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興
相 對 人 張清松即被繼承人.
相 對 人 張又新即被繼承人.
相 對 人 陳張素娥即被繼承.
相 對 人 郭張昭子即被繼承.
相 對 人 藍張素貞即被繼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 條 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燈炎於民國98年5 月14日以 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 新台幣(下同)1,110,000 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 被繼承人張燈炎對聲請人負債662,210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 為清償,又被繼承人張燈炎已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為 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 物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本院98年度繼字 第21號函、繼承系統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為證。經核 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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