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0年度,574號
TYDV,100,司票,574,20110223,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裕翔
相 對 人 李正忠即竑達企業社
相 對 人 朱晉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捌萬參仟柒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6年12月19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 0,000 元,到期日100 年1 月19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尚 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1/1頁


參考資料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