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全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32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全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 實
一、陳瑞全自民國95年11月間某日起,在鄭東烽(涉犯妨害風化 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69號判決有罪確定)經營之桃 園縣龜山鄉○○路○段47號「花緣小吃店」內受僱擔任現場 經理,負責店內小姐帶檯工作,其明知「花緣小吃店」有提 供陪酒小姐在包廂內脫衣,與不特定男客從事色情性交易, 鄭東烽且知悉上情,其後「花緣小吃店」於95年11月21日遭 警查獲陪酒小姐楊惠雯在包廂內從事脫衣陪酒,鄭東烽、陳 瑞全、楊惠雯等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 第255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詎陳瑞全為使鄭東烽脫免刑 事追訴處罰,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6年5月4日上午11時20 分許,在本院96年度桃簡字第133號鄭東烽等人涉嫌妨害風 化案件審理中,經承審法官告知得拒絕證言,其表明仍願作 證,承審法官再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依法命其 朗讀結文內容且在結文上簽名具結後,仍對於鄭東烽是否知 悉店內小姐在包廂內從事脫衣陪酒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虛偽證稱:「(問:你警詢時說本件的兩位尋芳客,是 由被告鄭東烽帶入7號包廂的,被告鄭東烽對於小姐在包廂 內從事脫衣陪酒是否知情?)他應該不知道」、「(問:在 你任職期間到查獲為止,花緣小吃店有沒有安排女性脫衣陪 酒?)公司禁止的。」等語;復於同年12月5 日上午9 時20 分許,在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69號鄭東烽涉嫌妨害風化案件 審理中,經審判長告知得拒絕證言,其表明仍願作證,承審 法官再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依法命其朗讀結文 內容且在結文上簽名具結後,猶對「花緣小吃店」店內是否 有小姐從事脫衣陪酒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依然虛偽 證稱:「(問:這些小姐是否專門過來坐檯、脫衣陪酒?) 沒有,我們都有禁止小姐不可以脫衣陪酒」、「(問:當天 這幾位小姐有無脫衣陪酒?)沒有。」、「(問:你有無在 場?)我人在櫃臺那邊,小姐在包廂裡面情形我不知道,我 是查獲之後才知道小姐脫衣陪酒。」等語,足以影響於審判 之結果。
二、案經本院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 、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被告陳瑞全 、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且本院 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本院96 年度桃簡字第133 號刑事案件96年5 月4 日訊問筆錄影本、 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69號刑事案件96年12月5日審理筆錄影 本各1份及經被告簽名具結之結文影本2份在卷可按,佐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問:你有遇過鄭東烽?)鄭東烽 一直都在店裡面。... (問:按照你的常識,鄭東烽都在店 裡面,店裡面有脫衣陪酒的話,鄭東烽會不知道?)我知道 ,但是我那時候剛去,我不敢問那麼多。... (問:你到本 院作證時有說實話?)我有問鄭東烽說店內是否是禁止脫衣 陪酒,他說對,所以我作證時,我就這樣說。(問:你自己 的認知呢?)我認為怎麼可能,我自己做少爺那麼久,怎麼 可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1及其反面頁), 稽此可徵鄭東烽所經營之「花緣小吃店」確有陪酒小姐從事 脫衣陪酒一情,而此情為被告、鄭東烽所知悉之事實,極為 顯明,足認被告於本院96年度桃簡字第133號、96年度訴字 第1469號刑事案件作證時所為之證述胥屬虛詞,情極灼然, 由此可見前揭被告之自白屬實,殊值採信。至本院96年度訴 字第1469號審理筆錄雖僅載明:如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朗 讀結文後令具結結文附卷等語,然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該案之 錄音光碟,該案
審判長確有向時任證人身分之被告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 拒絕證言之權利無訛,有本院100年1月14日製作之勘驗筆錄 附卷可查(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4頁)。職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 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
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 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 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8127號、84年台上字第3949號分別著有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被告雖係先後2 次於鄭東烽涉嫌妨害風化案件審理時,在作 證前具結,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不實之陳述,惟因 係同一案件,侵害一個國家審判權之法益,為單純一罪(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參照)。爰審酌被告擔任證 人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證言,已對國家刑罰權產 生重大危害,足以陷審判結果於錯誤之危險,妨害司法正義 之實現,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晴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