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450號
KSHM,106,上訴,450,2017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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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4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定義
扶助辯護人 陳炳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5年度訴字第880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8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定義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下同) 10 5年5 月9 日8 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漁市場內,以新臺 幣98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成仔」之成 年男子,購得重量不詳之海洛因磚一塊,並要求成仔將之分 裝為10包(純質淨重逾231.47公克),而擅自持有第一級毒 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嗣於同年月17日19時30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號前,因陳定義駕車把玩手機違規,警 察加以盤查,於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陳定義主動交出一包海洛因,向員警 承認持有第一級毒品,並願接受裁判,旋警察執行附帶搜索 陳定義所駕之汽車,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合計10包 (純質淨重合計231.47公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㈠右揭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犯行事 實,已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05- 119 頁、本院卷第54、58頁反面),並有被告持有中為警查 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扣案可稽,上開毒品經送鑑驗結 果,其成分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純質淨重合計231. 47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6 月24日 調科壹字第10523012720 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偵一卷第46頁 ),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尿液採驗同意書、 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 片共20張、105 年檢管字第1878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 照片2 張、105 年毒保字第314 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 照片1 張、原審105 年橋院總管字第295 號扣押物品清單( 見警卷第9 頁至第13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61頁至第71頁 、偵一卷第37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44頁、第46頁、原審 卷第32頁)在卷可佐,被告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以:海洛因之一般施用劑量為每4小時5至10mg, 一日施用之劑量最高可達200mg 。若一次用量達200mg 時, 則有致死之危險,但成癮者可耐受10倍於一般人之劑量。然 海洛因致死量係屬個人間差異性極大之問題,亦有報告指出 施用10mg而致死之情形,被告遭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 計淨重231.47公克,如保守估計以每日最高藥用劑量0.2 公 克計算,被告至少約可施用1157日(計算式:231.47÷0.2= 1157.35 ),即超過3 年連續每日均施用足以致死之海洛因 數量。且被告將購得之毒品以夾鏈袋分裝,每包重量約40多 公克,顯然非屬單純為己施用而持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嫌云云,惟查: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 5 條第1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皆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為其基本事實 。其區別標準,在於取得毒品之初,及持有毒品時,有無販 賣營利之意圖為斷。故在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 之情形,其持有之毒品,是否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



