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文誠
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
莊守禮律師
被 告 鄧鎮祥
李峻賢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被 告 洪藝溱
(
選任辯護人 李韶生律師
被 告 劉依華
(
選任辯護人 洪志文律師
方興中律師
被 告 許文澤
(
選任辯護人 林雅君律師
被 告 諸莉榆
(
選任辯護人 呂翊丞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
度偵字第13367 、13368 、13370 、16664 、16665 、16666 、
16672、1865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文誠、鄧鎮祥、李峻賢、劉依華、洪藝溱、許文澤、諸莉榆均自民國壹佰年叁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余文誠、鄧鎮祥、李峻賢、劉依華、洪藝溱、許文 澤、諸莉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99年7 月29日起 執行羈押,嗣經2 次延長羈押,至100 年2 月28日,延長羈 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 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 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 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
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3 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 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 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 條保障 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 第665 號解釋著有明文。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 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 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 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 ,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 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 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 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嫌多次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業據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相關證人之證述可佐,顯然犯 罪嫌疑重大,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最輕本刑 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被告因涉犯上開重罪經起訴 ,並知悉該罪嫌法定刑非輕,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 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本件犯罪事實係跨國運輸第二 級毒品,被告余文誠負責操作運輸毒品,且於98年11月5 日 起至99年12月21日止,即有多達6 次之出入境紀錄;被告諸 莉榆擔任「鴨頭」腳色,負責帶領、監視、接洽運輸毒品, 並為共同被告代訂機票,安排出境事宜,且於98年12月1 日 起至99年3 月29日止,即有多達21次之出入境紀錄;被告鄧 鎮祥兼負責為共同被告代訂機票,安排出境事宜,其本身自 民國98年9 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即亦有多達6 次之 出入境紀錄;被告劉依華、洪藝溱負責運輸毒品出境,且被 告劉依華於98年12月17日起至99年1 月8 日止,即有多達8 次之出入境紀錄;被告李俊賢、許文澤負責為該集團招募運 輸毒品之交通,且分別於98年3 月26日起至99年8 月6 日止 、98年4 月25日至98年8 月5 日止,即各有多達10次之出入 境紀錄,顯見被告等人均已熟悉出境管道,況本件犯罪規模 龐大,參與共犯人數眾多,共犯洪劍鈴、張騏勳又已逃亡出 境,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等有逃亡之虞,被告及各共犯涉犯 情節均待本院審理時調查釐清,自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
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仍 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參酌被告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 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危害治安及人類健康甚鉅,本院審酌被 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 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 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 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並無違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從而,本院以被告之羈 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00 年3 月 1 日起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 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俞力華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宗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