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家調字第50號
聲 請 人 邱萌芬
相 對 人 李宏晟
相 對 人 李秀紅
相 對 人 李宏昌
相 對 人 李秀芬
相 對 人 李秀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給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5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參照)。次按依民法第113 2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處理民法第1149條所定遺產之酌給 事件,由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66條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調解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李如榷死亡時之住所地係設於「台北市 大同區○○里○鄰○○路○段24巷4號7樓之1」,此有聲請人 所提之被繼承人李如榷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 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今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黃珮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