攸關應否成立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甚或單純持 有毒品罪責之判斷,自應以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並於事實 欄內詳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為 合法。又持有毒品之原因不僅一端,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 入毒品而持有、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如 供自行施用而購入等),皆有可能,如無確切證據,自不得 僅憑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及毒品包裝方式等情狀,推定為 行為人係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之論據(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6205號、第6603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285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迭稱:查獲的海洛因是我自 己要施用的,因為我一次買比較便宜,我購買時是一塊海洛 因磚,我請賣家幫我敲碎,用我遭警方所查獲磅秤秤重,再 由成仔幫我將海洛因分裝才不會受潮,也比較好攜帶等語( 見警卷第3 頁至第4 頁、偵一卷第31頁反面、第52頁反面、 原審卷第43頁、第45頁)。而查:
⑴依卷附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4 日管檢字第0970012150號函所 載:經查Clark ’s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 gs第三版之記述,海洛因一般劑量為每4 小時5 至10毫克; 估計其最低致死劑量為200 毫克,若單次施用超過該劑量, 即有致命之可能。惟久用成癮者對該等藥物產生耐藥性,其 致死劑量會依個人體質、使用頻率與接觸時間長短等因素而 異,可增至數倍或10倍以上;同局97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 70007086號函記載:對身體可用率的定義為藥物從施用部位 到全身血液循環所吸收的程度,而靜脈注射的身體可用率為 100%,海洛因以香菸方式吸食,其身體可用率為10至15% , 以鼻吸方式吸食,其身體可用率為35至45% ,成癮有耐藥性 使用者之重度施用靜脈注射劑量為40至60毫克,作用期可維 持4 至5 個小時,一般菸吸吸食者劑量為15至25毫克,作用 期可維持3 至5 個小時,重度菸吸吸食者劑量為20至30毫克 ,作用期可維持3 至5 個小時(見原審卷第36頁至第37頁) 。而本件被告遭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雖達231. 47公克,數量非少,然我國就毒品之查緝甚嚴,物稀價高, 取得不易,故毒品嚴重成癮者為避免遭警查獲、甚或貪圖價 差而有一次購足大量毒品之舉措,亦非少見。且依上揭函文 ,海洛因久用成癮者就海洛因之耐受性,亦會受其個人體質 、使用頻率及接觸時間長短等因素而異,且身體之可用率亦 因施用方式而有差異,被告陳定義自80年間起即迭因違反麻 醉藥品管制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有多年施用毒品經驗,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45 頁), 此外,被告供稱其均係以捲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沒有用針筒 注射方式(原審卷第113 頁),而經原審勘驗被告身體,結 果略為:被告左上臂有瘀血,其餘部分未見有明顯瘀血或針 筒注射痕跡,詳細結果如照片所示(原審卷第113 頁反面、 第121 頁至第132 頁),堪信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方式,應確 非主要以針筒施打或均係以捲菸方式施用無疑。則被告是否 因海洛因久用成癮,致其耐受之海洛因致死劑量增加,非無 可能,自難憑被告本次遭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非少 ,即推測被告係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而 購入扣案之毒品。
⑵卷附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4 日管檢字第09 70012150號函記載:海洛因應於緊密及避光之容器儲存,惟 海洛因降解物單乙醯基嗎啡與嗎啡仍具有藥效及成癮性,嗎 啡則具有相當良好的安定性,故不宜僅以海洛因的保存期限 來衡量其效用;同局95年1 月16日管檢字第0950000319號函 亦載明:袋裝海洛因於40℃儲存6天、21℃儲存28天及4℃儲 存70天會降解10﹪,海洛因應於緊密及避光之容器儲存,原 料、半製品、成品之儲存場所之溫度、濕度調節設備,應足 以維持攝氏19至27度,相對濕度40﹪至60﹪之適當範圍,以 防止成品品質之降低。然保存期限仍需視其純度、雜質種類 、水份含量暨儲存狀況等因素而定(原審卷第36頁、第40頁 )。參諸證人即案發當天查獲員警高銘隆證稱:當天查獲毒 品的狀態以我本身判斷,應該是海洛因磚敲碎磅秤之後,再 用保鮮膜、膠帶綑綁好防止受潮,可以放久一點,他都先把 毒品捆綁好,我們查扣時只是把公克數黏貼上去,大小公克 數都差不多,就是有磅過,扣案的毒品是包的比較緊防止受 潮,可以放的比較久,是包得很好,但是否為真空我不知道 等語(原審卷第108頁反面至第109頁)。足見被告所述其購 入扣案海洛因後,有要求賣家分裝以防免受潮等情,亦非不 可採信。
⑶此外,被告供稱:我是從事水果加工業,幫父親採收水果, 再拿去加工,月收入約10萬元,我的工廠正常運作,蕃茄乾 、芒果乾有銷日本,曾經一個月扣掉成本賺了70萬元等情( 見警卷第3 頁至第4 頁、原審卷第74頁)。而觀之被告於10 4 至105 年間,多次為警查獲持有大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且其所駕駛之車輛,亦為賓士廠牌車輛,此有本院105 年度 上訴字第223 號判決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5 年度毒偵字第1123號起訴書、查獲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61頁、原審卷第53頁至第60頁、第66頁至第67頁) ,足見被告並非毫無充足資力可供其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此外,實務上單純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與意圖營利販 入而持有毒品間,常難以區別判斷,立法者因此增訂持有毒 品達一定數量之不同刑責,以為衡平,本件公訴意旨既未能 舉證被告有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等,可資佐證 被告有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確切證據,自無從僅憑被 告購入之毒品數量較多,即推認被告主觀上一定係基於意圖 營利而購入第一級毒品。
⒊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基於營利販賣 毒品之犯意而購入扣案之海洛因,或被告於販入扣案之海洛 因後有萌生販賣營利之意圖,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一 級毒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 以上之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的減輕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非法持 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 遂罪,惟尚無證據可明確證明被告係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 而販入,或買入海洛因後另萌營利販賣之意圖而持有,理由 已詳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兩者間持有第一級毒品 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予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 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 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 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 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按刑法第 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 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 ,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亦可供參照)。本件 被告於本案遭警方搜索時,即主動提出口袋內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 包,並告知警方車上有東西等情,有被告105 年5 月17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並經證人即警員高銘隆證稱:當 天我在巡邏勤務時,發現被告一邊開車一邊把玩手機,我就



將他攔下來,攔下後,因為105 年3 月有查獲被告持有毒品 ,所以我就問被告身上有無毒品,被告就先說給10萬元,要 我們不要找他麻煩,如果以交通違規來說,給10萬元也不合 常情,我拒絕後,就跟他說如果身上有毒品,就自己拿出來 ,被告就主動從口袋拿出1 包海洛因,他跟我們講不要再搜 索了,依照警察的專業判斷,車上應該還有其他違禁物,所 以我們實施附帶搜索時,指著車上的黑色包包問被告裡面是 什麼,他回答裡面有「東西」,看可不可以不要搜索,但被 告從身上拿出一包毒品之前,我們沒有被告持有毒品的線索 ,被告也沒有精神恍惚、毒品戒斷或施用毒品後的反應,被 告是在我們對其進行搜索之前,就主動交出1 包海洛因等語 (原審卷第105 頁反面至第106 頁、第107 頁反面至第108 頁)。足見案發當日,警方攔查被告之原因,係被告駕車把 玩行動電話,而未有何毒品犯行之相關徵象,足使警察人員 生合理之懷疑,而證人高銘隆向被告詢以有無持有毒品,亦 係本於前曾查獲之記憶,尚難認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被告持 有毒品之合理可疑,堪認僅係證人高銘隆單純主觀上之懷疑 ,此外,被告於證人高銘隆尚未生合理懷疑前,主動提出扣 案之部分毒品,揆諸上開判決、判例意旨,自係於犯罪未經 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承認犯罪,並願接受 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爰依同條前段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
㈢末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 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 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 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 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 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 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 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 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 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 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 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 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 1 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 」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 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 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 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



