟狀況固堪值同情,然抗告人既有前揭「浪費、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之不免責 事由,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末按法院為不免責 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 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 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 條定有明文;是本 件抗告人既自承現已覓得其他工作,倘其繼續清償債務至符 合上開規定要件,自仍得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併此敘明 。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未衡量己身償債能力不足,竟仍持續 大量使用信用卡或現金卡消費、借款,未能撙節開銷,據實 控制支出,避免不必要之花費以降低負債,反係投資高風險 期貨交易任令債務增加至無法清償,堪認其確係因投機之行 為而導致負擔過重之債務,顯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情事甚明,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是 原審審酌上情,依前揭法律規定裁定本件抗告人不得免責, 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陳振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後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谷貞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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