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0年度,377號
TYDV,100,家訴,377,2011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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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377號
原   告 梁豪麟
訴訟代理人 喬國偉律師
被   告 許宥榛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林殷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經查本件原告以兩造結 婚並無公開儀式及兩位以上證人為由,請求確認兩造婚姻不 成立等語,業為被告所否認,顯見原告就兩造婚姻關係之存 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主張兩造婚姻不成立之法律 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於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 有理由時,並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 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梁豪麟與被告許宥榛(原姓名許佳琳 於91年06月07日改名)於民國83年01月17日結婚,並於同年 02月03日辦理結婚登記,依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規定 ,本次結婚有二人以上之證人及公開儀式(宴請親友),然 於87年11月10日雙方因個性不合協議離婚,辦理離婚登記。 後因原告梁豪麟與被告許宥榛試圖破鏡重圓,因此於92年02 月13日被告許宥榛交付已蓋好被告許宥榛印章、二位主婚人 及二位證婚人印章及簽名之制式結婚證書與原告梁豪麟,當 日原告梁豪麟於該結婚證書上簽名及蓋章,嗣於同年02月14 日辦理結婚登記,本次婚姻並無公開儀式,與修正前民法第 982 條第1 項之規定有違,該婚姻應為無效等語,並聲明: 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92年02月14日所為之結婚登記確實成立生效,兩造先 前曾於83年02月03日辦理結婚登記在案,惟因當時雙方年輕 氣盛,偶有口角衝突,致一時衝動便於87年11月10日協議離 婚,五年後,雙方試圖破鏡重圓,攜手相扶,便依法定程序 ,再於92年02月14日辦理結婚登記。兩造於92年02月14日所 辦理之結婚登記,確實符合當時修法前之民法第982 條之規 定,且雙方並於92年02月13日於新竹市新竹城海鮮餐廳宴客 且當場簽立結婚證書,兩造嗣後於95年05月03日因細故紛爭 ,向花蓮縣新城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並於當日兩造達成 調解,其內容亦多次提及「兩造係夫妻關係」、「對造人同 意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同意不計前嫌,從此互敬 互諒,共同維護家庭生活。」,綜上所述,兩造於92年02月 14日所為之結婚登記確實成立生效甚明。又兩造於92年02月 14日之結婚既已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應推定該結婚成立生 效,現原告既主張兩造於92年02月14日結婚不符合修正前之 民法第982 條規定,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今原告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原告所云實不可採甚明。
㈡、詳述之,兩造於83年01月17日第一次結婚,並於83年02月03 日辦理結婚登記,嗣於84年07月16日生長女梁舒嫚,後於87 年11月10日因個性不合而協議離婚;兩造於87年11月10日協 議離婚後仍有聯絡且持續往來,並於89年11月23日生子梁承 暘,原告並於同年11月27日辦理認領。因92年01月17日當日 為兩造之結婚紀念日,原告對被告表示其因職務調動關係須 至花蓮工作(原告為職業軍人),要求被告辭掉於桃園市信 用合作社之工作隨其一同前往花蓮生活,當時雖然兩造早已 言歸於好並共同生活,然僅有夫妻之實並無夫妻之名,被告 深感若隨意辭掉穩定之銀行工作與原告前往花蓮生活實在毫 無保障,且為配合原告向軍方申請配給官舍居住,被告便須 與原告先辦理結婚登記才可隨同原告前往花蓮居住,故兩造 便於92年02月13日辦理喜酒,宴請親友,並於同年02月14日 時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登記當日甚且為西洋情人 節與原告之農曆生日,別具紀念意義。而於92年03月01日, 原告因職務調動前往花蓮工作,被告暫住在新竹直到同年07 月長女學期結束後才辭掉工作搬至花蓮與原告生活,並幫長 女辦理手續轉學到花蓮就讀,兩造並於花蓮共同生活至97年 後才搬回桃園居住。
㈢、原告所提起之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本案訴訟,其用意係為 幫助外遇女子楊惠媚脫免刑法第240 條第2 項和誘罪之刑責 。兩造並於花蓮共同生活至97年02月01日原告自軍中退伍後 ,兩造便搬回桃園居住,惟於100 年04月13日原告突然無故