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 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 第1 次、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陳定義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4511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高雄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46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更一 字第20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 元確定;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 度訴字第24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並定應執行刑 1 年4 月確定;⑤贓物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74 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8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上揭①至③案所示之罪,因符合減刑及定應執 行刑條件,而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2 號刑事裁定減 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2 月確定;另④至⑥案 所示之罪,另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164號刑事裁定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嗣被告上揭①至③所 執行之刑期至103 年8 月10日執行期滿後,接續執行上揭④ 至⑥所定之執行刑,刑期則自103 年8 月11日至縮刑期滿日 105 年1 月3 日止,而於103 年1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被 告另因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而於103 年3 月7 日出監)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上揭① 至③所示刑期,既尚未執行完畢即已假釋出監,揆諸上開決 議意旨,假釋之範圍自及於上揭①至③所定應執行之刑期, 尚難認被告上揭①至③罪業已執行完畢,核與累犯之要件未 合,本案被告之犯行,自無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
三、上訴駁回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3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38 條第2 項等規定,並分別就量刑裁量之理由、沒收之理由詳 敘如下:
⒈量刑裁量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多次持有大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供自行施用, 未思戒治毒癮,猶為本件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我 國強力禁毒之法令,顯見並無深切悔悟之意,其量刑自不宜 從寬,惟念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 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違反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搶奪等前科,素行非佳, 另衡酌其持有大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為己施用之動機,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監無收入之經濟狀況,與父母、 兄嫂、姪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6 年。
⒉沒收之理由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10包,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此有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之鑑定書附卷可參,爰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 燬之;而其上之包裝袋雖殘留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 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 1 台,依被告所述,係其購買毒品時為擔心賣家偷量,而當 場秤重(見警卷第3 頁至第4 頁),自屬供其犯持有第一級 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HTC 廠牌 行動電話1 支、現金新台幣9 萬元,則無證據可證與被告所 為本件犯行有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之各項情狀,尤其特別斟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大量持 有第一級毒品經查獲而判處罪刑之情事,及本次持有之數量 純質淨重高達231.47公克等特殊之情狀,而為量刑之依據, 核原審量刑之裁量,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 本院衡酌被告前於104 年4 月9 日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已高達純質淨重72.35 公克,被告於該案偵、審程序中, 已遭原審於105 年2 月3 日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該案嗣 經本院改判處有期徒刑4 年在案,此有該案本院判決書附卷 可參〔原審卷第53-60 頁〕),復於105 年5 月9 日再為本 案犯行,且持有比前案更大量、純質淨重多出三倍多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顯見被告不知悔改,無視於前案已遭判重刑 ,仍繼續為相同之犯行,且犯罪情節更加重大,自應對被告 加重非難,從重量刑,以符罪責相當及達再犯預防之目的, 準此以觀,本案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 年,核有其正當 性、必要性及妥當性,且未違反罪責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 被告上訴意旨徒以伊有自首、坦承犯行、持有毒品僅供己施 用等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而不當,請從輕量刑云云。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審雖未於事實欄載明被告有自首 之意旨,惟於理由欄中已詳實敘明認定被告有自首及接受裁 判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依自首之規定予以減刑,核上揭



事實欄漏載自首之事實,並不影響本案裁判結果之正確性, 且不生對被告不利之結果,無撤銷原判決改判之必要。被告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事實欄漏載自首之事實,請求撤銷原判 決云云,尚非的論,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併予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詳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
│ │ │ │物實驗室105年6月24日調科壹字第│
│ │ │ │0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 │
│ │ │ │46頁) │
├──┼────┼──┼───────────────┤




│1 │海洛因 │1包 │送驗碎塊狀檢品9包(原編號1至9) │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 │
│2 │海洛因 │1包 │因成分,合計淨重274.25公克(驗 │
├──┼────┼──┤餘淨重274.13公克,空包裝總重2 │
│3 │海洛因 │1包 │2.15公克),純度83.92%,純質淨 │
├──┼────┼──┤重230.15公克。 │
│4 │海洛因 │1包 │ │
├──┼────┼──┤ │
│5 │海洛因 │1包 │ │
├──┼────┼──┤ │
│6 │海洛因 │1包 │ │
├──┼────┼──┤ │
│7 │海洛因 │1包 │ │
├──┼────┼──┤ │
│8 │海洛因 │1包 │ │
├──┼────┼──┤ │
│9 │海洛因 │1包 │ │
├──┼────┼──┼───────────────┤
│10 │海洛因 │1包 │送驗粉末檢品1包(原編號10)經檢 │
│ │ │ │驗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 │
│ │ │ │,淨重2.94公克(驗餘淨重2.89公 │
│ │ │ │克,空包裝重0.41公克),純度 │
│ │ │ │44.89%,純質淨重1.32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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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