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152號
TCDM,91,易,152,200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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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二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12035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曾犯賭博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品行不良 ,其中所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部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 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甲○○不知悛悔,明知周明樑(已死亡)以 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代價向其借用存款帳戶使用,係供作財產犯罪等不法用 途之用,竟仍基於幫助周明樑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由周明樑 陪同前往華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辦理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辦 妥後,即由周明樑將存摺及印章取走。周明樑取得存摺及印章後,即於不詳時間 起,自行或與不詳姓名之人在桃園縣山區等處架網竊取游順元等人放飛之鴿子, 再依鴿子腳環上所載鴿主之聯絡電話,恐嚇鴿主匯款贖回失鴿,並指定將款項匯 入上開甲○○帳戶,致鴿主均因畏懼其飼養之鴿子將遭損害而依指示匯款。嗣因 乙○○飼養之鴿子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桃園縣山區放飛後遭網捕三隻 ,並被恐嚇匯款一萬五千元至甲○○帳戶,乙○○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依指示匯款 後,向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舉發,再經調查站函請彰化縣警察局偵辦,循 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固坦承開立上開帳戶,並由周明樑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犯行,辯 稱:周明樑表示要經營服飾店,需用帳戶,而因周明樑有前科,不能申辦帳戶, 故才借其名義開戶使用,而其並未向周明樑收取五萬元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 中已坦供收受五萬元代價而將上開帳戶交由周明樑使用之事實(見台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七月六日訊問筆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辯稱未收受五萬元代價,乃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上開帳戶確係被告開 立,有開戶資料一份附卷可稽,又該帳戶被用以對被害人恐嚇取財,令被害人江 款匯入該帳戶,亦經被害人乙○○、洪江隆、黎泰山王慶照、徐信學、劉錦民黃永祿鄭土城莊宜洌、劉德深、游順元、王文亮楊文能賴聰林、林才 二、歐榮富林明璋王連村紀榮洲等人指陳明確,且有匯款申請書、該帳戶 存款往來明細表等在卷可參。又查金融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不必以五萬元 之代價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如非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隱 匿自己名義帳戶而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而時下甚多恐嚇取財之犯罪,多數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有相當智識



之人,要難諉為不知,被告辯稱周明樑因有前科,不能以自己名義開戶,然被告 本身於開戶前亦有前科,其又何能辦理開戶,顯見其所為辯解乃屬無稽,不足採 信,足見被告有容任周明樑利用其帳戶犯恐嚇取財罪之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周明樑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曾 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 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為從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查台灣地區養鴿人士所養之賽鴿,大多屬名貴之賽鴿,被告於周明 樑竊取鴿主之賽鴿之後,幫助周明樑向鴿主恐嚇取財,造成鴿主巨大之損害,而 被告曾犯賭博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有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品行不良,應從重量刑。爰審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添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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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