離家,經被告明查暗訪,於同年05月20日發現原告外遇,經 被告苦勸原告仍無回頭之跡象,被告遂於同年07月10日委託 徵信社調查,並於同年08月23日清晨與徵信社共同於高雄之 藏玉精品旅館查獲原告與外遇女子楊惠媚獨處一室,後經報 警處理,現由高雄地檢署偵辦中。承上所述,原告與外遇女 子楊惠媚經高雄地檢署以妨害家庭、和誘罪等案件偵辦中, 被告本尚期待原告可經此事迷途知返,未料,原告竟為幫助 外遇女子楊惠媚脫免刑法妨礙家庭、和誘罪之刑責,而對被 告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本案訴訟,原告欲以與被告間 之婚姻關係若自始不成立,則外遇女子楊惠媚自不該當刑法 妨礙家庭、和誘罪之構成要件,而可免除牢獄之災。㈣、另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0 年12月05日開庭當日曾改口表示原 告係受到被告脅迫才去辦理結婚登記,惟查,原告曾於100 年01月31日當日,為慶祝被告生日而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546 號之台塑王品牛排店內與兩造之子女共同聚餐,另原告 亦書寫生日卡片予被告,,若原告真係因被告之脅迫才與被 告結婚,則原告怎可能主動替被告慶生且書寫生日卡片予被 告,故由此可知,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言皆與事實不符,被告 從未脅迫原告與被告結婚,兩造之婚姻全係出於自由意志, 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言要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與被告許宥榛(原姓名許佳琳,於91 年06月07日改名)於民國83年01月17日結婚,並於同年02月 03日辦理結婚登記,然於87年11月10日雙方因個性不合協議 離婚,辦理離婚登記。後因兩造試圖破鏡重圓,乃於92年02 月14日辦理結婚登記。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 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修正前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 定有明文。又兩造曾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有戶籍登記簿謄 本為證,固可推定其已結婚,然若有證據以資證明其未有公 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結婚要件時,非不得推翻其 推定。而所謂公開之儀式,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結婚之 儀式,為不特定之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者而言,而該結婚之 儀式,不論係依循舊俗或新式,要必須以使在場共見共聞之 不特定人,就其所行定式禮儀之外表,依一般客觀習慣,立 可認識其為結婚者始足當之,故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婚姻 關係因未符合法定要件而無效,自應就此負擔舉證責任,然 原告卻遲未就此提出證據證明,故原告之舉證責任未盡,顯 已無疑。又查,本件兩造並不爭執曾於92年2 月13日邀約被



告之家人於新竹市新竹城海鮮餐廳用餐,惟就該次餐敘之意 義是否為結婚儀式容有爭執。徵諸被告之母許雅婷到庭證述 :「兩造87年11月17日離婚過,92年2 月13日又重新結婚, 當天結婚,他們住在新竹,我住桃園,他們打電話要我去新 竹吃飯,就在新竹他們姊夫朋友開的餐廳吃飯。我和被告姐 姐、姊夫和另一位朋友是證婚人。當天去現場的人有我、大 女兒、大女婿、一位男性朋友陳炯伴,就這樣,敬酒的時候 還有餐廳老闆,因為是第二次結婚,所以一切從簡。餐廳的 名字我忘了,是在新竹,是我的朋友陳炯伴載我去的,桌是 辦在晚上。是被告打電話給我,叫我去的。我不會開車,因 為陳炯伴會開車,所以他載我。」等語,核與當日亦曾到場 之證人即被告姊夫鄭煒騰到庭證述:「兩造第二次結婚是在 新竹市○○路的新竹城海鮮餐廳,因為我是新竹人,兩造是 何人請我定的我忘了,我問他們怎麼定少桌,他們說因為是 再婚,所以簡單。一桌多少錢我忘了,老闆是我的朋友邱作 毅,他是老闆,婚宴是在晚上,請一桌,坐滿,大概去的人 有兩造、丈母娘,我們兩夫妻,丈母娘的朋友陳炯伴,大概 就是這樣。老闆最後有來向大家敬酒。老闆是我新竹青商會 的朋友,已經一段時間沒有聯絡。當天現場有簽結婚證書。 」等語相符。堪信兩造於92年2 月13日當日舉辦宴席時,確 有結婚之真意,應為結婚儀式無誤,況兩造於翌日之92年2 月14日尚赴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於此亦可見斯時兩造間 確實已符合法定結婚要件。
㈡、綜上所述,兩造間於92年2 月13日當日因已符合結婚之法定 要件,婚姻關係即屬有效成立,原告所提確認兩造間之婚姻 關係不成立,於法無據,難以准許,應予駁回。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清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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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